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1年度,198號
SSEV,101,新簡,198,201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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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李金做
      李奇才
      李土
      柯月華
      李月真
      李保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柯月華李月真李保連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段113-1地號、113-2地號、113-11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何月華李月真李保連依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何月華李月真李保連各負擔新臺幣3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柯月華李月真李保連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臺南市善化區○○○段113-1地號、113-2地號、113-11地 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7月 26日由被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柯月華李月真、李 保連等6人因繼承之關係而公同共有。
(二)原告對被告李金做已依執行程序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40179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於該次 執行並受償新臺幣(下同)64779元,但仍未全部清償, 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金額及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 在關係,惟因該系爭土地為被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柯月華李月真李保連等6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之前 ,原告無從就被告李金做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取償。(三)按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柯月華李月真、李



保連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應繼分應為各6分之一,又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 管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亦有明 定。被告李金做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李 金做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李金做已陷於無資力,原告 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李金做對被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柯月華李月真李保連行使系爭土地分割之請求 權。
聲明:被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柯月華李月真、李 保連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段113-1地 號、113-2地號、113-11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柯月華李月真李保連依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 分別共分。
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 第40179號債權憑證等各1份。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0179號債權憑證等各1份為憑,而被 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柯月華李月真李保連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分割 之事實,應屬實在,應准予分割。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由 被告李金做李奇才李土柯月華李月真李保連依應 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分,而不為現地分割,尚無 不妥之處,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民事訴訟法第85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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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