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0年度,3號
IPCV,100,民公訴,3,20120921,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原 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凱婷律師
被 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樓穎智
複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於民國94年 11月17日以原告所製造之「數位魔卡旗艦版」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侵害其第I240169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 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出假扣押聲請 ,經該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裁定作成「准債權人(即 本件被告)以5 千萬元提供擔保後,於1 億5 千萬元之範圍 內准予假扣押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經原告力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竑公司)保金提高為1 億元,並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經原告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即於95年2 月14日向台 北地院提起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1 億5 千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台北地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5年 度智字第19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告僅就1 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 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
㈡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1.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仍據以向原告



聲請假扣押,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且已為 第三人提起舉發,然被告竟仍以此具有應撤銷原因之專利 向原告行使權利,遂行對原告為鉅額假扣押之目的,當有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⑵被告係以「由SAA7135晶片及CardBus匯流排介面組合而成 之原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符合文義 讀取」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然「SAA7135晶片 」、「CardBus匯流排介面」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為此 二習知技術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等情,業為本院100年度行 專更( 一) 字第8 號判決、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是認,被告自詡為電視卡知 名廠商,不可能不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亦明知系爭 產品單純使用該等習知技術自無侵權可能,竟隱瞞「SAA7 135 晶片」及「CardBus 匯流排」係習知技術之事實,使 台北地院無從察覺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而誤導法院准 許被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侵權故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存在。
⑶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有效性有疑義,卻據以向原告主張權利後,於99年1月25 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聲請,更足以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時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2.被告於系爭專利尚未核准公告且尚未公開之際,即任意宣稱 原告系爭產品侵害被告系爭專利,以此打擊商業競爭對手, 被告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
3.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出之侵害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產品為「 使用外接式PCMCIA之產品」,而被告起訴指涉原告之侵權產 品為「使用內接式PCI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魔卡306 產品」, 兩者顯有不同,被告向台北地院提供不實之資訊致法院作成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
4.被告任意估算損害賠償金額,利用假扣押形式審查迫使原告 退出競爭市場,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所有財務報表均可公開查得,被告 竟為求惡意巨額查封,徒稱無法代原告舉證證明必要成本 及費用,而以原告所有營收作為賠償請求標的,顯違專利 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
⑵被告於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主張原告侵害行為 所得之淨利預估為789,986 元,依此被告應僅能於此範圍 內請求賠償,而非被告所稱之55,641,000元,被告對於系



爭專利同一侵權行為之假扣押聲請及假處分聲請,竟主張 兩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其目的顯以「低額擔保金,取得 假處分裁定,迫使原告公司無法營運」,同時在假扣押聲 請時,不當擴大損害賠償範圍,以5000萬元擔保金,凍結 原告1 億5000萬元之資金調度,其主觀上自當有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
⑶被告從未向原告「告知侵權之具體事實」、「排除侵害通 知」或「向原告要求協商」,在此情況下,竟可無端指摘 原告有「侵權之故意」,進而向原告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 ,故被告之行為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⑷縱被告主觀上無故意,然被告錯誤解讀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並在可得而知原告所得利益數額且原告 顯無侵權故意之情況下,率然宣稱「原告販售被控侵權產 品所得利益為55,641,000元」,並向原告主張三倍之損害 賠償,藉此達到對原告鉅額假扣押之目的,故被告之行為 主觀上縱無故意,亦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
⑸被告對其一審敗訴之「一億五千萬元」僅就「一千萬元」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一億四千萬元」未於二審擴張聲明 ,顯係自認起訴時請求超過一千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且造 成「一億四千萬元」部分之假扣押無本案繫屬之不合理現 象,因此被告對原告假扣押目的顯非主張其專利權,而是 在迫使原告退出市場,故被告行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
5.被告多次惡意超額查封之行為,可證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 利之故意、過失:
被告於假扣押執行過程中,因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而經台北地 院通知被告陳報所欲撤銷之標的,被告竟惡意過度撤銷原已 查封之標的,使之成為不足額查封之狀態,再向台北地院聲 請續行執行,反覆騷擾原告正常營運,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導致原告財產權無端遭受限制,足 以彰顯被告有侵權之故意、過失。
㈢被告對原告不當假扣押「一億四千萬元」,顯屬「違反誠信 原則、不當行使其權利」,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之 規定:
1.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卻對外積極散佈原告系爭 產品侵害被告系爭專利之不實事項,藉此達到影響交易秩序 之目的,其行為顯然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間。 2.被告以「一部本案請求一千萬元,對原告財產於一億五千萬 元範圍內為全部假扣押」之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之不正當行



