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
被 告 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
法定代理人 蔡文笙
訴訟代理人 侯建男
廖桂瑩
賴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 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陸軍砲兵飛彈學 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乃具有當事人能力,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抗字第12號判決確認,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利 息,嗣於訴訟中並追加被告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契約,受損害 7萬7千5百元,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327500元,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又 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訂有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且被告有違約事實:1、緣被告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於民國(下同)9 8年7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契約 期間共三年,應該在101年7月31日屆滿,但是因為被告違約 ,所以在100年4月1日已經終止。而契約第11項明定被告不 得使用非原告所提供耗材,如有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耗材屬
惡意違反合約誠信,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基本維護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100倍做為違約金。本維護契約自98年7月 l日係由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薛詔豪與本公司所聘業務人員 陳鏘輝簽定契約。簽約過程之始末為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 營教勤第4連違反98年3月1日所簽定維護契約中第10項,將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維護標的物及標的物可 無限使用之耗材出借他人使用造成違約事實。後經雙方協調 於98年7月1日重立新約並將違約金額提高作為再次違約之懲 罰以達成和解。違約金約定時是雙方議定的,原告有跟簽約 時的相對人告知,再則被告是軍事單位而沒有辦法隨時進去 檢修、檢查,所以才將違約金定比較高。
2、100年3月8日星期2下午5點30分,原告所聘業務人員陳鏘輝 依被告要求至契約所訂租賃標物裝設地點:教勤第4連辦公 室實施保養維護時於原告依契約所提供之標的物HP- 2200雷 射印表機中發現被告違反契約使用非本原告所提供之碳粉匣 耗材。原告所聘業務人員陳鏘輝當下即請求被告業務承辦人 許志鴻預財士通知單位負責人高偵元連長到場共同確認。因 高偵元連長請假未留守營區不克到達。其上級陸軍砲兵飛彈 學校教勤營營輔導長、被告連輔導長、被告連士官督導長先 行到場確認並照相存證。被告以軍事基地未經許可不得拍照 攝影為由要求原告所聘業務人員陳鏘輝刪除所拍攝標的物使 用非原告所提供耗材之相片,現場改由營輔導長洪培鈞少校 親筆簽名確認被告確實將自不特定第3方所取得之碳粉匣耗 材使用於原告所提供存放於教勤第4連辦公室之標的物即HP- 2200雷射印表機。100年3月8日被告違約當時,現場所有幹 部全將違約之肇因矛頭指向預算財務士未依約向原告提出採 購,自行在外購買他牌耗材肇成違約純屬個人行為,非經被 告主官所允許。經查被告使用國家預算採購前均需確實填定 申購單,依法應由:1.經辦人訪價、2.主管審核、3.主官核 定批示後,始得採購。非預算財務士可自行決定。㈡、查被告系國防部所轄軍事機關地,故定立契約,地位顯無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之契約,而一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是民法第247條1第2款所 明定。惟本件系爭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視 契約之內容外,尚應參酌一、雙方之訂約能力二、雙方前後 交易經過三、獲益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以為判斷之 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裁判可參。爰依各點 詳述如列:
1、按雙方之訂約能力:被告是國防部所轄軍事機關,簽約前自
需先審定查校系爭契約諸條款符合需求,且觀雙方前後要約 之關係,被告實無任何處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退步言:被 告早已清楚違反系爭契約第11項所約定,係惡意違反合約誠 信,將面臨違約金之懲罰。系爭契約違約罰要使之生其效力 ,非得一方先有不遵契約誠信原則,肇有不依適當方式履行 契約行為發生時方生效力,且另一方亦需自負相當之舉證責 任。在此之前,各自均需依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被告駐地 「臺南永康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屬國防軍事機敏處所,原告 非經許可實無任何進入之可能,故系爭契約第11項,是系爭 契約中最重要之誠信約定。
2、雙方前後交易經過:本案兩造於2009年3月l日(98年3月l日 )即有契約關係(下稱前契約)在先,嗣被告於2009年6月 間因違反前契約第10項,將原告所提供之標的物及供該標的 物無限使用之耗材出借他人使用,肇成違約。是被告不斷表 示履約之誠意,更保證重新締約後,絕不再任意違反約定, 並願立高額違約金做為擔保。後經協議後,又於2009年7月1 日(98年7月1日)重新定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違約金之 約定,除為減輕原告難以證明所受權益利益之損害舉證,更 有被告以國軍機關地位向原告提出信用擔保之深層意涵。況 違約金之約定,是為當事人間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被告於簽約時,已衡自己履約之意願、及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方自主決定簽約。否則依被告 國軍機關之地位,何需冒未依法行政之險與原告另以協議方 式為要約。試問之,倘被告認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為何仍願 與原告締約?
