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448號
STEV,101,店小,44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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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蕭凱玲
被   告 彭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3月5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以下簡稱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00年3月7日 下午9時15分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前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損失計29,000元。因被告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幫助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上開幫助 詐欺案件中,沒有犯罪所得及對價關係,錢雖匯伊帳戶,但 被告並未得到該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86號刑事 判決1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屬實。且查,被告 因上開幫助詐欺,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係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為上述之抗辯 ,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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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