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號
TPHV,90,訴,9,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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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羅呂姬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FIE─四五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同路一
段方向行駛,途經寶元路二段、中興路三段二二八巷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標誌限
為三十公里之路段,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汽車行駛於未劃有分向線,雙向停車之狹路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暨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
雖屬陰天,但係日間、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SV─五二二號重型機車,遭被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並導致智能嚴重下降,對於執行日常生活有
明顯障礙之重傷害(按原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八
十八年禁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肇事之初,乃被告酒後騎
車且超速行駛,迨發見前有汽車擋道因煞車已不及且必肇致其死傷,其乃緊急向
左閃出,亦因此而撞及原告,其於警訊中供承「..到了中興路三段二二八巷口
時,因有一輛紅色自小客停於路邊,『而我為了閃避我右方那部自小客,便將機
車往左邊行駛』,而此時『我才看』對向有輛機車迎面而來..」,足證係其為
閃避該自小客車,而迅將機車往左行駛,且亦高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此而撞及原告,從而,自非屬雙方均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五
  款之問題(未保持間隔),而係被告違反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未減速
  慢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原告
  並無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傷後,共支出:
㈠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四元,據鑑定「左側肢體、智力及視野
   皆有顯著障礙,左手功能有嚴重抓握障礙,步行功能須他人協助扶持,兩眼有
   半側偏盲、視野狹窄,智力方面已達智能障礙(輕度不足)的程度,語言只能
   簡單聽寫及閱讀,學習與記憶功能在回溯及前行性記憶皆有障礙,人時地定向
   力混淆,日常生活皆須專人照顧,已無法擔任原工作」,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八日肇事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即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滿六十歲
   止,計十三年有餘,爰請求十三年之全部損害,為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四
   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致「左側肢體、智力及視野
皆有顯著障礙,左手功能有嚴重抓握障礙,步行功能須他人協助扶持,兩眼有
半側偏盲、視野狹窄,智力方面已達智能障礙︵輕度不足︶的程度,語言只能
簡單聽寫及閱讀,學習與記憶功能在回溯及前行性記憶皆有障礙,人時地定向
力混淆,日常生活皆須專人照顧,已無法擔任原工作」,甚為痛苦,念及竟因
此而拖累妻、子,並使家計陷入困境,尤會令原告內疚不已,爰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之必要,爰請求賠償一五○萬元正。原告國中畢業、月薪二八、○○○
元,有自住房屋一戶,但尚有貸款,有一男二女且均年幼,原告法定代理人須
專職照顧原告無法工作。被告有自住房屋一戶(新店市○○路六十五巷四十一
號四樓),二子均已成年且皆有職業,被告夫妻均已退休且領有退休金,被告
另有共有土地二筆。因原告已受領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扣除後仍可請求三
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再者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抵銷
   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亦受有傷害,且原告未戴安全帽,亦未保持間距行駛與有過失,另被
  告亦有受傷,原告亦應賠償損失而得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IE─
四五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同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寶元
路二段、中興路三段二二八巷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標誌限為三十公里之路段,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駛於未劃有分
向線,雙向停車之狹路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兩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屬陰天,但係日間、
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
碼FSV─五二二號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駛於未劃有分向
線,雙向停車之狹路道路時,應減速慢行,暨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雙
方相互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並導致智能嚴
重下降,對於執行日常生活有明顯障礙之重傷害,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禁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六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可按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並導致智能嚴重下降,對於執行
日常生活有明顯障礙之重傷害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
  (88)北總行字第○九五○八號函壹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交易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三十五頁)。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因缺乏事理判斷
  之能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禁字第一二七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亦有該院民事裁定影本壹件在卷足參(見同上卷第
  九十九頁)。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
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坦承有過失僅抗辯未超速行駛,且未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惟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車速約三十幾公里」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時速三十多」等語,於原審供稱:「我當時車速三十多」等語(見八十八年
  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九十七頁背面),參諸被告與原告係兩車發生對撞等情
  ,足見被告當時之車速確為三十餘公里,被告改稱車速僅三十公里並未超速云云
  ,不足採信。又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度標誌限為三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被告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顯係超速,又被告
  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是駕重機(車),由寶元路二段方向往同路一段方向行
  駛,到了中興路三段二二八巷口,因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停於路邊,此時我才看
  對向有輛機車迎面而來...當時我反應想往右靠,但因那輛紅色自小客車停於