3、獲益情形等其他因素:俗諺云,一日所需,百工為備。原告 利潤所望全寄被告額外採購標的物所使甩耗材,每月所收租 賃費是為滿足承諾維護義務等基本經營成本支出。惟見系爭 契約中,原告也並未因被告系違反前契約在先,希冀原告給 予重新磋商契約之機時,任意提高每月租賃費用或變相不提 供贈品,或強制被告需說額外採購耗材部份訂出基本額度等 手段來增加利潤。原告秉持信用依系爭契約行之,自始至終 不曾有變,也從未將自身營業成本變相加諸被告,或損及被 告於系爭契約中所得各項權利,實足顯見誠信。㈢、雙方因被告違約,而合意終止契約:
繼續性供給契約行為,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 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 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9台上 字第1904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經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意 思之表示,催告違約事實,及預定終止契約期日。惟其後是 經被告前代表人高偵元委派承辦人許志鴻,向原告表示被告 已同意終止雙方契約,及要求原告應於100年4月1日12時前 ,攜契約原本至被告駐地陸軍砲校以供核對,並立書證做為 雙方終止契約關係之依據,足堪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為雙方 所合意。
㈣、被告應依契約給付違約金:
1、原告請求違約金25萬之基礎,是被告違反雙方所定系爭契約 中第11項:「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耗材及將甲方所提 供設備出讓、出售、出借及提供擔保、改造設備本體及未經 告知自行變更印表機設備位置,如有上述行為屬惡意違反合 約誠信,加計100倍維護作為維護費作為違約金。」而被告 前代表人高偵元亦承認,係其它廠商願意提供更便宜的價錢 所以被告就向其它廠商購買,足證被告系故意不履行系爭契 約中之約定。惟查系爭契約第11項: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所 提供耗材,已明白約定被告不得使用原告以外所提供之耗材 ,而100倍維護作為維護費作為違約金是為促使被告履行不 得使用非原告所提供耗材之履約擔保作用,更是為懲罰惡意 違反合約誠信及而立。故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實為懲罰性違 約金,自屬無疑。另查被告駐地「臺南永康陸軍砲兵飛彈學 校」屬國防軍事機敏處所,被告縱於營區中有違約之情事, 也非原告可輕易查明舉證,故系爭契約第11項之約定,除為 被告以國軍機關地位向原告所提出履約信用之擔保,更是雙 方交易中最重要之誠信約定。
2、本件供應契約被告所得贈品,系因原告信任被告必信守承諾 履行雙方所定3年期契約,故優惠提供無償贈品與被告使用 。惟被告卻因他家廠商提供低價耗材,即故意違反系爭契約 第11項使用非原告所提供耗材,足堪證明被告是惡意侵害原 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提供被告贈品之損失,原告除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違約金,另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27條「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7萬7千5百元,此有最高法院95台上804判決可參。3、原告所受損害為:
⑴、被告尚有未履行契約時間16期,每期2500元合計4萬元整, 系因被告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契約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明定,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自得依法另為追加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失之被告應履行契約之租賃費利益。⑵、若被告按合約誠信履行至契約終止時間,原告所提供贈品既 是雙方所約定,縱原告受有任何損失亦無理由要求被告賠償 。惟現在是被告違反合約誠信在先,致原告受有被告會完成 履行契約,而按契約提供耗材贈品之損失。原告要求按系爭 契約約定單價依現金方式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已提領耗材贈 品,合計3萬7千5百元整實屬合理。
4、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契約違約金25萬元外 ,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贈品及原就 系爭契約可收益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352號要 旨可參。原告起訴狀僅請求被告支付25萬,故追加因被告故 意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契約,所受損害7萬7千5百元實為法所 允許。綜上,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27500元。㈤、被告所辯不可採:
1、被告於101年6月12日答辯狀證物2,引用本案兩造前契約為 證據,及被告所聲請證人薛詔豪(即系爭契約原簽約人)之 證詞,更益徵證明被告早已清楚違反本件系爭契約第11項所 約定,將面臨違約金之懲罰。
2、另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失,卻請求被告支付 25萬元鉅額違約金,比例懸殊。及所辯要求酌減違約金之論 點,實非可採。
