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710號
STEV,101,店簡,710,201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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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林偉正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案經訴 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2元
合 計 1,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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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