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1年度,74號
TLEV,101,六簡,74,201209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珊伃
      林義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陳文顯
      陳文山
      陳文慶
      董陳
      陳春枝
      陳麗花
      陳羅愛水
      陳全課
      陳吉興
      陳建明
      簡藏一
      簡金哲
      簡明鎮
      簡明豐
      簡玉瑜
      黃進平
      黃智裕
      黃富堃
      黃淑貞
      黃淑梅
      黃淑滿
      黃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山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二八之一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珊伃
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二八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義風




被告陳文山應給付原告林珊伃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珊伃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
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風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林義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
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山負擔;第三、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陳文山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林珊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林義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文顯陳文山等2 人為被告,嗣於查悉陳 開筆、陳文華、簡陳險、黃陳下之繼承人後,又再追加陳開 筆、陳文華、簡陳險、黃陳下之繼承人即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 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等人為被告。 其次,原告起訴聲明第二、四項原分別請求:「被告陳文山 應給付原告林珊伃新臺幣(下同)1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1 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區域土地交還給原告林珊伃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珊 伃3,60 0元(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被告陳文顯陳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風9,000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 0年12月1 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區域土地交還 給原告林義風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義風1,800 元。」, 後因實際測量結果及追加上開所列被告後,原告遂據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 A 、B 、C 、D 等區域所占有面積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 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文山應給付原告林珊伃28,9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C 區域土地交還給原告林珊伃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林珊伃5,790 元(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 「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 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風10,0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D 區域土地交還給原告林義風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林義風2, 010元(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核其所為 變更,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 且屬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有所擴張或減縮而已。揆諸上開規定 ,該等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均先予說明。二、被告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 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珊伃林義風分為雲林縣古坑鄉○○ 段128-163 、12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卻遭被告等人 所占用。原告林珊伃所有上開雲林縣古坑鄉○○段128-163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區域土地(涼棚 、二層建物、平台),目前遭被告陳文山無權占用,並於該



土地上建有建物一棟及附屬建物。原告林義風所有上開土地 如附圖編號D 所示區域(墳墓)土地,目前建築有陳筆夫婦 之2 座墳墓,其後之繼承人為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 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文華(歿) 、簡陳險(歿) 、黃 陳下(歿) 。而陳文華之繼承人為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 興、陳建明;簡陳險之繼承人為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陳下之繼承人為黃進平黃淑貞、黃淑 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爰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除去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侵害,並另依民法第 184 條、179 條之規定及以土地公告現值總價之年息百分之 五為計算基準,併請求5 年內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並 聲明:⑴被告陳文山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128-1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區域,面積合計193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給原告林 珊伃。⑵被告陳文山應給付原告林珊伃28,95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區域土地交還給原告林珊伃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珊 伃5,790 元。⑶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 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 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應將坐落雲林縣 古坑鄉○○段12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區域,面 積為67平方公尺之墳墓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 告林義風。⑷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 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 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義風10,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2月1 日 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區域土地交還給原告林義風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林義風2,010 元。⑸第一、二項之請求,訴 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山負擔。⑹第三、四項之請求,訴訟費用 由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 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共同負擔。⑺第二、四項之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山則以:墳墓部分,被告陳文山父親已經死亡四、



五十年,陳文山向鄰居張金條買土地,之前因為農地不能分 割,才會沒有登記,後來陳文山母親死去30年,也是葬在那 裡。原告之前說要被告陳文山遷走,陳文山拒絕,因為被告 是向他人買的。被告曾問張金條說為何賣2 次,張金條說沒 有賣給原告。原告買土地難道沒有去看現場,不知道說有兩 座墳墓。之前前手蓋房子的時候,因為地不夠,還向別人買 。陳文山房子已經蓋了三十幾年了,原告是近幾年才買地的 ,原告買那個土地時,說土地是他的,叫陳文山搬走,要叫 被告搬去那裡,就算要被告搬走,也要補償被告的損失等語 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文顯則以:系爭土地(墓地部分)是被告陳文顯向他 人購買的,沒有佔用到原告土地。陳文顯40年前就買土地了 ,陳文顯哥哥沒有繳稅金,後來土地卻變成原告的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文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不同意 原告請求。理由是原告是乞丐趕廟公。被告等人不懂為何會 這樣,原告用律師欺詐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買地四十幾年了 ,原告才買一半產權,另外一半是被告等人的,憑什麼說是 原告的。而且墓地部分不是公家的,兩種地目如何重劃、混 為一談等語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㈣被告黃淑梅黃淑滿黃景亮黃富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曾到庭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理由與長輩(被告陳文 山、陳文顯陳文慶)說的相同等語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㈤被告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此案為被告陳文山陳文慶、陳 文顯的案件,該案現由被告陳文山處理,請法官為被告做主 等語。
㈥被告董陳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黃進平黃淑貞黃智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原告林珊伃主張所有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128-163 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區域(涼棚、二層建物、平 台),目前遭被告陳文山無權占用,並於該土地上建有建物 一棟及附屬建物,及原告林義風主張其所有座落雲林縣古坑 鄉○○段28-2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區域,目前建築 有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