3、被告辯稱標的物於租賃期間並未受有損害,系因被告違約當 日叫修時,已先完成修復及換新。實難以原告收回標的物時 之狀態認定,原告未有任何損害。
4、民法第252條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系爭契約違約 一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被告說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此一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可參。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自行採購碳粉,有違約之事實不爭 執,但是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一百倍不合理。
㈠、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原告提供之耗材價錢顯高於市價:
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契約(服務編號710G01)第1項HP-2200碳 粉匣單支1500元、HP-1180墨匣彩色匣單顆500元、黑色匣單 顆500元。經被告於101年5月3日至虹陽國際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估價HP-2200碳粉匣單支1300元、HP-1180墨 匣彩色匣單顆500元、黑色匣單顆400元。原告之耗材單價顯 屬過高。另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契約(服務編號710G01)第1 項HP -2200碳粉匣單支1500元、HP-1180墨匣彩色匣單顆500 元、黑色匣單顆500元;與該契約第十項因專案核約所得贈 品及優惠均依現金方式價購及向前追溯(HP-2200碳粉匣單 支原價2500元、HP-1180墨匣彩色匣單顆1000元、黑色匣單 顆800元),顯現同商品價格落差為2倍,差異過大。㈡、原告請求被告向前追朔返還所有已受領贈品之部份,因不符 兩造供應契約第10項之規定,應予以駁回。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兩造供應契約第10項雖定有:「簽約期間未滿乙方終止合 約,加計50倍維護費作為違約金。因專案合約所得贈品及優 惠均依現金方式價購及向前追朔」之內容,惟其係以「乙方 (即被告)終止合約」為本項適用之前提要件,灼灼甚明。 是本件供應契約之終止,既由甲方(即原告)單方終止,則 原告據本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所受領之專案贈品,容對 供應契約內容有所誤解。
3、再查,兩造前所簽訂之舊供應契約第9項中訂有:「乙方簽 約期間未滿單方終止合約,加計6倍維護費作為違約金。因 專案合約所得贈品均依市價換算以現金方式價購。」之規定 ,以兩造間所訂之舊供應契約亦係以乙方(即被告)單方終 止合約為適用本項之前提要件觀之,益徵本件供應契約第10 項之內容乃係以乙方(即被告)終止合約為適用之前提要件 自不待言。
4、綜上,本件供應契約第10項已明訂「乙方(即被告)終止合 約」為本項適用之前提,是本件既由原告單方終止合約,自 無任由原告曲解供應契約之內容,於自行終止合約後更向被 告請求返還專案贈品之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兩造終止供應契約後之月租費共16期之部 份,不具備請求權基礎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1、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 僅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最高法
院著有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因給付租金之 義務,乃屬租賃契約中時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倘租賃契約 已消滅,承租人自無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自不待言。2、查原告陳稱:「被告若未於99年3月8日違約,原告就契約尚 可收益月租賃費合計16期(99-04至100年07)每期月租賃費 2仟5佰元,合計4萬元整…(原告訴狀所陳時間點應有誤寫 ,違約時間應為100年,剩餘租賃期間應為100-04至101年07 )」云云,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倘無終止契約時,原可收益 之租賃費共16期合計4萬元,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本件 供應契約,為行文方便,不再一一說明),既已由原告於10 0年3月間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核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被告應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支付租金予原 告之理。
3、況且,原告倘欲向被告繼續收益租金,本可選擇不終止租賃 契約,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時即負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原告 竟選擇終止契約,並回收租賃物,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 不復存,原告不願兩造繼續履行給付義務之情甚明。尤有甚 者,原告既已確實回收租賃物,乃處於隨時得於自由交易市 場上另求承租人之地位,倘原告於原訂剩徐之租賃期間內將 租賃物出租予他人,複向被告請求繼續支付原訂期間之租賃 費,原告豈無雙重得利之嫌?
