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蔡婧綝即蔡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11月7 日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聲請 人。詎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 人住所地「屏東縣屏東市○○路168 巷10弄3 號」,卻遭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足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為此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168 巷10弄3 號」,經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一節,固有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佐,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附近住戶均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 曾見過此人,顯見相對人已未住於該戶籍地之處所,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屏警分偵 字第1010026166號函及檢附之交辦單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遷移不明,足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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