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0年度,55號
IPCV,100,民著訴,55,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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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龍文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姚良龍律師
被 告 聯成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被 告 孟淑慧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孟淑慧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附圖一所示「半打鉛筆」、如附圖三所示「眼睛造形」美術著作;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附圖二所示「茶壺鑰匙圈」美術著作。被告孟淑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孟淑慧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淑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孟淑慧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電腦教學,曾於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匠電腦公司)擔任授課講師,並為系爭原證5 「半打鉛筆 」、原證6 「小人物機能飲料」、原證7 「茶壺鑰匙圈」 、原證8 「眼睛造形」等教案(下稱系爭四教案)之著作 人,上開教案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享有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詎被告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 電腦公司)及被告孟淑慧剽竊原告著作,被告聯成電腦公 司分別張貼被告孟淑慧撰寫之「illustrator 鉛筆的製作 」、「利用PHOTOSHOP 製作髮絲去背」、「超卡哇伊鑰匙 圈製作」、「普普風的眼睛繪製」等四篇文章於痞客邦 PIXNET「聯成電腦」部落格上,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



、散布方式共同侵害原告著作,並誆稱為「聯成電腦軟體 密技」及被告孟淑慧原創。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 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 文、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並 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四教案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 (1)系爭四教案使用電腦軟體創作,具原創性,乃原告獨立 創作,於完成時即享有該著作權:
①系爭四教案係原告基於個人靈感、思考、情感而為創作 ,先繪製構思草圖,藉由豐富經驗與優異技術,應用電 腦程式而成,其中灌注操作者精神、思想及情感,其於 選擇與編排上均具有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應以獨立編輯著作保護之,故其為編輯著作,亦 屬美術著作。又本件侵權毋寧是被告孟淑慧抄襲原告著 作而採用相同或實質近似之表達形式,顯有侵害著作權 。
②「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中之小人物照片乃原告創作成 果,與原著作有顯著差異。原告著作凸顯晴天男孩形象 作為飲料包裝與廣告,二者客觀上可明確識別,故「小 人物機能飲料」教案確為原告之獨立創作。
(2)原告並未將系爭四教案專屬授權予第三人: ①「半打鉛筆」教案:
A.此教案包含於「平面設計實務養成」乙書出版(隨書 附有教案原始圖檔光碟),該版權頁表示著作人本名 :黃龍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 告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委託著作與出版合約書」 第4 條「著作權」亦明文約定「本著作物之著作權歸 甲方(即黃龍文)所有」。
B.「半打鉛筆」教案未經專屬授權,原告、第三人邱威 龍與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奇公司)簽訂之 「平面設計實務養成委託著作與出版合約書」第1 條 僅約定「乙方即享有本著作物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出 版發行的權利」。原告並未將全部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權予上奇公司,原告至遲於97年5 月9 日創作「半打 鉛筆」教案教學影片檔,並未將之授權予上奇公司, 況上奇公司並未主張享有專屬授權。
