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1年度,120號
TLEM,101,六簡,120,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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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1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宏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再於100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 1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37 7-BVW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788 巷5 號旁停 放,先以腳踹壞上址同巷5 號沈嫌所有住處大門後,以一腳 踏入該處大門內,即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後,發現該處無物 可行竊,再接續至沈嫌隔壁7 號住處,同樣以腳踹壞該處大 門後,進入以手翻動該處物品後,發現無物可行竊,遂離開 該處而未遂。㈡隨即至隔壁同巷9 號程建達住處,以腳踹壞 該處程建達住處大門,一腳踏入該處大門後,發現屋內擺設 整齊,看起來好像有人住,而不敢入內行竊,尚未著手即離 開該處,再接續至同巷11號程建達住宅,同樣以腳踹壞該處 大門後,進入後發現該處有鍋、碗等可行竊之物,即至其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處拿取飼料袋,欲返回程建達11號住宅裝放 上開可行竊之物,適程建達回來後,發現其住宅大門遭破壞 ,而在附近巡視發現蘇家宏騎乘上開機車行跡可疑,當場問 蘇家宏是否破壞其大門,蘇家宏當場承認,程建達即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蘇家宏因而未能行竊得逞( 毀損、侵入住 宅部分皆未據告訴)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家宏之自白。
(二)被害人沈嫌程建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分2 次進入 沈嫌上開住宅行竊未遂,其犯罪時空密接,且均在實現同 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 前後2 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 錄,卻仍未知警惕,於本案再次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 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 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 治觀念甚為薄弱,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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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