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697號
STEV,101,店簡,697,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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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李上林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綉金
被   告 周富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697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9月4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公開林綉金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08號)於民國五十四年以新地字第號○四六三○○號收件、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05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街10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 外人李綢所有,於民國54年11月9日由被告設定債權額新台 幣(下同)3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55年10月8日,惟被 告自清償日期迄今,均未曾行使其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依 法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時效 消滅,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 原告為李綢之繼承人,已於101年2月13日繼承系爭建物而為 所有權人,該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 礙,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發現對原告擁有債權及於系爭建物設 有抵押權,以致未行使權利,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雖 已消滅,但債權本身仍存在,被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塗消系 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與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並不爭執 ,則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於55年10月8日已屆清 償期,早已於70年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即 歸消滅。是系爭建物之登記情形與應有狀態不符,已妨礙原 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 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 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參照),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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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