②「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




A.此教案包含於「數位出版整合應用」乙書出版,依「 出版合約書」第4 條約定「本著作物之著作權歸甲方 (即黃龍文)所有」。
B.「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未經專屬授權,原告與碁峰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峰公司)間之「數位出版 整合應用出版合約書」,其中固然約定「於有效期間 內,甲方授權乙方享有本著作中文繁體版『獨家專屬 重製出版發行之權』」,然原告未將全部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予碁峰公司,原告至遲於96年8 月27日創作 「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教學影片檔,並未將之授權 予碁峰公司,況碁峰公司亦未主張享有專屬授權。 ③「茶壺鑰匙圈」教案:
A.此教案包含於「Illustrator CS4 插畫應用」乙書出 版,其以通常方式表示著作人本名:黃龍文,依著作 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為該著作之著作 人。「Illustrator CS4 進階出版合約書」第4 條亦 約定「本著作物之著作權歸甲方(即黃龍文)所有」 。
B.「茶壺鑰匙圈」未經專屬授權,原告與碁峰公司之「 Illustrator CS4 進階(附光碟)出版合約書」,固 約定「於有效期間內,甲方授權乙方享有本著作中文 繁體版『獨家專屬重製出版發行之權』」,但原告未 將全部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碁峰公司,原告至遲於 97年4 月8 日創作「茶壺鑰匙圈」教案教學影片檔, 並未將之授權予碁峰公司,況碁峰公司並未主張享有 專屬授權。
④「眼睛造形」教案:
A.此教案已公開發行於巨匠數位學院線上課程:「平面 設計實務養成-色彩造型建構篇」,該課程第2 頁授 課講師、第4 頁講師簡介以通常方式表示著作人本名 :黃龍文。「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活用線條筆刷篇( 上、下集)」第伍條約定亦約定「5 -1.本標的物之 著作權歸原著作者(即黃龍文)所有」。
B.「眼睛造形」教案未經專屬授權,原告與巨匠電腦公 司之「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活用線條筆刷篇(上、下 集)合約書」第3-1 條僅約定「甲方同意將本著作物 之出版權讓與乙方獨家發行」,原告未將全部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予巨匠電腦公司,原告至遲於97年2 月 20日創作「眼睛造型」教案教學影片檔,並未將之授 權予巨匠電腦,況巨匠電腦公司並未主張享有專屬授



權。
2、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1)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
①痞客邦PIXNET「聯成電腦」部落格張貼有下列侵權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
A.99年3 月17日「聯成電腦技術前線:illustrator 鉛 筆的製作」(原證13);
B.99年4 月7 日「聯成電腦技術前線:利用PHOTOSHOP 製作髮絲去背」(原證14);
C.100 年5 月4 日「聯成電腦軟體密技:超卡哇伊鑰匙 圈製作」(原證15);
D.99年7 月7 日「聯成電腦技術前線:普普風的眼睛繪 製」(原證16)。
②被告孟淑慧已自認系爭四篇文章(原證13至原證16)之 內容係其重製改作,但「聯成電腦技術前線」應為聯成 電腦人員所編輯撰擬。
③聯成電腦技術論壇「黏成一團」官網刊載之「聯成電子 報」40期等網路部落格,均可連結到痞客邦PIXNET「聯 成電腦」部落格,點選系爭文章。又facebook粉絲團「 LCC 黏成一團」,張貼有被告孟淑慧系爭文章。依據痞 客邦網站管理模式,張貼文章須由會員以帳號、密碼登 入,進入管理後台,始能張貼文章,第三人縱為痞客邦 會員,倘無管理權限,無從自行貼文。是被告孟淑慧重 製、改作原告著作,再透過管理痞客邦PIXNET、聯成電 腦技術論壇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團,公開傳輸並散 布系爭四篇文章。
(2)被告孟淑慧之著作與原告著作實質近似: ①被告孟淑慧於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自認其於 97年6 月14日參加南區讀書會時,以拷貝方式取得原告 著作;又於101 年6 月27日民事答辯㈥狀中自認係委託 滕金紘為其複製原告提供之檔案。
