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
原 告 Toshiba Corporation(東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iroshi Miyauchi(宮內弘)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律師
陳佳菁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游象敏
被 告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098207號發明專利「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之「唯讀預錄型DVD-ROM 光碟片」。
被告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回收並銷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後製造或販賣之品名「原來是美男(TV Original Sound-track) 」、母版碼為IFPI LB75 、LB76、LB80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098207號發明專利「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之「唯讀預錄型DVD-ROM 光碟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東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芝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 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所製造之產品侵害其 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 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 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為審理。
㈡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 揭法文,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不 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 09 8207 號發明專利「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 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⒊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告等應 予回收並銷毀。⒋就聲明第1 、2 項,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 第2項 為被告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之唯讀預錄型DVD-ROM 光碟片;並就假執行之 聲請減縮僅就聲明第1 項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並經被 告當庭同意(本院卷㈠第291 頁)。原告又於100 年11月7 日以準備書㈢狀將聲明第3 項更正為「被告等應予回收並銷 毀品名『原來是美男(TV Original Soundtrack)』、母版碼
為IF PI LB75、LB76、LB80(下稱系爭光碟)及其他侵害系 爭專利之唯讀預錄型DVD-ROM 光碟片」,並指明聲請假執行 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本院卷㈡第3 頁),嗣又於101 年7 月27日以民事 擴張聲明狀將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擴張為 99,000,000元(本院卷㈡第233 頁),再於101 年8 月1 日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3 項為「被告等應予回收並銷毀99年4 月16日以後製造或販賣之品名『原來是美男(TV Original Soundtrack) 』、母版碼為IFPI LB75 、LB76、LB80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之唯讀預錄型DVD- ROM光碟片」(本院卷㈡第 243 頁),經核或經原告同意、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均應允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7年11月1 日起 至105 年4 月11日止。被告公司之業務主要為資料儲存媒體 製造及複製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被告公司 製造、銷售之DVD-ROM 光碟係依DVD-ROM 標準規格所製造, 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DVD-ROM 標準規格之必要核心技術 ,凡符合該標準規格者,必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被告公司 為取得前開DVD-ROM 光碟之製造技術,前曾於91年3 月27日 與原告簽訂DVD專利授權契約,惟因怠於履約經原告於99年4 月15日終止前開授權契約,詎被告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仍繼 續產銷DVD-ROM ,被告公司於其公司網站中載明,其所生產 之DVD-ROM 與DVD-ROM 規格相符。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DV D-ROM 既符合DVD-ROM 規格,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第3 項、第6 項及第7 項之技術特徵,明顯侵害系 爭專利權。
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就系爭專利尋求專利授權,其對於系爭 專利之存在及其利用系爭專利產銷DVD-ROM ,應無不知之 理,其未經授權而仍繼續製造、販賣DVD-ROM ,顯屬故意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陳碧華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自應就其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公司 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自得依專 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計算方式如下:
⑴採「總銷售額說」之計算方法:
原告主張依被告銷售侵權產品之總金額,作為計算損害