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 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等人之先祖陳筆夫婦之2 座墳 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件、現場照片6 張為 証,且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101 年3 月26日斗地四字第10100022 6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在卷 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⒉被告陳文山陳文顯陳文慶等人雖然抗辯其等於40年前先 向訴外人張金條購買系爭土地,僅是因為農地不能分割才未 辦理過戶而已。惟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所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 可稽,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參照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上開被告3 人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向訴外人 張金條所購買,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負舉證之責 ,被告等人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並未依法舉證已實其說,被 告空言所辯,即難採信。又被告3 人所辯之情縱使為真,訴 外人張金條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等人,並由其等占有使用 後,原告再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此「一地二賣」之先、後買賣契約,均為有效;被告 等人縱然先行占有系爭土地,惟其基於與張金條之買賣契約 所生之占有權源,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對嗣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2 人為主張。從而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土地,對原告2 人而言,核 屬無權占有。
⒊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準此,原告林 珊伃請求被告陳文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涼棚)面 積21平方公尺、B (二層建物)面積127 平方公尺、C (平 台)面積4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林珊伃,及原告林義風請求被告陳文顯、陳文 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 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



黃富堃等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墳墓)面積67平 方公尺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林義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 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 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亦著有判決可 參。
⒉查被告陳文山無權占用原告林珊伃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面計共計193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 原告林珊伃主張其占用時間已達5 年以上,亦為被告陳文山 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林珊伃請求被告陳文山給付 於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經本院審酌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且非位於古坑鄉市 區,被告使用現狀為車庫、住家及平台空地,實際上難為商 業利用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在卷可查,是依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情形,認原告林 珊伃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5%據以計算被告陳文 山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林珊伃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值之年息5%即5,790 元【



600 ×193 (所佔用之A 、B 、C 部分面積)×5%=5,790 】,作為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950元【 5,790 ×5 =28,9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5,790 元(不足1年者按比例計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 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等人所有先祖陳筆夫婦2 座墳 墓,係無權占用原告林義風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 67平方公尺,亦如前述。而原告林義風主張被告等人占用時 間已達5 年以上,亦為被告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林義風請求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 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等人給付於 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又經本院審酌該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使用狀況為種 植竹林,經被告等人佔用部分係作為2 座墳墓之用等情,此 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是依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情形,認原告林義風請求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5%據以計算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 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 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 堃等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從而, 原告林義風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值之年息5%即2,010 元【600 ×67(所佔用之D 部分面積)×5%=2,010 】,作 為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 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等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請求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 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等人連帶給付 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050元【2,010 ×5 =10,0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2,010 元(不足1 年者按比例計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林珊伃請求被告陳文山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 鄉崁腳村128-1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區 域,面積合計193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 土地交還給原告林珊伃,並應給付原告林珊伃28,95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區域土地交還給原告林珊伃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珊 伃5,790 元;及原告林義風請求被告陳文顯陳文山、董陳 、陳文慶陳春枝陳麗花陳羅愛水陳全課陳吉興陳建明簡藏一簡金哲簡明鎮簡明豐簡玉瑜、黃 進平、黃淑貞黃淑梅黃淑滿黃智裕黃景亮黃富堃 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12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 區域,面積為67平方公尺之墳墓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林義風,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風10,0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D 區域土地交還給原告林義風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 告林義風2,010 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 依職權宣告之。另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美 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