為,而被告多次惡意超額查封之行為,導致原告資產無法運 用因而退出市場,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㈣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雖均屬法院所裁定准許之行為,惟 倘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明知其權利有所侷限, 卻仍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為聲請,縱經法院 審酌後而為准許,於嗣後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者,債務 人或相對人仍非不得於聲請人(即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後 ,本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人(即 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
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未能繼續銷售系爭數位 魔卡產品所生之損害,至少為253,432,940 元,依公平交易 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酌定三倍之賠償(即76 0,298,820 元)。又依據原告94年度財務報表可知,原告94 年度之稅前損益為40,765,000元,而自被告對原告進行假扣 押(94年12月)至今,已逾6 年之期間,故原告所遭受之「 預期市場利益損失」至少為244,590,000 元【40,765,000× 6 =244,590,000 】,原告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酌定三倍之賠償【244,590,000 ×3 =733,770,00 0 】。又本件原告鉅額資金受到不當限制而無法運用,至少 亦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以1 億4000萬元,自94年12 月27日起受到限制迄今,則計算6 年8 個月之法定利息損失 至少為4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原 告暫先請求1 億元,又被告郭重松為被告圓剛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圓剛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 第22條、第24條、第31條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1.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連帶負擔。3.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1.被告因第一審受台北地方法院以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駁回起訴 ,於第二審乃暫先就一部請求提起上訴,視二審法院是否有 對專利有效性改採不同認定之可能,再適時予以擴張上訴聲 明,被告僅係依法為之,自無「不法」,其目的亦非為「侵 害」原告之權利,更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竟以被告第



二審上訴暫先為一部之請求,即主張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其 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2.原告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云云,並 不足採:
  ⑴單憑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或系爭專利為第三人提起舉發等 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原因,或被告即明 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此二者間顯然毫 無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專利係組合專利申請日前均已公 開之SAA7135 晶片搭配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工業規範而 來,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已有多 則判決認定SAA7135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SAA713 5 晶片與習知匯流排介面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其中鈞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更進一步肯認SAA7135 晶片與 習知匯流排介面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 縱使系爭專利被撤銷,亦不能以此「事後發生」之結果, 率斷被告於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時主觀上即「明知」系爭 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或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⑶被告從未否認SAA7135 晶片及Cardbus 匯流排介面為先前 技術,然其兩者因有許多互斥之處,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動機」將上開二先前技術相結合 並完成系爭發明,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目前雖有部 分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該判決均未確定,原 告以此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並 無可取。
3.又被告於假扣押聲請暨本案訴訟所主張構成專利權侵害者洵 為原告之「數位魔卡旗艦版」產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前 後主張之侵權產品不同」之情況,且原告上開指訴於多年前 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時早已提出,惟因其主張並非實 在,業經台北地院駁回其主張。
4.原告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為據,指稱「 被告多次惡意超額查封」,乃「不當假扣押」云云。然上開 裁定作成日96年5 月31日迄今已逾4 年,原告請求顯已罹於 時效。況由上開裁定亦可得知即便有所謂「超額查封」情事 ,亦係因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不當,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特殊規定所致,被告僅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又執行過程中偶有發生不足額或超額查封,係屬 實務上之常情,而難以歸咎於債權人,被告並無侵權之情事




5.被告申請更正乃依法行為,與被告是否「自認系爭專利原核 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具有應撤銷原因」或被告是否具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全然無關。且被告之更正並未影響原 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故原告據此主張假扣押應 予以撤銷,又或被告拒絕撤銷假扣押即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據。
6.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允許專利權人以「 銷售侵權物品全部收入」為侵害人之所得利益,且該款並未 要求專利權人(即被告)須對侵害人(即原告)銷售侵權物 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假扣押程序中以此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違誤。又假處分程序中所欲計算者係 「原告若因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被告乃援引原告公 司之平均淨利率,據以「推算」原告因禁止銷售系爭產品可 能受之損害,惟此並非表示被告「知悉原告之成本與費用」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或被告惡 意主張總銷售額說,顯屬無據。
㈡原告未證明被告假扣押如何有礙公平競爭,原告之訴不符公 平交易法第22條或第24條之要件:
1.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 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已如前所述,又原證14號報導乃 新聞記者自行撰稿,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散布「足以損害原告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況該報導迄今已逾六年,原告早已 知悉其存在,卻迄今方起訴基於該報導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之情事,早已逾公平交易法第33條所定之消滅 時效。
2.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 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均係依法為之,且所有遭原告指控「 不法」之假扣押聲請暨強制執行之過程,皆需法院之司法行 為之介入,並非被告可恣意為之者,被告何有「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又被告一部上訴乃訴訟當事人之處分權,前 已敘明,不能僅此即謂被告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權利濫用」之行為。
㈢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以「未能繼續銷售系爭數位魔卡產品」所生之損害 ,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係就原告財產聲請 假扣押,並非就原告所產銷之系爭數位魔卡產品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被告卻以其未能繼續銷售系爭數位魔卡產品所生 之損害,作為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實難理解。 且原告產品可能因諸多原因而退出市場,與被告假扣押行為