賠償額之基礎,根據被告公司製作發行之年報及財務報 告,將該公司於99年4 月至100 年12月期間之銷貨收入 金額,被告於99年4 月至100 年12月間之營收金額合計 高達546,351,000 元。依被告之99年度年報及100 年度 年報資料顯示,DVD-ROM 為其公司之主要產品,占其所 列7 項產品之4 項,占其所有銷貨收入之比例必然至少 超過一半。再由被告會計師所提供之工作底稿觀之(原 告仍認為系爭會計師底稿所含各項數據正確與否,尚無 法查證),DVD5,9,10 (亦即DVD-ROM )銷售金額占全 公司銷售金額之比例,99年為59.28%(174,462,308 ÷ 294,314,502=59.28%),100 年為58.56%(189,822,74 0 ÷324,166,946=58.56%),可知其年報中所載總銷貨 金額5.46億餘元中確實至少近6 成係來自侵權之DVD-RO M 產品,亦即被告就DVD-ROM 之總銷售額,已逾3 億元 。即便以被告會計師提供之工作底稿上所載DVD5,9,10 銷售金額為據,其99年及100 年之總金額亦高達364, 285, 048元(174,462,308+189,822,740= 364,285,048 ),超過3 億元。
⑵採「總利益額說」之計算方法:
①被告產銷DVD-ROM之毛利:99,407,536元 依財政部公布之99年度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被告所屬光碟片製造業之毛利率 皆為31% 。依會計師底稿所揭示被告99年度DVD-ROM 之銷售收入淨額為174,462,308 元,則被告99年第2 季至第4 季DVD-ROM 之銷售毛利為40,562,487元(17 4,462,308 x 31% x 3/4 )。依會計師底稿所揭示被 告100 年度DVD-ROM 之銷售收入淨額為189,822,740 元,則被告100 年度DVD-ROM 之銷售毛利為58,845,0 49元(189,822,740x31% )。綜上,被告於侵權行為 期間,即99年4 月至100 年12月,所產銷DVD-ROM 之 毛利總計為99,407,536元(40,562,487+58,845,049 )。
②被告產銷DVD-ROM產品之淨利:41,687,031元 依財政部公布之99年度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被告所屬光碟片製造業之淨利率 皆為13% 。會計師底稿所揭示被告99年度DVD-ROM 產 品之銷售收入淨額為174,462,308 元,可計算出被告 公司99年第2 季至第4 季DVD-ROM 之銷售淨利為17,0 10,075元(174,462,308 x 13% x 3/4 )。會計師底 稿所揭示被告100 年度DVD-ROM 產品之銷售收入淨額
為189,822,740 元,可計算出被告100 年度DVD-RO M 產品之銷售淨利為24,676,956元(189,822,740x13 % )。綜上,被告請求期間(即99年4 月至100 年12 月)產銷DVD-ROM 產品之淨利總計為41,687,031元( 17, 010,075+2 4,676,956 )。 ⑶是以,原告主張99,0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確屬 合理,遑論被告於終止授權契約後仍繼續製造、販賣系 爭侵權產品,其「故意」侵權之情至為明顯,依現行專 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尚可酌定最多3 倍之損害賠償 額。無論以何種方式計算,皆可證明原告擴張後之損害 賠償請求確屬有理由。
㈢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000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唯讀預錄型DVD-ROM 光碟片」 。
⒊被告等應予回收並銷毀99年4 月16日以後製造或販賣之品 名「原來是美男(TV Original Soundtrack) 」、母版碼 為IFPI LB75 、LB76、LB80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唯讀 預錄型DVD- ROM光碟片」。
⒋就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 分行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本是美男」DVD 光碟部分,此部分構成侵權的事實,被 告不再爭執,而僅爭執損害賠償之計算,但就原告所主張其 他DVD-ROM 光碟部分,由於原告未提出相關的證據,無法答 辯,故否認有侵權。
㈡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99年與原告Toshiba 6C授權合約終止後,主要 客戶來源均為日本公司,在沒有原告Toshiba 6C授權下, 及碟片市場低迷,根本沒有DVD 訂單也沒有生產DVD 產品 ,僅偶有音樂CD訂單,被告公司目前早已轉型作LED 燈具 及不動產項目。
⒉專利權人得請求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在本件即為 「被告公司代工生產『原來是美男DVD 』之利益」(每片 代工單價0.15美元之總額,另扣除成本費用後所得利益) 。再觀原告提及所謂被告公司年報、營業項目、營業所得 來源等資料,該資料根本不是被告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得利 益,原告所示「原來是美男」(TV Original Soundtrack
)包裝,上面清楚寫明電視原聲帶「CD+DVD」,原告提出 侵權軟體測試時,亦單獨對DVD 碟片檢驗,原告明知被告 營業所得有其他代工CD之產品,就算是被原告所控「原來 是美男」,該營收也不是伊所指的「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尚必須排除CD產品部分營收。再者,原告明知被告99年 度年報資料顯示,DVD-ROM 為其被告公司主要產品,佔其 銷貨收入絕大部分云云,顯可見原告瞭解被告公司年報所 載之銷貨收入,還有生產其他產品營業額,營業額並非等 同於所謂「侵害行為之利益」。
⒊多年來光碟片權利金爭議一直是碟片廠商極力解決之難題 ,約10年前,代工碟片每片單價約0.5 美元(最高時曾 有單價1 美元),當時代工廠應支付專利權利人之授權金 每片是0.05美元,兩者間有一定比例,而10年後盜版盛行 、網路平臺發達、大容量隨身硬碟問世,碟片產業已是夕 陽產業,現在工廠每片代工單價僅0.15美元,但是專利權 業者收取之授權金仍是每片0.045 美元,顯不合理,但被 授權人卻無爭執的空間。過去被告公司與原告所屬之Tosh iba 6C契約部簽署授權合約在案,有原告等9 家廠商之聯 合授權,雙方於99年4 月起終止授權契約,然被告並非如 原告所指是意圖故意侵權而終止合約,被告乃為對抗不合 理之權利金收取,爭取合理權益,開啟與原告Toshiba 6C 長達1 年多之談判,希望可以取得合理之授權條件,尋求 繼續生產DVD 產品的空間,期間被告公司人員兩度前往日 本、原告Toshiba 6C亦多次來臺,最後雙方因差距太大, 雙方終無共識,被告公司亦調整營業項目結束DVD 預錄產 品,非如原告所指有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故意情形。 ⒋就簽證會計師提供之99年度、100 年度會計工作底稿及損 害賠償額部分:
⑴有關99年度之營業銷貨毛利,由編碼01-1-2會計底稿, 「99年01-12 月產品別銷貨毛利分析表」中「DVD5.9. 10」銷貨毛利為「-1,280,909」故在尚未支付管理銷售 及研發成本之前,已為負數。
⑵有關100 年度之營業銷貨毛利,由編碼01-1-1會計底稿 ,「100 年1-12月產品別銷貨毛利分析表」中「DVD5.9 .10 」銷貨毛利為「1,964,924 」元。至於成本或必要 費用之定義,再按相關實務見解明示為「運費及相關管 銷、人事之必要費用」,由「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及總務費用彙整表」中,100 年度之薪資支出及 運費分別是「9,049,226 」元、「13,420」元,另有關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費用彙整表」中,
