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原 告 胡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瑞明
被 告 宋智忱
張麗蓉
訴訟代理人 劉瑞娜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 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 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 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 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96年 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台灣新聞報」商標(註冊號 第01429539號)及「台灣新聞報電子報」商標(註冊號第 01350846號,以下合稱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此屬被告應 否負民事責任之問題。至訴外人雖以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情 事,向行政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 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在案。然該行政爭訟程序係行政主管機 關對系爭商標有無不得註冊事由應否撤銷註冊,加以調查處 理。是本件民事訴訟自非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毋 庸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民國於96年4 月14日合夥共同出資經營「台灣新聞報 電子報」之網路,並分別於97年4 月14日、同年月23日以 被告為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 請「台灣新聞報」商標(註冊號第01429539號,如附件1 所示)及「台灣新聞報電子報」商標(註冊號第01350846 號,如附件2 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共同合夥申請 商標,並合夥經營「台灣新聞電子報」網路及出版「台灣 新聞報」報紙。詎100 年12月6 日被告違反合夥契約,擅 改「台灣新聞電子報」後台帳號密碼,剝奪原告行使合夥 人權利,並排除原告之發稿權利,原告自得依合夥契約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權之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登記為兩造所 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事實,為合夥共同出資經營「台灣新 聞報電子報」網路;據原告所提之原證三記載:96年4 月 14日之網域費1,200 ×1/2 =600 元、空間費4,000×1/2 =2,000 元,為一人出資一半;原證四記載:成本:⒈網 域費1,200 元,⒉空間費4,000 元,⒊網頁設計費27,000 元,⒋後台管理費等,並特別記載為二人平分、兄妹爬山 、各自努力等語,原證三及原證四之記載均為被告筆跡; 又原證五記載:99年2 月2 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 載明一年網域費800 元、空間費8,500 元,800 +8,500 =9,300 元,9,300/2 =4,650 元;原證六記載:99年2 月2 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更載明「伺服器的費用 與網域的費用今年還是我兩分攤」等語,均證實原告與被 告間存在合夥事實。
2、「台灣新聞報電子報」及「台灣新聞報」共用一個網址( http://www.newstaiwan.com.tw/ ),該網路由兩造共同 委任訴外人電腦工程師葉倫綱(目前仍為網路管理者及代 理收費者)網頁設計及租用虛擬空間費;兩造個別將合夥 人應出資金部分之資金支付給訴外人葉倫綱,再由訴外人 葉倫綱支付空間費及網域費、網頁設計費。
3、96年4 月14日原告出資款經訴外人葉倫綱簽收;97年4 月 27日原告出資款經訴外人葉倫綱簽收;98年、99年、100 年則皆按時支付訴外人葉倫綱;101 年1 月31日出資款則 係直接ATM 給訴外人葉倫綱。原告支付100 年之空間費及
網域費稍遲,被告即於100 年3 月20日發電子郵件催促原 告付款,內容謂「…空間費要錢、網域費要錢,你身為老 闆如不出錢,請少發一些垃圾…」,顯見被告承認與原告 有合夥事實。
4、「台灣新聞報」審定核准之商標證書正本現由原告保管, 規費單據正本亦由原告繳費,原告並保管「台灣新聞報」 商標註冊繳費收據正本。又智慧財產局之核准函收件地址 為原告地址,文件代收人也是原告本人,原告並非商標代 理人,若非與被告存在合夥關係,原告不必承擔此份工作 ,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合夥事實不容置疑。
5、台灣新聞報電子報網站之「本報公告」欄中,99年10月15 日公告「本報重大消息…本報經營團隊以宋智忱為代表於 97年4 月1 日已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提出『台灣新聞報』商標申請案或審定核准…」( http://www.new staiwantaiwan.com.tw/index.php?menu =newst&ms=14&nnid=875 19),顯見被告與原告間有合夥 事實,因合夥關係方推派被告申請商標。
(三)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智慧財產局核發「臺灣新聞報」商標權(註冊號 第01429539號)及「臺灣新聞報電子報」商標權(註冊號 第01350846號),移轉登記商標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登記 為共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一)被告從未與原告合夥共同申請商標,被告自92年起至今, 歷經曲折十年為台灣新聞報奮鬥,自報紙停刊,轉向電子 報發展,無論見解、策略、向政府申請辦理各項證照文件 手續、所有各項申辦費用支付,均由被告本人親自處理。 商標申請過程中,所有申請規費付款人均為被告,原告只 是旁觀者,兩造間亦無合夥共同申請商標之合約,從未合 夥共同申請商標,是故無論申請「台灣新聞報電子報」或 「台灣新聞報」商標權,均由被告本人主動、主導、發動 、執行。
(二)無論網路報或實體報紙,原告均從未好好經營過台灣新聞 報,原告僅跑跑其所喜歡的採訪路線,以參加記者會拿禮 品為能事,並未認真用心經營過本報網路電子報後台,亦 無為實體報紙出刊規劃過,充其量原告僅為一記者,與大 部分記者同仁無異,僅特別關心本報商標等語,資為抗辯 。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依合夥契約為兩造所共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可否請求將系爭商 標登記為兩造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分別於97年4 月14日、同年月23日以被 告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兩造合夥財產,並應登記為 兩造共有等節,無非以系爭商標查詢結果明細(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卷第6 、7 頁)、被告所寫收據、手稿、99年 2 月2 日電子郵件、原告101 年1 月31日匯款資料、訴外 人葉倫綱簽收紀錄、被告100 年3 月20日所寄電子郵件、 台灣新聞報電子報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70 至73、77頁)。
(二)經查:被告所寫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6頁)、手稿(見本 院卷第27頁),雖分別記載被告收受原告96年4 月24日之 網域空間費1,200 ×1/2 =600 元、空間費4,000 ×1/2 =2,000 元,及記載成本:⒈網域費1,200 元,⒉空間費 4,000 元,⒊網頁設計費27,000元,⒋後台管理費等,且 成本平分,兄妹爬山、各自努力等語;另被告於99年2 月 2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固載明:「伺服器的費用與網 域的費用今年還是我兩分攤」等語(見本院卷29頁),復 於同日將相關費用平分計算之電子郵件寄予原告(見本院 卷29頁),且縱訴外人葉倫綱曾簽收原告所支付之網域費 、空間費等費用,惟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兩造就 網域費、空間費等成本費用係平均分擔,原告並曾支付該 費用,無法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系爭商標並屬兩造合夥 財產。其次,系爭商標證書及繳費收據縱由原告保管,仍 無從執此遽認系爭商標即為兩造合夥財產。再者,台灣新 聞報電子報網站雖記載:「本報經營團隊以宋智忱為代表 於97年4 月1 日已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提出『台灣新聞報』商標申請案或審定核准…」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仍無法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況 系爭商標倘屬合夥財產,亦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屬 分別共有,並無應有部分,無法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準此 ,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二分之一 予原告並登記為共有,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屬兩造合 夥財產,為兩造所共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登記為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