②被告孟淑慧因擔任訴外人巨匠電腦公司潮洲分校老師, 曾實際接觸原告之「平面設計實務-色彩造型建構篇」 線上課程之「眼睛造形」教案,「平面設計實務養成」 乙書之「半打鉛筆」教案,「數位出版整合應用」乙書 之「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Illustrator CS4 插畫 應用」乙書之「茶壺鑰匙圈」教案。被告孟淑慧自認其 著作引用原告著作核心之圖片,即系爭四教案整體著作 之重要成分(material and substantial),剽竊原告 之「半打鉛筆」、「小人物機能飲料」、「茶壺鑰匙圈



」、「眼睛造形」四教案之個人靈感、思考、情感,應 認其有實質近似,且經比對,二者「整體觀念及感覺」 或「外觀及感覺」具實質近似。
(3)被告孟淑慧迄未提出任何創作過程資料,如創作時間、 完成時間、參考資料等,無從證明系爭「ILLUSTRATOR 鉛筆的製作」、「利用PHOTOSHOP 製作髮絲去背」、「 超卡哇伊鑰匙圈製作」、「普普風的眼睛繪製」等四篇 文章為其獨立創作。
(4)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不得憑藉被告孟淑慧之授權同意書而 主張其行為不具違法性:
①被告孟淑慧之授權同意書日期為99年3 月17日,然「 illustrator 鉛筆的製作」教案張貼日期99年3 月17日 ,「利用PHOTOSHOP 製作髮絲去背」教案張貼日期99年 4 月7 日,「超卡哇伊鑰匙圈製作」教案張貼日期為 100 年5 月4 日,「普普風的眼睛繪製」教案張貼日期 為99年7 月7 日,就日期以觀,無一紙授權同意書可涵 蓋所有侵權教案。若其為一系列作品之授權同意書,更 可知「聯成電腦技術前線」系列作品,係被告聯成電腦 公司指定或委託被告孟淑慧所製作,非被告孟淑慧個人 行為。
②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各網站多次張貼系爭四教案作為商 業使用,若依該授權同意書約定「免版稅」,亦即被告 聯成電腦公司未付款給被告孟淑慧,卻又使被告孟淑慧 負擔所有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聯成電腦公 司固欲透過授權同意書將所有責任推諉於被告孟淑慧, 惟被告孟淑慧簽署該同意書後,公然侵害原告著作權, 其故意已昭然若揭。況該授權同意書本有可議,被告聯 成電腦公司自不得用以主張其行為不具違法性。 (5)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①被告孟淑慧因原告教導獲益良多,於複製取得原告系爭 四教案後,為個人私利及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利益,率爾 引用原告圖片,有侵權故意。被告孟淑慧明知系爭四教 案係為原告所原創,竟以自己名義重製、改作原告,誆 稱自己為著作人,並於被告聯成電腦網站公開傳輸與散 布,可見其有侵權故意。被告孟淑慧設計產業工作多年 ,且於電腦補教業執教多年,當無不知智慧財產權之理 ,縱認其無故意,亦認有重大過失。
②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係以經營電腦補教為業,對於智慧財 產權之保護,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聯成電 腦公司之三個網站均為其所設立,剽竊原告著作後,有



計畫系統地標榜為「聯成電腦軟體密技」,並對訪客澄 清「這是黃龍文老師的範例」,網站管理人員並稱「髮 絲去背」教案之內文和圖片均係被告孟淑慧原創,其公 然以著作人自詡,顯具侵害原告著作故意。縱被告聯成 電腦公司為廣告行銷之商業目的,而公開使用原告著作 於其所有之痞客邦PIXNET部落格、聯成電腦技術論壇官 方網站、facebook粉絲團,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至少應認定有重大過失。
③被告孟淑慧之勞健保資料,不足以證明其非為被告聯成 電腦公司員工,各被告無從脫免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且二者間關係密切,被告孟淑慧為被告聯成電腦公司老 師,系爭文章亦是其張貼或上傳至被告聯成電腦公司網 站,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6)損害賠償之計算:
系爭四教案為原告嘔心瀝血創作,被告僭稱為其所有, 污衊原告著作之原創性,已造成無法回復損害,故請求 賠償金額分別為:
①「半打鉛筆」教案:著作人格權5 萬元,著作財產權20 萬元。
②「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著作人格權5 萬元,著作財 產權20萬元。
③「茶壺鑰匙圈」教案:著作人格權5 萬元,著作財產權 20萬元。
④「眼睛造形」教案:著作人格權5 萬元,著作財產權20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不得使自己或任何第三人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 布或以任何方式使用與系爭原證5 「半打鉛筆」、原證6 「小人物機能飲料」、原證7 「茶壺鑰匙圈」及原證8 「 眼睛造形」教案內容相同或近似之著作,並應銷燬或刪除 被告已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及使用者。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五號字體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一日。
