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葉干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龔書泉(即龔琅生之.
龔思栗(即龔琅生之.
龔小芬(即龔琅生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書鳯(即龔琅生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法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經查:原告起訴就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給 付票款之主張,於101年5月23日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追加 ,此有訴之追加狀1紙在卷。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 有不同,而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被告所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再者,二者之爭點不同,訴訟 及證據資料亦無共用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龔琅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惟龔琅生已於82年12月21日死亡,被
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訴外人莊秋敏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 承,被告等依法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之所得遺產範圍 內,對原告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龔琅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1,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本院100年12月6日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4 758號支付命令裁定及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 告則以:本件業因時效之經過而票據債權消滅,原告不得再 予請求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之 發票日為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4紙在卷,迄100年11月1日始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亦 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罹於上述1 年 之請求票據權利之時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上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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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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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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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世華銀行│82.2.28 │ │ │
│001 │龔琅生│仁愛分行│83.2.2 │809,772元 │JA0000000 │
├──┼───┼────┼────┼──────┼─────┤
│ │ │ │82.4.15 │ │ │
│002 │龔琅生│同上 │83.2.2 │126,000元 │JA0000000 │
├──┼───┼────┼────┼──────┼─────┤
│ │ │ │82.5.6 │ │ │
│003 │龔琅生│同上 │83.2.2 │500,000元 │JA0000000 │
├──┼───┼────┼────┼──────┼─────┤
│ │ │ │82.5.6 │ │ │
│004 │龔琅生│同上 │83.2.2 │1,335,528元 │J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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