4、綜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不負繼續給付原告 租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更 有雙重得利之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請求。㈣、縱認被告有違約事實,因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審酌本件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且約定 之違約金額亦顯有過高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之價額。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2項 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分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 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供應
契約第11項雖訂有:「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耗材及將 甲方所提供之設備出讓、出售、出借及提供擔保、改造設備 本體及未經告知自行變更印表機設備位置,如有上述行為屬 惡意違反合約誠信,加計100倍維護費作為違約金。」之規 定,惟查:
⑴、按「兩造所訂契約第12條既未特別表明訂定懲罰性違約金, 則原審認定其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於法洵無違誤 。」(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土地買賣預約書第 7 條所定違約金兩造既未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規定 ,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從而,當事人間倘欲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者以契約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為限, 若否,則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有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供應契約第11項中關於違約 金之約定,兩造既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定 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 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至民法第250 條第2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可供參酌。查本件供應 契約第11項固就被告履行債務之適當方法予以訂定,然違反 本項約定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因契約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 金,應係指被告於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予原告而言,此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臻臻 至明。
⑶、末查,兩造前因早有紛爭,原告曾於100年8月11日提出和解 書予被告,並商談和解事宜,細觀該和解書第4點,其中明 確載明被告違反和解契約時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字, 益徵原告倘欲強制被告履行債務,於訂定供應契約時,如前 揭和解書之方式,於契約內容中逕行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 」即可,何須留待日後再由兩造爭執?足見兩造訂定供應契 約時,應無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真意。
⑷、綜上所述,本件供應契約中並無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 且兩造於訂約時亦無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真意,是本件違約 金應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不可採。
2、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次按,若當 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 違約金,此屬當然之事。惟以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之情形下 ,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 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依 照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且該 比例,應認與違約之程度、債務履行之程度亦有所相關,最 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供應 契約從訂約迄至原告終止合約止,即自98年7月至100年3月 止,被告已依約履行每月支付2500元維護費予原告共21期合 計52500元;縱本件供應契約依約完滿履行3年合約,被告亦 僅共需支付92500元維護費予原告,乃原告竟向被告支付25 萬元之鉅額違約金,綜觀被告違約之程度及本件債務履行之 程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違約金顯失比例,請法院予以酌 減。
3、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 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 ,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所受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仍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有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供應契約之標的物,即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印表機(即 HP- 2200雷射印表機2台、HP1180噴墨印表機l台),業經原 告於終止契約後自行派員取回,且機身狀態均正常無損害, 此有兩造簽訂之回收表可稽,故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租賃物於 租賃期間內並未受有損害。被告自98年7月至100年3月止, 已依約每月支付2500元維護費予原告共21期合計52500元, 縱然本件供應契約依約完滿履行3年合約,被告亦僅需支付 92500元維護費予原告,故原告就月租賃費所失之預期利益 僅有4萬元(更何況此乃因原告自行單方終止契約所致,可 否計入尚有所疑)。又依供應契約所訂,原告每2個月需贈 送HP-2200碳粉匣1支、HP-1180墨匣2支,以原告於供應契約 第1項優惠價額計算(HP-2200碳粉匣1支l500元、HP-1180 墨匣l支500元),原告亦因終止合約而減少每2個月給付被 告贈品之義務,16期共8次合計2萬元,此部份屬於原告之消 極利益,應予以審酌。綜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縱將預期可收益之月租賃費計入,原告亦僅有4萬元之損害 ,且倘再扣除原告所受之2萬元消極利益,更僅餘2萬元之損
