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雲
被 告 謝瓏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一二二--A二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8年8月5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122-A2號二面及行車執 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 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 原告,惟被告迄100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上揭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58,424元,詎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約定,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 1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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