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0年度,300號
TPHV,90,家抗,300,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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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六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阿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暨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之管 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明定。經查,被 繼承人周阿尾之配偶周金泉業於七十九年間死亡,雙方育有五子六女,另收養林 端為養女。其中五女林美麗、六女林碧娥已分別為他人收養,四女林碧月、次子 林周錠、三子林周同、五子周三郎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嗣,其餘生存女 子仍有長女周富貴、次女鄭林珮蓮、三女徐王富梅、養女林端、長子周傳、四子 林嵩二等六人,已拋棄繼承權;其孫子女計有羅來祥等二十九人,除其中羅周梅 、鄭財生等二人,業於四十七年及六十一年間死亡,其餘二十七人亦全部拋棄繼 承權;曾孫子女羅賢哲等二十一人亦全數拋棄繼承權,均經法院准予備查(原審 卷第六頁由相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就被繼承人周阿尾之三女徐王富梅誤載為 「被王美玉收養」,且未列其長子徐揚鈞、長女徐雅雯、次女徐雅萍,及徐揚鈞 之長子徐維廷、次子徐奕安、三子徐奕翔,應屬疏漏),此外尚未發現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二、三、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六○、二七四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原法院 參酌相對人已提出周阿尾財產資料參考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板院通民賢繼字第一六○號通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板院通民道 繼字第二七四號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七至八一頁),認周 阿尾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爰選任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 繼承人周阿尾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核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被繼承人周阿尾有一私生子周富子,並未死亡或拋棄繼承,另其 五女林美麗、六女林碧娥與養家之收養關係,於周阿尾死亡當時未必仍然存續, 該三人均有可能為周阿尾之法定繼承人,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之適用;又被繼承人周阿尾死亡後,其繼承人或因先於周君死亡,或因拋棄繼 承,且未組織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由國家稅務機關即相對人聲請法院指 定,依周阿尾所遺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皆遭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其中一 筆土地並設定新臺幣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且遭抵押權人之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禁止處分,足見周阿尾之遺債大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 期待利益,且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 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又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 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 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周阿尾之法定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惟渠等對 周阿尾之遺產及負債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足堪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爭執。惟 查:㈠周阿尾之長女周富貴,原名即為「周富子」,其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法院准予核備在案,此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板院通民賢繼字第一六○號通知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廿一、廿二頁); 而周阿尾之五女林美麗、六女林碧娥(嗣從養父姓劉),與其養父、母之關係迄 仍存續,則有九十年十月六日查詢之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廿四、廿六頁) 。是抗告意旨所稱周富子、林美麗、林碧娥有可能為被繼承人周阿尾之繼承人云 云,為不足採。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且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 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縱無賸餘 ,因被繼承人周阿尾遺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 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故由抗告人擔任周阿尾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 付費用而受損害。又本件被繼承人周阿尾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如再選任其為 遺產管理人,即難期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是抗告人主張不應選任伊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云云,亦無足取。綜此,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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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