100 年度銷售的人事費用及運費費用分別是「7,3623 21」元、「3,868,202 」元,以編碼01 -1-1 會計底稿 「100 年01-12 月產品別銷貨毛利分析表」中,DVD5,9 ,10 所佔比例為全年度營業額之56% ,前開四項成本費 用亦應以56% 比例計算成本,總計為(9,049,226+13,4 20+7,362 321+3,868,202)*56% =11,364,174.6元,故 假使被告縱有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據前開資料所 示,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100 年度 之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9,399,250 元。綜上所述, 原告所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然與被告實際上營業狀 況不符。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9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87年11月1 日 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
㈡被告之業務主要為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電腦及事務 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
㈢被告製造之DVD-ROM 光碟係依DVD-ROM 標準規格書(即DVD Specifications for Read-Only Disc )所製造。 ㈣原告(即DVD 6C LicensingGroup 之授權人代表)與被告間 曾簽訂DVD 專利授權契約,該授權契約業於99年4 月15 日 終止。
㈤原告提出之系爭光碟為被告所製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7項,其中第1 、8 、15、22、 2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 DVD-ROM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是本件僅就第1 、3 、6 、7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具有評估光碟之評估圖案的光碟」,在一光 碟上的內軌道區域中的引入區域中交替地形成坑與地,作 為評估光碟之錯誤率的測試圖案,此坑與地具有3T之坑長 度,*6 T之地長度,7T之坑長度,*3T 之地長度,6T之坑 長度與*7 T之地長度。此由一再生系統來再生此測試圖案 以偵測錯誤率,得到一補償係數以使錯誤率減至最小,且 藉由使用此補償係數而補償一再生信號,使得可由再生系 統來再生具有最小錯誤率之再生信號(如附圖所示)。 ⒉原告於99年10月1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中文申請
專利範圍第1 、5 、7 、8 、12、15、19、22、26、29、 33項,現仍於智慧局審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更正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至81頁)。更正前 及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僅列與本件請求有關者) :
⑴更正前:
①第1 項:一種光碟,包含:一資料區域,其上資料記 錄於一圖案的坑與地中,該坑具有最短的坑長度(3T )、最長的坑長度(kT)及介於該最短坑長度(3T) 與該最長坑長度(kT)之間之坑長度等三者之一,這 裡T 為波道坑長度,3 <m <n <k ,且n 、m 與k 為整數,該地具有最短非坑長度(*3T )、最長非坑 長度(*kT )、及介於該最短非坑長度(*3T )與該 最長非坑長度(*kT )之間的非坑長度等三者之一; 及一測試圖案區域,設於該資料區域外側且記錄具有 坑及地之測試圖案,該測試圖案具有重覆之預定配置 ,每一配置均具有下述之坑及地,坑長度為3T、mT、 nT 的 其中之一的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 其中之一的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其它一 個的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一的地 ,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坑,地長 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地。 ②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光碟,其中m 與n ≧6 ,m ≦n ,且m 與n ≦14(=k)。
③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光碟,其中一圖案 的坑、地與坑等於一碼字〝0000000000000000〞,坑 具有該坑長度3T,地具有該地長度*6T (m=6 ),且 坑具有坑長度7T(n=7 )。
④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光碟取還裝置,其 中m= 6且n=7 ,且一圖案的重覆之坑與地係選自:3T -*6T-7T- *3T-6T-*7T 長度、3T-*7T-6T-*3T-7T-*6T 長度、6T-*3T-7T-*6T-3T-*7T長度、7T-*3T-6T-*7T- 3T-*6T長度、6T -*7T-3T-*6T-7T-*3T 長度、與7T-* 6T-3T-*7T-6T-*3T長度的其中之一。 ⑵更正後(僅列有更正的第1項及第7項):
①第1 項:一種光碟,包含:一資料區域,其上資料記 錄於一圖案的坑與地中,該坑具有最短的坑長度(3T )、最長的坑長度(kT)及介於該最短坑長度(3T) 與該最長坑長度(kT)之間之坑長度等三者之一,這 裡T 為波道坑長度,3 <m <n <k 且,n 、m 與k
為整數,該地具有最短非坑長度(*3T )、最長非坑 長度(*kT )、及介於該最短非坑長度(*3T )與該 最長非坑長度(*kT )之間的非坑長度等三者之一; 及一測試圖案區域,設於該資料區域外側且記錄具有 坑及地之測試圖案,該測試圖案具有重覆之預定配置 ,每一配置均具有下述之坑及地,坑長度為3T、mT、 nT的其中之一的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 中之一的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 的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另外一個 的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坑, 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地。 ②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光碟,其中m= 6且 n=7 ,且一圖案的重覆之坑與地係選自:3T-*6T-7T- *3 T-6T -*7T長度、3T-*7T-6T-*3T-7T-*6T長度、6T -*3T -7T-*6T-3T-*7T長度、7T-*3T-6T-*7T-3T-*6T 長度、6T-*7T-3 T-*6T-7T-*3T 長度、與7T-*6T-3T- *7T-6T-* 3T 長度的其中之一。