4、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應於痞客邦PIXNET『聯成電腦』部落格 登載道歉啟事,並表示原證5『半打鉛筆』、原證6『小人 物機能飲料』、原證7 『茶壺鑰匙圈』及原證8 『眼睛造 形』教案之著作人係原告」,道歉啟事內容應為:「道歉 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宗翰)及孟淑慧,未經



著作人黃龍文老師之授權,擅自重製黃龍文老師創作之『 半打鉛筆』、『小人物機能飲料』、『茶壺鑰匙圈』及『 眼睛造形』教案,並藉由痞客邦PIXNET『聯成電腦』部落 格等網站公開傳輸,侵害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特此公開 道歉。同時聲明日後不再以重製或其他方式侵害黃老師著 作權,並籲請各界尊重黃老師作品之智慧財產權,未經授 權,請勿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任何侵權物品。……道歉人 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宗翰孟淑慧」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則以:
(一)被告孟淑慧僅授權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部落格刊登,被告 聯成電腦公司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1、系爭文章乃被告孟淑慧自行在家撰寫後投稿於被告聯成電 腦公司於痞客邦PIXNET之部落格交流平台,免費授權部落 格刊登。被告孟淑慧將文章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聯成電腦 公司部落格之網管人員,再由網管人員上載至部落格,同 時亦請投稿之被告孟淑慧簽署授權同意書。被告孟淑慧特 別聲明保證所授權素材乃「自己原創性的作品」、「擁有 完全的權利與權限來簽署並履行本同意書」、「授權素材 不會侵害任何第三者著作權、肖像、專利、商標、商業機 密等智慧財產權或其他私人的公開發表權、隱私權或是道 德上的權利」、「授權素材不會觸犯任何法律、規章、法 令或規範」。
2、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事前不知系爭文章涉有侵權或違法爭議 ,且從上開授權同意書之擔保合法條款,足證被告聯成電 腦公司如事先知悉投稿資料涉有著作權爭議,必然不會同 意加以刊登。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基於對被告孟淑慧專業能 力之信任,信賴該授權書下,始同意刊登,絕無侵權故意 及過失。且依民法第516 條第2 項規定作者投稿成立出版 契約,作者應擔保其有出版授與之權利,並擔保就所投稿 著作有著作權,縱使未簽署授權同意書亦同。
3、被告孟淑慧簽署之授權同意書日期為99年3 月17日,該授 權同意書第2 條明定:「“授權素材”一詞係指甲方(即 孟淑慧)提供給乙方(即聯成電腦公司)的所有資料,包 括肖像、作品或其他素材,如Flash 、Video 等相關資料 」,該授權素材為何已有明確約定,即指所有被告孟淑慧 提供給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作品與資料。
4、被告孟淑慧於101 年6 月27日當庭稱其授權被告聯成電腦 公司刊登系爭四篇文章時,「沒有告知」被告聯成電腦公 司文章內有他人圖片,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對此毫不知情。



系爭文章內之圖案僅為一般電腦軟體繪圖,被告聯成電腦 公司不知該圖案與原告有關,就系爭文章內之圖案外型觀 之,以操作一般photoshop 、illustrator 電腦繪圖軟體 即可逐步繪出相同圖形之一般軟體教學示範圖例,非舉世 無雙或知名藝術作品。況被告孟淑慧於99年、100 年投稿 其部落格時,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光從該電腦繪圖圖案已不 可能看出該圖案竟與原告著作有關。
5、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原證5 、6 、7 、8 所示,系爭四教案 之圖案係各自分佈於三本不同書籍及巨匠線上教學課程中 ,該三本原告書籍,從未於一般書店發行、僅為巨匠電腦 公司之內部上課教材;又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並非巨匠線上 教學課程學員,至今根本未看過原告其中任何一本書籍或 線上課程。
