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20號
STEV,101,店簡,120,201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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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世界百林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承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蘇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涂峻源,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汪承玲,並由汪承玲聲明承受訴訟,及當庭送達聲明承 受訴訟狀予被告,有其上有被告簽收,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狀及民國101年6月16日會議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3 號1樓之住戶,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600元;又原告管理委員會另於民國97年3月29日決議被 告因使用系爭路段3號1樓前方之土地應每月繳納空地回饋清 潔金4,000元,該決議並經於99年6月20日召開之99年度第三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10 0年9月30日止共積欠32期計19,200元之管理費及自97年12月 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積欠34期計136,000元之空地回饋清 潔金(即環境維護費),總計積欠155,200元迄今尚未繳納, 詎經原告定期催討並以支付命令催繳無效,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在97年3月29日會議記錄 可知3號1樓前之空地,除維持目前左右各停於一排機車外, 其餘空地將由3號1樓車行老闆陳先生使用,唯其必須每月回 饋給本大廈4000元做為本大廈清潔用之基金,並不得影響摩 托車之進出,惟地籍圖騰本上,本大廈前984地號為員林鎮 公所所有,地號982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有, 管委會當時收取環境維護費,在97年3月29號會議紀錄上明 確指出空地前除維持左右各停於一排機車外,並不得影響摩 拖車之進出,而本管理委員會並無權收取費用,是被告自97 年5月至11月止所繳納之4,000元環境維護費計7個月為28,00 0元,原告應予返還,自可扣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積欠 32期計19,200元之管理費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3月 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9年6月20日99年度第三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 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積欠34期計136,000元之 空地回饋清潔金(即環境維護費),亦未繳納部分之事實,固 據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建築物套繪圖、建物謄本、99年1 月24日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土地登記 謄本、空地回饋清潔金(環境維護費)收據、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文山區○○街之空地出租資料各 1件為證。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為決議或訂定 規約加以規範修繕、管理、維護者,僅及於共用部分,尚不 及於專有部分及其他。經查,本件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關於原告對被告收取本件大廈關於被告使用之空 地,僅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為19.62平方公尺係屬大廈



之共用部分,其餘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則係被告之專有部 分、C1、C2及C3部分則係非屬大廈地號之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982及984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 ,如上開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非共用部分之土地對被告收 取環境維護費,縱有決議,亦因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效。且 查,上開共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為19.62平方 公尺,僅占原告所計算面積即上開測量之全部面積70.57平 方公尺之27.8%,是原告每月得為收取之環境維護費,依比 例計算為1,112元(即4,000元×27.8%),被告所欠34月之 環境維護費為37,808元,加計上述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 19,200元,已如前述,總計為57,008元。又被告抗辯稱其自 97年5月至11月止所繳納之4,000元環境維護費計7個月為28, 000元,可予扣抵等語,亦可採信,是其得為扣抵之金額為 20,216元{即(4,000元-1,112元)×7月},經扣抵後, 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為36,792元。從而,原告據以提請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測量費及謄本費 14,780元
合 計 16,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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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