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86號
原 告 蕭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慧敏間因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本件係以鄰地
通行權為訴訟標的,在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
查報因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35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致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52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並依同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請補陳高雄市○○區○○
段353 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倘無法依前引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