害,乃原告卻請求被告支付25萬元之鉅額違約金,核原告實 際損害金額與達約金之差額竟高達12.5倍,比例上顯相懸殊 ,應審酌上情,予以酌減,以符契約公平。綜上所述,本件 供應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應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自應以當事人實 際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與當事人實際 所受之損害價額實甚懸殊,請衡諸上情,酌減顯然過高之違 約金。
⑵、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亦請審 酌本件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且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顯有過高等 情,酌減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屆滿,共計 三年,及被告自行採購碳粉而有違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維護耗材供應契約書、臺 南成功路郵局100年3月9日第400號存證信函、印表機測試頁 列印、印表機實況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程序,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勘信 為實。
㈡、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1、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其性 質為何?2、原告於違約金外,得否再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 行賠償其損害?3、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須予以酌減?分述 如下:
1、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條第2項亦明定:「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經查:
⑴、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11項明載為:「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所 提供耗材及將甲方所提供之設備出讓、出售、出借及提供擔 保、改造設備本體及未經告知自行變更印表機設備位置,如 有上述行為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加計100倍維護費作為違 約金。」等語。兩造系爭契約既已明載「作為違約金」,自 應視為違約金之約定,應可認定。
⑵、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 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然不論何者, 既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 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至民法第 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 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條款,僅就違約金 給付之條件予以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則付之闕如 。因之,本件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判要旨參照)。⑶、查:
①、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1項所載:「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 耗材...如有上述行為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加計100 倍 維護費作為違約金。」等語,依系爭違約金約款就形式上觀 之,僅約定「加計100倍維護費作為違約金」,無從認定兩 造除上開約定外,有另為約定之情事。
②、兩造於系爭契約簽定前曾立有服務編號701E02之契約,該契 約第十項亦有如同系爭契約之約定,但係約定「乙方不得將 甲方所提供墨水耗材及甲方所提供之設備出讓、出售、出借 及提供擔保、改造設備本體及未經告知自行變更印表機設備 位置,如有上述行為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加計10倍維護費 作為違約金。」等語。而系爭契約則改為如前所述,此有原 告提出該契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比較前後二份契約,除 要件及違約金倍數更動外,均未明載具有懲罰性質之字句或 相關用語,亦難見原告有直接變動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質 之意。
③、另證人薛詔壕證述及被告提出和解書中加載「懲罰性違約金 」等句,均係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已發生爭執後之處理方 式及攻防之法,而按本件系爭契約及先前簽立之服務編號70 1E02之契約,相關契約均無懲罰字句及性質,自應依該契約 文字之外觀而為解釋。
④、依上所述,本件既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2、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 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述,被告確有自行採購碳粉而違 約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據雙方訂定之系爭契約第 11項,請求被告給付加計100倍維護費作為違約金,固屬有 理。惟本件系爭契約第11項之性質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則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亦即,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贈品及被告應履行契約 之租賃費利益,均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之中,原 告自無從另事請求。是以,原告於原起訴聲明外另行追加請 求之77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明定。查,本件 被告因自行採購碳粉而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自得援引兩 造合約第11項,請求被告給付以加計100倍維護費之違約金( 即2500元之100倍,計250000元),業如上認定。惟查:系爭 契約原約定期間三年,始自98年7月1日,迄至100年4月1日 終止,未履行部分僅餘一年三個月,原告業受有一年九個月 之履行利益,合於上開民法第251條所定得減少違約金之規 定。再查,系爭供應契約之標的物即承租之印表機─HP-220 0雷射印表機2台、HP1180噴墨印表機l台,核其市價均非昂 貴之器材,且機器本身亦非新品(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 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筆錄),每月基本維護費要價2500元, 而耗材之售價又高於被告提出之虹陽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之 行情,此有被告提出虹陽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準此, 就本件系爭契約顯有利於原告,被告處於相對弱勢一方,且 原告於契約剩餘時間亦減少碳匣、墨匣之支付,則違約金約 定以100倍維護費計算,自屬過高。綜合上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1項,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依前開規定,減為43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