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0年度,61號
TPHV,90,訴易,61,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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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一號
   原   告 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明
   訴訟代理人 施讚豐
         李麗虹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宗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市○○街五十二號「松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駿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音樂伴唱機之販賣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心雨」、「浮水 印」、「情書團」等四十一首歌曲,係他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已讓 與音樂著作財產權於原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年初,自不詳姓名之人士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價格購入韓國現代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與松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驊公司)合作 生產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一部,附贈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片一片後, 復以五百元之廉價買受侵害上開詞曲著作權之上印有風景照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一 片,以一套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搭配上開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片,意圖散佈而陳列 於松駿公司店內,伺機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顧客圖利,以此方法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惟未及出售,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 為原告公司人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松驊公司生產 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一部,並附贈影音光碟片一片,作為供顧客選購光碟點唱 機試唱及全家歌唱娛樂之用,並沒有出售圖利意圖,亦未出售過,實際上對原告 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時、地在其所經營之松駿公司為警查獲影音光碟點唱機一部、 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片、點歌簿一本等物,惟抗辯:伊不知該光碟片內有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歌曲,且伊並沒有出售圖利意圖,亦未出售過,實際上對原告未造成任 何損害等語。然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原告代理人李麗虹於刑事 案件偵審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廖欣漪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四當日我 佯稱欲購置該點歌機時,係由一男子甲○○與我洽談,甲○○開具之估價單為一 萬三千元」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偵查 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曾在被告店裡詢 問過系爭點唱機之價格,我請被告開立估價單給我。被告當時與我談該價格之點



唱機即係本案查扣所得之點唱機,當天我有從系爭點唱機點出五首我們公司有著 作權之歌曲。歌曲係收錄在光碟片內,但伴唱機有IC可以讀取該光碟片,其他 機器沒有辦法讀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卷第六九頁)。 證人蕭全傑於偵查時證稱:「松驊點唱機是把影像及音樂錄在VCD裡,一片V CD可灌錄二萬三千零四十一首歌曲,另外在光碟機內有解壓縮的晶片,將VC D放入後會讀取密碼,就可以解歌曲的編號,所以灌錄的VCD只能在松驊的機 器才可以使用,別的機器無法解讀編號,讀取的方式是以遙控器點選歌曲編號, 歌曲影像即可以數位化的方式解讀出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片係風景封面那片, 原來點唱機所附之光碟片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扣案之風景封面光碟片 放入其他點唱機無法點唱,放入本件扣案之點唱機則可以點唱」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卷第七八頁背面)。又該盜版之有風景照之光碟片經 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如放入本件扣案之點唱機可以點唱,惟如放入別台伴唱機 ,則僅出現影像,沒有聲音、字幕,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上 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卷第七八頁),足見被告於購入韓國現代公司與松驊公司合 作生產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一套之後,再行購入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有風景照之 盜版光碟片,必須搭配上開現代公司與松驊公司生產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始能 點唱歌曲,則被告購入該盜版之風景照光碟片,顯係欲連同上開電腦影音光碟點 唱機一起出售,何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上開松驊點歌機一台、光碟片二片、點 唱歌本一本,係擺設在其店內營業之展示檯上(見同前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 頁正面),以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承因事後再買入之另張光碟片收錄歌曲 比較多且有新歌所以買入,扣案之光碟機及光碟片陳列放在店裡係要賣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卷第六九頁背面、七○頁),均顯見被告 係意圖散布而陳列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該風 景照之光碟片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惟查坊間正版光碟片,收錄十首歌曲 ,其售價即需二百元,此經原告代理人蕭全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卷第九○頁),而被告購入該電腦影音光碟點 唱機及附贈非盜版光碟片之後,又再行購入該盜版光碟片,而該盜版光碟片收錄 歌曲多達一、二萬首,被告自承僅以五百元價格買入,若非盜版之光碟片,豈有 如此廉價?被告既係從事音樂伴唱機之販賣為業,顯見被告明知該有風景照之光 碟片係盜版無疑,且被告因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卷 查證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已侵害原告 公司之著作權,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販售期間固達一年八月(自八十 八年初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時間非短,惟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且被告係 銷售者而非製造者,其開設之「松駿公司」亦非以販售系爭伴唱機為主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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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