㈢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 ⒈按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 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 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 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 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99年10月1 日向智慧局 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然被告於本件中僅爭執 系爭光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主張或抗辯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自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32條所定情形有別,因此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
⒉再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 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 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 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 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 院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7 、8 、12、15、 19 、22 、26、29、33項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 2 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更正前第1 項 記載之「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其它一個的坑
』,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一的地』, 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坑』,…… 」更正為「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 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另外一個 的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坑 』,……」。經查,由更正前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 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測試圖案」具有3 組坑 及地的重覆配置(即坑、地、坑、地、坑及地),而每 一組坑及地的長度為3T 、mT 或nT的其中之一,惟依更 正前記載之「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一的坑,地 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一的地,坑長度為3T 、mT、nT的其中之其它一個的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一的地,坑長度為3T、mT、nT的其中之 另外一個的坑,地長度為*3T 、*mT 、*nT 的其中之其 餘一個的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坑 長度是否可以相同,以及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地長度是否 可以相同,亦無法明瞭以坑及地重覆配置而成之「測試 圖案」的長度關係,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將對應於原文「one of」、「an another one of」及「the remaining one of」等內容分別統一更正 為「其中之一」、「其中之另外一個」及「其中之其餘 一個」等內容後,並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 之內容,可明確得知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坑長度均不相同 ,以及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地長度也均不相同,故上開更 正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其更正前記載之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每一組坑 及地間的坑長度是否可以相同,以及每一組坑及地間的 地長度是否可以相同,因此更正前之「測試圖案」間坑 長度及地長度配置關係將最多可能產生36種組合關係( 即坑長度及地長度可以相同或不相同方式配置),而更 正後,其「測試圖案」間坑長度及地長度配置關係具有 36種組合關係(即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坑長度均不相同, 以及每一組坑及地間的地長度也均不相同),因此更正 後相較於更正前係減縮「測試圖案」間坑長度及地長度 配置組合關係,並無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且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符合 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5、22、29項為獨立項, 其所為之更正內容與上開第1 項相同,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15、22、29項之更正亦符
