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471號
STEV,101,店簡,471,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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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林垣
訴訟代理人 李景松
      林張珠
被   告 陳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俊龍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簽發金額新 臺幣(下同)565,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支票號碼AB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於100年4月18日經提示 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加以退票。2.原告執有被告 於民國100年5月8日簽發金額620,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於100年5 月9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為 由加以退票。3.原告執有被告於100年5月17日簽發金額630, 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之支票乙紙。詎於100年5月17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 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支票是伊的,但伊申請支票後均交由兄長戴



明喜使用,原告應找戴明喜拿錢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執 有提示並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附表所示之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支 票係伊交由戴明喜使用云云,然發票人既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且附表支票既係在被告同意下交由伊兄長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該支票有何惡意之情事,則被告仍 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照附表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合計1,815,000元,暨分別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018元
合 計 19,018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人 │票載發票│提示日即│備註 │
│ │ │幣) │ │日 │退票日 │ │
├──┼─────┼─────┼────┼────┼────┼────┤
│ 1 │AB0000000 │565,000 元│華泰商業│100年4月│100年4月│ │
│ │ │ │銀行新店│18日 │20日 │ │
│ │ │ │分行 │ │ │ │
├──┼─────┼─────┼────┼────┼────┼────┤
│ 2 │AB0000000 │620,000 元│同上 │100年5月│100年5月│ │
│ │ │ │ │8日 │9日 │ │
├──┼─────┼─────┼────┼────┼────┼────┤
│ 3 │AB0000000 │630,000 元│同上 │100年5月│100年5月│ │
│ │ │ │ │17日 │17日 │ │
├──┼─────┴─────┴────┴────┴────┴────┤
│總額│1,8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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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