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宋書豪
被 告 李鳳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