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將更正前第5 項 記載之「其中在該測試圖案區域中記錄一重覆圖案的『 位元、地與坑,位元』具有坑長度3T,……」更正為「 其中在該測試圖案區域中記錄一重覆圖案的『坑,坑』 具有坑長度3T,……」。經查,第5 項係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因此,由更正前第1 項記載之「一測試圖 案區域,設於該資料區域外側且記錄具有坑及地之測試 圖案,該測試圖案具有重覆之預定配置,每一配置均具 有下述之坑及地,……」內容可知,更正前第1 項之「 測試圖案區域」係界定「重覆圖案的坑與地」,並非係 界定「重覆圖案的位元、地與坑」,而系爭專利更正前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既係進一步界定「測試圖案區域中 的重覆圖案」技術特徵,則由檢視第1 項及第5 項間的 依附關係以及其所記載之「測試圖案區域」技術特徵等 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記載之 「一重覆圖案的位元、地與坑,位元具有坑長度」係明 顯屬於「一重覆圖案的坑,坑具有坑長度」之誤記事項 ,故其更正屬誤記事項之訂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又該項更正前「一重覆圖案的位元、地 與坑,位元具有坑長度」之記載既屬明顯錯誤,則該記 載內容即為無意義,因此將「一重覆圖案的位元、地與 坑,位元具有坑長度」更正為「一重覆圖案的坑,坑具 有坑長度」並無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 圍,且亦不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符合專 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9、26及33項係為分別依 附於第8 、15、22及29項之附屬項,其所為之更正內容 與上開第5 項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2、19、26及33項之更正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
⑸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將更正前第7 項 記載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光碟取還裝置』, ……」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光碟』,… …」。經查,第7 項係為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項,第3 項又係依附於第1 項,而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與第1 項之專利標的均為「光碟」,故檢視系爭 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7 項間的依附關係 以及其所記載之專利標的等內容可知,更正前第7 項記 載之「光碟取還裝置」係明顯屬於「光碟」之誤記事項
,是其更正屬誤記事項之訂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更正前「光碟取還裝置」之記載既屬 明顯錯誤,則該記載內容即為無意義,因此將「光碟取 還裝置」更正為「光碟」並無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 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亦不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 圍,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⑹綜上,系爭專利99年10月1 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 為更正內容均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是以,該更正應可准予。本件即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為審理。
㈣系爭光碟及其他被告生產之DVD-ROM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
經查,被告自承其製造之系爭光碟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本院卷㈡第43頁);又被告 之DVD-ROM 係依DVD-ROM 標準規格書所製造,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㈠第293 頁),是關於被告所製造除系爭光碟外 之DVD-ROM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本院爰以DVD-ROM 標準規格書(本院卷㈠第18 9 至193 頁、本院卷㈡第55、56、65至72頁,下稱DVD 規格 書)記載之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侵權比 對分析,合先敘明。
⒈依DVD 規格書製造之DVD-ROM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5 個要件 ,而DVD 規格書經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5 個要件, 詳如附表1 。
⑵經比對DVD 規格書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特徵如下:
①要件A 特徵:規格書係制訂DVD 光碟的相關規格內容 ,即DVD 規格書係用以制訂生產一種DVD 光碟,故從 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要件A 特徵。
②要件B 特徵:由DVD 規格書第PH-39 頁(本院卷㈠第 190 頁)圖3.1.4-1 內容可知,DVD 光碟的物理區塊 (Physical sector )配置包含資訊區域(Informat ion area),又資訊區域係由引入區域(Lead-in ar ea)、資料區域(Data area )及引出區域(Lead-o ut area )組成,即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碟包 含一資料區域;另,由DVD 規格書第PH-58 頁(本院
卷㈠第193 頁)所示資訊區域格式內容,及第PH-5頁 (本院卷㈡第55頁)規定DVD 光碟上的二進位資料( binary values )係以坑(pits)及間隔(spaces, 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地」)的形式表現等內容可知 ,DVD 光碟的資訊區域上均係將資料記錄於一圖案的 坑與地中,而DVD 光碟的資料區域既係為資訊區域所 涵蓋,即DVD 光碟的資料區域上亦係將資料記錄於一 圖案的坑與地中;因此,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 碟包含一資料區域,且該資料區域上的資料係記錄於 一圖案的坑與地中,故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 特徵。 ③要件C 特徵:經查,由DVD 規格書第PH-2頁(本院卷 ㈠第191 頁)內容可知,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 碟具有波道位元長度(Channel bit length,對應系 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的波道坑長度 T ),且DVD 規格書規定波道位元長度於單層( Single Layer)DVD 光碟為0.133 μm ,於雙層( Dual Layer)DVD 光碟為0.147 μm ;又,DVD 規格 書規定最短坑長度(Minimum pit length)於單層 DVD 光碟為0.400 μm ,於雙層DVD 光碟為0.440 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