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訴訟代理人 盧申北
被 告 彭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被告彭國展冒名「彭國展」向原告於民國 91年11月12日至91年12月23日購買雞飼料共積欠新臺幣443, 380 元惟被告僅清償14,300元,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有兩造 簽立之同意書可證,而依該約定書條款第5 條約定,有關本 契約之爭執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3 頁參照)。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雖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又原告以被告 居所地為本院轄區而請求由本院管轄,惟被告所陳被告居所 ,係被告於民國96年時之居所,距現時已久,且本院前向被 告居所地送達起訴狀時,未能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為寄存送達,則被告是否仍居於該處,尚且不明,是尚難 認定該處現仍為被告之居所。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間以書 面約定涉訟合意定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權優先適用。是以,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 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被告之住、居所設於他處,即因民事訴 訟法其他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異,否則即失去合意管轄之意義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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