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漢強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所屬之「客滿樓」,擔任主 廚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80,000元,惟因被告公司經營不 善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齊於民國101 年3月13日即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原告100年12月1日至101 年3月13日,計3個月又13天之工作薪資計283,491元(即100 年12月份:80,250元、101年1月份:87,503元、2月份:80, 536元及3月份:35,203元),詎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薪資證明及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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