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許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56,781元,嗣於訴 訟中變更為29,139元,然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許德偉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駕駛車號9217 -E3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56巷處,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第三人林明輝所停放之6039-NP 號自小 客車,該6039-NP號車嚴重受損,現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㈡、查上揭受損之6039-NP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吳美鴻向原告書面通知 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56,781元(工資:26,068元;零件:30,713元《零件 部分只請求3,071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許德偉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駕照、 行照、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20張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8月6日 南市警永交字第101001994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資料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計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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