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原 告 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明
訴訟代理人 蕭金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弘昇電業行」為業,因於其所經營之電業行內陳列販售 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及附屬光碟機、點歌簿等,內含原告所享有著作 權之歌曲共八十三首,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給付原告之授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五十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享有系爭歌曲之合法使用者,非版權所有權者,且原告未發 行系爭歌曲之光碟片或錄音帶,並無損害,因此原告無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 贈送之光碟片一片有七十二首歌曲(刑事判決誤核為八十三首),兩片共一百四 十四首,以市價核算,被告實際損害之金額僅為六百二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十四號開設「強昇電業行」,兼 賣現代牌伴唱光碟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有不詳男子前往兜售灌有「心內話」等 歌曲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授權或同意之盜烤VCD歌曲光碟,僅能使用於其所 販賣之現代牌伴唱光碟機始能讀取,被告買入三片,並於八十九年七至九月間將 其中二片附贈於其現代牌伴唱光碟機之買受人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一一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八十三首歌曲(其中十一曲曲名相同)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 著作,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 著作權執照、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可按(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八號案件,第五七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上易 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卷第五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而扣 案光碟片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盜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扣案之光碟片
僅適用於被告同時陳列供販售之現代廠牌點唱機使用,如以之插入電腦之DVD 槽,以MEDIAPLAYER、POWERDVD之播放程式加以讀取,均無 法播放該VCD之影音,亦無任何歌曲音樂呈現,為原告在刑案中所不爭執,並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請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刑事卷,第五頁);而原告在刑案中會同警方人 員前往搜索時,僅扣得現代牌點唱機一台及本案光碟片一片,被告並自承前已販 賣二台現代牌點唱機並各附贈一片光碟片予買受人屬實(請見刑案偵查卷第五頁 ;一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而該光碟片既僅能適用於現代牌點唱機使用, 此外,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有多次販售前開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則被告所辯係附贈 予現代牌點唱機之買受人等語,即堪信為真實。被告將該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光 碟片附贈予其所販售現代牌點唱機之買受人,仍屬以散布方法侵害他人音樂著作 之行為,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等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 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先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 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等語;嗣又主張:目前版權市場每 首歌之授權金約二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等。若以每首歌最低二萬五千元之授權金而 言,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其計算應賠償之 金額為本案所侵權之歌曲數共八十三首,再乘上每首歌之授權金二萬五千元,其 金額高達二百零七萬元。然原告念在被告係初犯,且單純為令被告有所警惕,故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下之賠償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 係販售現代牌點唱機附贈光碟片之「散布」行為;而非「重製」光碟片之行為; 歌曲授權首重重製,每首歌曲授權金之金額並非「侵害人(即被告)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之金額」;被告販售現代牌點唱機附贈光 碟片,其全部之收入,係現代牌點唱機之收入,而非光碟片之收入;故本件原告 無法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計算其損害。原告又依著作權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販售現代牌點唱 機二台附贈光碟片二片,其情節並非重大;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 院依侵害情節;及老歌光碟片市場價額五片九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 一發票可證(請見本審卷第四五頁、第六四頁),認為賠償金額以一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屬終局之確 定判決,故不生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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