6、系爭四篇文章之文字部分均係被告孟淑慧自行撰寫創作, 僅其中四張圖,涉及透過相同軟體操作方式可間接繪出原 告圖案;其所以繪製該圖案之原因,乃之前曾與原告同樣 於巨匠電腦公司授課,該圖案為97年6 月14日巨匠公司教 師在高雄舉辦之講師交流會中原告自己提供給包括被告孟 淑慧在內之各參與教師拷貝帶回家使用,是被告聯成電腦 公司對於數年前被告孟淑慧曾在巨匠公司授課期間與講師 交流會狀況,及提供檔案等情形,根本不知情。 7、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收到原告通知後,為免爭議,旋即將 系爭四篇文章撤下,不再提供閱讀。原告所提之原證19、 20、21、45均不能證明被告公司事發後未刪除或繼續刊登 系爭文章。原證19電子報通知為99年5 月21日、原證20電 子報通知為100 年5 月5 日,均為本案事發前之資料,該 電子報當時係在不知情下提供部落格連結,將系爭文章撤 下後,已無法再連結閱讀。原證21之網站則與被告聯成電 腦公司完全無關,既非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刊登,亦非授權 刊登。原證45僅有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臉書(facebook) 所設之黏成一團網頁(臉書即黏成一團),並無原告所稱 之聯成電子報40期、100 年8 月8 日聯成官網等資料。原 證45無上網或列印日期,該等資料顯僅為原告在事發前所 存檔之舊資料,被告聯成電腦公司臉書早已無該等內容, 且一樣只提供連結至系爭部落格,並無本件訴訟之爭議內 容。
8、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痞客邦部落格僅為無償提供資訊分享 之交流平台,非作為廣告行銷之用,純粹為無償之資訊分 享交流平台,投稿者不僅為被告孟淑慧,尚包括人數更多 之學員們亦可將其所撰寫之學習心得、故事夢想文章投稿



於此。該平台係予大家發表作品、分享及交流心得,屬無 償性質,即使對於發表文章之學員,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同 樣亦無付費。部落格中每篇文章之投稿者、發言者,本須 各自為自己之創作與發言內容負責,況被告聯成電腦公司 於部落格首頁右方刊登「免責聲明」。
(二)被告聯成電腦公司為法人,法理上法人無實施侵權行為能 力,原告指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於法無據: 系爭四篇文章為被告孟淑慧所寫、實際行為人亦僅被告孟 淑慧一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孟淑慧為被告聯成電腦公司講 師,即被告孟淑慧並非被告聯成電腦公司董事或代表機關 ,故本件原告指訴事實既與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法人董事或 代表人無關,根本無民法第28條適用。被告聯成電腦公司 係於不知情下接受投稿並被授權刊登,故本件被告聯成電 腦公司之代表人或任何人員並無參與系爭文章之撰寫,被 告聯成電腦公司毫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孟淑慧非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受僱人,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
1、被告孟淑慧為其屏東分校之兼任講師,雙方僅為純按其來 校授課時數多寡而以鐘點費支付報酬之計酬關係,被告孟 淑慧非其員工或受僱人。據被告孟淑慧之勞健保資料顯示 ,其自94年12月9 日開始至今之投保單位均為「屏東縣保 育人員職業工會」,非被告聯成電腦公司。
2、系爭四篇文章乃被告孟淑慧自行創作後,單純授權被告聯 成電腦公司部落格刊登,該文章之撰寫非屬擔任課堂講師 之執行職務行為,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要件不符。 不論主張法人係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須以該代表人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本身係執行職務作 為要件。就投稿之講師言,講師於部落格之自由投稿並授 權刊登,與講師至被告公司各分校課堂授課之職務無關。 3、如單以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而言,僱用人依該條亦僅 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金錢賠償外,原告於其訴之聲 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對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所為關於判決書登 報及部落格刊載道歉啟事等請求,亦無請求權基礎。又被 告聯成電腦公司早於原告起訴前已將系爭四篇文章自部落 格撤除,未再使用或提供閱讀,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對 被告公司所為請求,已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原告所提之相關合約,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1、「半打鉛筆」教案:
(1)系爭原證25「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書籍之版權頁記載作 者為:黃龍文邱威龍二人,如謂推定效力理應對此二