間未必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產品在未有假扣押 之情形下,必能持續常賣至今,因此原告所稱之損害與假扣 押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頁): ㈠被告於94年11月17日以原告所製造之「數位魔卡旗艦版」產 品侵害其第I240169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向 台北地院提出假扣押聲請,經該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 裁定作成「准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以5 千萬元提供擔保後 ,於1 億5 千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債務人(即本件原告 )之財產」,經原告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抗字第142 號裁定將擔保金提高為1 億元,並經最高法院以 9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見原證1 ) 。
㈡原告於前揭假扣押執行後於95年1 月6 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命 被告限期起訴,嗣經被告於95年2 月14日向台北地院提起上 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1 億5 千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經台北地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智字第19號 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僅就1 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民專上字 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見原證2 、3 、5 、被證7) 。
㈢兩造間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相關行政訴訟情形,如被告爭 點暨答辯(一)狀第3 頁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24 頁)。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0頁) :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情事,而應依同法第 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部分: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又因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 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98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因債權人之 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債權人賠償時,債權人雖不得僅 以其假扣押之行為為正當權利行使而主張免責,然債務人仍 須舉證證明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明知其權利有所侷限 或不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卻因故意或過失提出假扣押聲請 ,致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且已為第三人提起舉發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寄送時間為95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㈠第63頁),而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之時間為94年11月17日,法院裁定日期為94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寄發時被告早已 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卻仍向原告主張權利,而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專利 權具有排他性,故藉由專利舉發制度以調和專利權人及公眾 利益,利害關係人及任何第三人均得對專利權提出舉發,以 輔助專責機關審查專利權核發之正確性,一般而言專利舉發 常見於專利侵權糾紛中,舉發人常於被控侵權時提出舉發, 以避免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故專利舉發係為公眾審查 制度而設,尚難以系爭專利遭人舉發,即謂被告於遭人舉發 時即知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 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專利為SAA7135 晶片及CardBus 匯 流排介面等習知技術之組合而有應撤銷原因存在,竟隱瞞SA A7135 晶片及CardBus 匯流排介面為習知技術之事實向法院 聲請對原告假扣押,顯有侵權故意過失云云。查被告並不否



認SAA7135 晶片及CardBus 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 存在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然習知技術之 組合並非完全無法取得專利權,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在功 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 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無論其技術特徵 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知,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因 而具有進步性,是縱使系爭專利如原告所述為SAA7135 晶片 及CardBus 匯流排介面等習知技術之組合,然並非即可直接 推導出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結論。再者,原告雖執本院98年 度民專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8 號行 政訴訟判決及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主張系爭專利 並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而有應撤銷原因存在云云,然原告所 舉上開判決皆因上訴或上訴後發回本院而均未確定,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云云,顯屬無據,況 系爭專利之相關舉發案中,有五件舉發不成立確定(見本院 卷㈠第324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專利相關訴訟 中認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判決既仍在爭訟中而未確定,系 爭專利又有多件舉發案舉發不成立確定,是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並無明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等語,尚屬可採。原告雖 稱專利是否有效應以舉發證據為斷,系爭專利雖有多件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並已確定,但不必然得出系爭專利必然具有有 效性之結論等語,本院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既 肯認系爭專利有多件舉發案不成立不必然得出系爭專利具有 有效性之結論,則何以本院上開仍在爭訟中尚未確定之判決 ,即可得出被告明知系爭專利無效之結論?況SAA7135 晶片 及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是否為所屬領域中通常知識者 依當時之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而有應撤銷事由,均為本案訴訟中重要爭點,尚待 法院判決認定,縱事後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仍無 法據以推論被告於94年聲請假扣押時即明知系爭專利有應撤 銷原因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有侵權故意 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4.又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 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 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 圍。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故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本 為專利權人權利,且被告並未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被告雖於99年1 月25日向智慧局 申請更正,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際,即有侵權 之故意、過失。
5.原告復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侵權之產品與提起本案 訴訟時所指侵權產品不同,顯有侵權故意云云,然上開假扣 押最後確定之侵權產品為「數位魔卡旗艦版」,而被告本案 訴訟所起訴之原因事實亦為「數位魔卡旗艦版」,兩者相符 等情,有台北地院95年度全聲字第444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17 頁),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6.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專利尚未核准之際即宣稱原告侵害系 爭專利權,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云云,無非係以 94年8 月31日DigiTimes 電子時報為據。查系爭專利係於93 年2 月18日申請、94年8 月15日經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同 年9 月21日公告等情,有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上開新聞報導時被告確實已獲 准系爭專利權。又觀之上開報導謂「... 由於同業在相關技 術與產品上有侵權之嫌....不過圓剛將會先尋求同業的共識 為主,如短期內沒有回應,圓剛不排除尋求法律途徑。據了 解,目前台系電視卡廠商廣寰、力竑在市場上都有推出相關 產品」(見本院卷㈠第88頁),上開報導僅謂原告有推出相 關產品,及被告將尋求同業共識並不排除尋求法律途徑,被 告並未宣稱原告產品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是原告上開主 張委無足採。
7.原告復主張被告任意估算損害賠償金額聲請鉅額假扣押,有 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 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足見成本或必要費用係侵害人應舉證事項,而非由權利 人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假扣押程序中以原告銷售所得利益 作為其損害賠償額,並非於法無據,又被告雖於假處分程序 中以原告平均淨利推算原告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然此 非即代表被告知悉原告成本及必要費用為何,是自難以此而 認被告有侵權故意或過失。
8.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超額查封及惡意過度撤銷查封,有侵權 故意過失云云,然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 謂「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以系爭27 筆建物及其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68 為其 執行標的,然原法院於囑託查封登記書記載查封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845,致其餘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23