  路旁,我根本無法右轉,便迎面與乙○○的機車撞上」等語,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前開道路,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雖屬陰天,但係日
  間、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參,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於雙向停車之狹
  路道路,減速慢行,復未遵守於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
  規定,致撞及原告受重傷,自有過失。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後散落物遺留在道路「中央」,且由現場肇
  事照片(同上偵字卷第八頁)兩邊均有汽車停放,足見兩車行駛於未劃有分向線
  ,雙向停車之狹路道路時,兩造均未能靠右行駛,均略偏向道路中間,且由汽車
  受損嚴重情形,足見撞擊力之猛,兩造均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亦未少於半公尺,致在道路中央發生碰撞無疑,兩
  造均有過失,已足認定。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⑴甲○○乙○○駕駛重機車,行經未標線之狹路
  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另丁車超速違規)。⑵另依照片顯
  示道路兩側直角停車已停滿,僅剩餘很小路面空間,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有該
  覆議鑑定委員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八五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交
  上易字第一四○號第八十八頁)。雖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到了中
  興路三段二二八巷口時,因有一輛紅色自小客停於路邊,『而我為了閃避我右方
  那部自小客,便將機車往左邊行駛』,而此時『我才看』對向有輛機車迎面而來
  ..」,即已足證係其為閃避該自小客車,而迅將機車往左行駛,且亦因此而撞
  及原告云云,惟查上開『而我為了閃避我右方那部自小客,便將機車往左邊行駛
  』業已刪除(見同上偵字卷第三頁),故尚難逕認其係閃避小客車致遽向左行駛
  而撞及原告。
五、被告固堅指原告未戴安全帽,亦有疏失云云,惟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炳耀
稱:被害人乙○○確有戴安全帽,係因遭撞擊掉落路旁停放車輛下,當時未撿拾
安全帽,但有拍攝車禍現場相片等語,復有攝入安全帽掉落之照片存卷可參(見
  同上偵字卷第八頁),足認原告乙○○當時非未戴安全帽,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六、原告雖稱被告肇事時有喝酒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向台北縣警察局
  新店分局查證結果,據覆稱:「本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因雙方均昏迷無法做
  酒精測試,且均無嗅得雙方有酒味即有喝酒之情形」,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北警店刑字第七一五五號函附卷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
  第四六五號卷第四十六頁),此外,尚乏確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肇事時有喝酒情事
  ,尚難徒憑原告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被告各
  應負百分之三十、七十之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
述如左:
㈠醫療費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依上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十七萬四千
  一百五十三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已經原告提出看護及輪椅費用支出之
  單據為憑,且被告並不爭執。(見同上頁),依上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四萬八
  千一百九十五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職每月薪水二萬八千元,而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肇事起,
至勞工強制退休即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滿六十歲止,不能工作,共請求三
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四元等語。查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智能、肢體及視力
障礙,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保給字第六○二七七七二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
八頁),而其原職薪水每月二萬八千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
),而原告係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生,其受傷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肇事起
,至勞工強制退休即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滿六十歲止,不能工作,共計十
三年三月有餘,其請求十三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而原告
因受傷致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亦據勞工保險
局書函敘明(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所載
殘廢等級,其係喪失六十九.二一之勞動能力程度。故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二百
  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元(二八○○○元x一二月x○.六九二一殘廢程度x九
  .00000000即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則其請求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
  七十元為有理由,依上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九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
  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受有「左手功能有嚴重抓握障礙,步行功能須他人協助
  扶持,兩眼半盲症、視野狹窄,智力方面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致病人無法
  從事工作,日常生活亦而賴他人協助完成」之痛苦,且其係國中畢業、月薪二八
  、○○○元,有自住房屋一戶,尚有貸款,育有一男二女尚年幼,被告五十四歲
  ,目前在押,被告有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本院認以原告所受前
  述重大傷殘,生活增加嚴重不便,精神受有極度痛苦,是其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依上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一百零五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其亦受傷受有損害,可請求原告賠償而予以抵銷,惟原告以被告係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受有傷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為抗辯。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則其請求損害賠償而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縱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七元,而原告因已受領
  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故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七元為有
  理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輝                     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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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