人發生,原證26「委託著作與出版合約書」亦應為該二 人同時簽署。原告既非受推定之唯一著作人,則原告首 應證明「半打鉛筆」教案確係原告創作、非另一作者邱 威龍所創作,就其為著作人乙點,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 。
(2)據「委託著作與出版合約書」約定,「平面設計實務養 成」書籍乃上奇公司委託原告所創作者。該合約書前言 明定:「甲方(即原告與邱威龍)受乙方(即上奇公司 )委託著作本著作物,並由乙方享有重製、出版及發行 權」,及第1 條明定:「於合約生效日起,乙方即享有 本著作物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出版發行的權利」、第4 條明定:「乙方享有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印刷、重製、 出版及發行之權利」,第5 條第㈠項明定:「甲方同意 將本著作物之出版權讓與乙方獨家發行」、同條第㈡項 第5 款並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在網路上公布 本著作物」,可見該書著作內容之重製權、出版權及發 行權均已永久歸上奇公司享有。
(3)專屬授權具有準物權效力,於專屬授權期間,著作權人 僅保留形式外觀、其權利已被架空,等於視為將著作權 轉讓給專屬被授權人。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 定,原告與上奇公司間,縱使不如上開所述解釋為重製 權、出版權及發行權之終局讓與,亦應屬該等權利之永 久獨家專屬授權,則就原告已專屬授權上奇公司之權利 範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亦已不得行使 ,此所謂不得行使權利者,包含私法上實體權利以及刑 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均不得行使。
2、「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
「數位出版整合應用」書籍不同於一般市售正常書籍, 該書並無版權頁,無該書作者為原告、亦無何時出版發 行之記載。既無法證明該書內容為原告創作,自無發生 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效力。且縱認為「數位出版整合應 用出版合約書」確可為原告就上開書籍之證明,然該合 約第2 條第1 項明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有效期間 為五年,於有效期間內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碁 峰公司)享有本著作物中文繁體版獨家專屬重製出版發 行之權」,同條第二項明定:「甲方同意凡國外或中文 簡體版翻譯或電子課程等之授權業務,專屬授權由乙方 獨家代理」,有關該書之重製權、散布權(紙本書之發 行)及公開傳輸權(電子課程之網路傳輸發行)等,自 96年9 月27日至101 年9 月27日之五年期間,原告已專



屬授權給碁峰公司,原告依規定已不得行使上開著作權 利,自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3、「茶壺鑰匙圈」教案:
(1)「Illustrator 插畫應用CS4 」一書無版權頁,該書既 無何時出版發行之記載,該書內第一頁下方雖有標印黃 龍文三字,但並未標示黃龍文為作者或著作人,自無從 推定其為著作人。據原告所提之「Illustrator CS4 進 階(附光碟)出版合約書」,該合約甲方作者有三人, 顯與上開書籍僅標示黃龍文一人不符,「Illustrator CS4 進階(附光碟)出版合約書」是否確為上開書籍之 權利證明文件,恐有疑問。又「Illustrator CS4 進階 (附光碟)出版合約書」乃邱威龍黃龍文洪銘徽三 人共同作為作者,與碁峰公司所簽署。原告既非唯一著 作人,原告首應證明「茶壺鑰匙圈」教案確係原告創作 ,而非其他作者邱威龍洪銘徽所創作。
(2)據「Illustrator CS4 進階(附光碟)出版合約書」第 2 條第1 項明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有效期間為五 年,於有效期間內甲方(即原告及邱威龍洪銘徽)授 權乙方(即碁峰公司)享有本著作物中文繁體版獨家專 屬重製出版發行之權」,有關該書之重製權及出版發行 權等,自97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12日之五年期間, 原告已專屬授權給碁峰公司,是原告依規定已不得行使 上開著作權利,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3)有關網路公開傳輸權部分,原告自認「Illustrator 插 畫應用CS4 」一書同屬巨匠線上課程內容之一,此據原 告所提原告與巨匠電腦公司就線上教學課程所簽署之「 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活用線條筆刷篇(上、下集)合約 書」,於網路從事該著作出版發行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利,均已讓與或獨家專屬授權給巨匠電腦公司,原告依 規定同樣不得行使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 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4、「眼睛造形」教案:
(1)「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活用線條筆刷篇(上、下集)合 約書」第1 條明定: 「自本合約生效日起,乙方(即巨 匠公司)即享有本標的物永久發行權。」第3 條3-1 明 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本著作物之出版權讓與乙 方(即巨匠公司)獨家發行」,由此可見該合約並無授 權期間約定,且合約第1 條有巨匠公司「享有永久發行 權」、第3 條3-1 有「出版權讓與」約定,可證該合約 約定出版權與發行權均已永久讓與給巨匠公司。該合約



書僅在處理網路「線上教學」業務,凡在合約中提及之 發行權及出版權,必然係指網路上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依合約約定,原告應已將網路上之「重製 權」及「公開傳輸權」永久轉讓給巨匠公司。且縱不解 釋為權利轉讓,該合約第3 條3-1 亦有「讓與乙方(即 巨匠公司)獨家發行」約定,即在網路從事該著作出版 發行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已獨家專屬授權給巨匠 公司,則原告同樣不得行使「眼睛造形」著作之重製權 及公開傳輸權,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2)由於原告自承「Illustrator 插畫應用CS4 」著作同屬 巨匠線上課程內容之一,因此,該著作亦適用上開「平 面設計實務養成-活用線條筆刷篇(上、下集)合約書 」,原告均已無權主張。
(五)被告孟淑慧證稱其未具備被告聯成電腦部落格技術員、管 理或板主身分:
原證53「『黏成一團』聯成電腦技術論壇」網頁,雖係被 告聯成電腦技術論壇網站內容之一,而聯成電腦技術論壇 有數十版,而每一版又數十個「版位」,每一版位有一版 主,只要是聯成電腦講師即可申請一位版位,被告孟淑慧 「『黏成一團』聯成電腦技術論壇」就是其版位網頁而已 ,非即代表孟淑慧管理聯成電腦技術論壇網站,故被告孟 淑慧並非負責被告聯成電腦部落格技術員、管理或板主等 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孟淑慧則以:
(一)其僅利用系爭四教案中之鉛筆、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 眼睛圖片作為教學文章範例,非惡意侵權:
1、被告孟淑慧獲邀訴外人黃一峰出席97年6 月14日於巨匠電 腦公司高雄三多分校舉辦之講師交流會,當天出席講師交 流會時,因原告於講解系爭教案時表示其帶來之教案、影 音檔案可以提供給與會講師運用,其因另有要務提前離開 ,故將攜帶之隨身硬碟交由另一位出席講師滕金紘,委託 代為複製原告提供之教案檔案包括「半打鉛筆」、「小人 物機能飲料」、「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該次講 師交流會,非巨匠電腦公司內部教育訓練,而係一般電腦 課程講師之交流活動,原告同意與會教師拷貝其教學影音 檔案行為,必然包含授權意義,此等授權並不限於巨匠電 腦公司業務相關之利用。




2、被告孟淑慧於99年間撰寫電腦繪圖應用程式Illustrator 教學文章。為使Illustrator 使用者瞭解如何利用該程式 進行各種造型、填色、去背、建立3D物件等功能,其需選 擇適當圖片以為範例。由於原告在97年6 月14日講師交流 會上表示願提供教案供與會者運用,且其先前已基於原告 同意(委託第三人)重製「半打鉛筆」、「小人物機能飲 料」、「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等教案於其硬碟中 ,被告孟淑慧因而由系爭四教案中分別挑選「鉛筆」、「 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四張圖片,自行 撰擬四篇教導如何利用Illustrator 功能繪製四張圖片之 教學文章,交由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人員,並分別於99 年3 月、4 月、5 月、7 月間以被告孟淑慧名義刊登於痞客邦 PIXNET部落格。
3、被告孟淑慧取得原告教案檔案,既係基於原告公開明示同 意,即令原告主張授權不存在,或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認為授權非屬有效,然被告利用「鉛筆」、「 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四張圖片之始, 顯係基於原告已有授權進行利用之認識,被告孟淑慧利用 原告圖片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侵權。
(二)被告孟淑慧利用原告著作之範圍,僅限於「鉛筆」、「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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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成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