未併為查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上 揭未為查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23 ,因不得與 已為查封之系爭27筆建物分離,故事實上已造成抗告人無法 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於上述未查封之土地應有部分之限制 (意即未查封但受到等同查封之限制),如上述。縱於相對 人撤銷系爭4 筆建物之查封,以抗告人所有現仍查封中之系 爭23筆建物,其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10萬分之 14577 ,扣除原法院已囑託查封登記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 3845),其餘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732 雖未為查封,然亦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故,無法為移轉登記 ,亦如上述。況若以抗告人所有現經原法院查封及扣押之標 的價額,加計上揭漏未查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 10372 )價額,計為2 億6302萬7894元,已逾相對人所欲保 全之債權額1 億5000萬元。是原法院上揭囑託查封登記之錯 誤,自屬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因此,原法院本於上開與 相對人聲請意旨未符之查封登記,據以計算查封標的物之總 價額,認未逾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1 億5000萬元,並 於95年6 月30日准許相對人續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見本院卷㈠第89頁),足 見之所以造成超額查封情事,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 項規定及執行法院執行方法不當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超額查封侵害其權利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係因法院核 算扣押查封金額已逾假扣押所欲擔保之債權,通知被告陳報 所欲撤銷之標的,被告始具狀陳報,且被告亦陳報兩種方案 ,由執行法院審酌後做最適宜之決定(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 ),由此足見被告並無惡意超額過度撤銷查封標的之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9.原告又主張被告僅就一千萬元提起上訴,顯有侵權故意云云 。然法並無明文禁止「一部上訴」,且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亦得擴張上訴聲明,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又原告就上開超過一千萬元部分聲請撤 銷假扣押,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55 號認「 又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運用此保全制度達其打擊商業競爭 對手之目的云云,然相對人係於合乎假扣押之要件下提出聲 請,乃屬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殊難因其於 訴訟程序中,依程序選擇權,僅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致原 假扣押金額與嗣後上訴金額有所落差,即謂其有何不當手段 」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10.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情事,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公平交易法第22條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情事,無非係以「被 告明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及「被告不實散布原告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專 利有應撤銷情事,且被告於上開新聞報導並未明確指稱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足以損 害原告營業信譽之情事。又上開新聞報導係於94年8 月31日 刊登,原告斯時已知悉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情事,卻 遲至100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請求,亦已逾同法第33條所定 2年消滅時效。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無非係以「被 告僅就一千萬元提起上訴」及「被告多次惡意超額查封」云 云,然被告僅就一千萬元提起上訴係依法為之,且被告並無 惡意超額查封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24 條之行為,且其就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為之主張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是其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 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億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 函詢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何時開始銷售SAA7135 晶片給被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使用SAA7135 晶片之相關使用 紀錄、聲請傳喚楊瑞祥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明知SAA7135 晶片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均為習知技術,並聲請函詢鑑定 人證明SAA7135 晶片可運用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上云云, 然被告並未否認SAA7135 晶片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均為系 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且縱鑑定人可證明SAA7135 晶片 可運用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上,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於聲 請假扣押時明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而有侵權故意過 失之待證事實,因此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