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667號
STEV,101,店簡,667,201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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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林賴美蓉即中日當舖.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
被   告 林澤源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66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經伊同意借款,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並 約定於90年3月9日返還該筆借款,被告遂於收受借款後,簽 立發票日90年2月8日、到期日90年3月9日,票面金額10萬元 之本票一紙交付與伊,以清償借款;被告另於91年8月6日向 伊借款6萬元,經伊同意借款,於同日交付現金6萬元與被告 ,並約定於91年9月4日返還該筆借款,被告於收受借款後, 簽立發票日91年8月6日、到期日91年9月4日,票面金額6萬 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與伊,以清償借款。惟嗣經伊屢次催促被 告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 就該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二張定型化典當收據 ,惟該等收據並未載明收到款項日期,與一般借據之形式迥 異,復未載明究係典當何物,或借款利息如何計息,尚不足 證明確有交付16萬元與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典當借款 收據及本票各二紙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該二紙 典當借款收據上已分別載明:「茲:::向當鋪典當借款新 台幣壹拾萬元整,:::確實收訖,特立此據。」及「茲: ::向當鋪典當借款新台幣陸萬元整,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六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等文 字,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各二紙典當借款收據及本票上簽名 為真正,足見原告已就被告之借款及確有交付該二筆借款, 經被告收訖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被告徒予否認上開二筆 借款云云,顯非可取。至上開典當收據雖未載明收到款項日 期,及未載明究係典當何物,或借款利息如何計息等情,惟 該等事項既非不得以其他事實或法律規定作為補充,而定其 權利義務,顯然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必要之點,被 告以此否認該等收據不足證明確有交付16萬元與伊之事實云 云,自亦無可取。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堪認為有據。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0年2月8日向伊借款10萬元 ,經伊同意借款,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並約定於 90年3月9日返還該筆借款,被告於收受借款後,簽立發票日 90年2月8日、到期日90年3月9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 紙交付與伊,及於91年8月6日向伊借款6萬元,經伊同意借 款,於同日交付現金6萬元與被告,並約定於91年9月4日返 還該筆借款,被告於收受借款後,簽立發票日91年8月6日、 到期日91年9月4日,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與伊, 以清償借款,嗣經伊屢次催促被告清償借款,均未獲清償之 事實,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用物,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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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