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1年度,281號
PTEV,101,屏簡,28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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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蕭志應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訴外人徐珮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9,794 元暨自9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數次催索,徐珮琳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徐珮琳強制執行, 惟因訴外人徐珮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業經鈞 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0826 號債權憑證在案。 2、 訴外人徐珮琳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訴外人徐珮琳因負債大於資產,無剩餘財產;被告現 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 小份巷52之1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價估計為 300 萬元,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房貸餘額計21 6 萬元,被告應據實陳報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明下 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以為核算現 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就已知2 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 有42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外人徐珮琳對被 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為至少為42萬元,訴 外人徐珮琳卻怠於行使該權利,而原告為訴外人徐珮琳之 債權人,且訴外人徐珮琳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 人徐珮琳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又被告與訴外人 徐珮琳間雖於101 年6 月14日離婚,但其離婚顯係為規避 原告之債權而為,被告仍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予訴外人徐 珮琳等語。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徐珮琳新臺幣 459,794 元暨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辯稱:
1、被告與徐珮琳間已於101 年6 月8 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6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稽。依上 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就剩餘財產部分,因婚姻關係 中,本係由男方( 即被告) 負責全部家庭費用之支出;且於 離婚後,被告亦必須負擔二名子女直至成年為止之全部扶養 費,另被告亦因監護之故而必須負擔實際顧二名子女之責任 。故雙方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被告僅須再支付28 萬5 千元予徐佩琳,並已經支付完畢,故徐珮琳對被告已無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利。從而,原告亦無從代位徐珮 琳為請求。
2、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離婚協 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 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 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 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 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 約定 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 之一,難有何詐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言…」等語,顯見夫 妻間於離婚時所為「互不為剩餘財產之請求」之約定,非僅 有效,甚且亦不容許債權人以詐害債權之理由為撤銷。何況 本件徐珮琳已受有相當之剩餘財產分配,並表示「不得再向 男方( 即被告) 請求其餘之剩餘財產」,自更無從再主張對 被告有其他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原告自亦無從代位之 而為請求。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故聲明為: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夫妻離 婚協定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 定,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定離婚之條件,易言之 ,系爭離婚協定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 成離婚協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 立於離婚協定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定。系爭 離婚夫妻之一方既已依離婚協定,負擔並支付兩造所生子女 之生活教育費用,且會同另一方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之 婚姻關係,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定有關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 推翻原本離婚協定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夫妻離婚約 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定離婚之條 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



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珮琳積欠原告459,794 元暨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迄未償 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徐珮琳強 制執行,惟因訴外人徐珮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26 號債權憑證附 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徐珮琳之債權人,堪可採信 。
3、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徐珮琳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簽訂兩願 離婚協議書,約定:「... 第一條雙方均同意兩願離婚,.. . 爾後男婚女嫁,當然各不相干。... 第五條財產約定如下 :婚前財產或婚後所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原歸個人所有外 。就剩餘財產部分,因婚姻關係中,本係由男方( 即被告) 負責全部家庭費用之支出;且於離婚後,被告亦必須負擔二 名子女直至成年為止之全部扶養費,另被告亦因監護之故而 必須負擔實際顧二名子女之責任。故女方( 即訴外人徐珮琳 )同意男方( 即被告) 除再支付女方( 即訴外人徐珮琳)28 萬5 千元之財產外,不得再向男方請求其餘之剩餘財產。上 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已於101 年6 月7 日已匯款方式支 付外,餘3 萬5 千元應於離婚登記完成當天支付之。」等情 ,被告與訴外人徐珮琳二人隨於100 年6 月14日向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 本各1 件附卷可證。又兩造因長期意見不合,本來就一直在 談離婚,可是因為不了解離婚的有關事項如何處理,拖延至 101 年6 月完成離婚協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徐珮琳於 審理中證稱:「... (離婚協議書上的內容與簽名是否都是 真正?提示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是的,都是真實的。( 離婚協議書第六條所載之285000元是如何計算的?)那是我 前夫說要給我的,我本來不想拿,可是因為我姐姐生病,需 要用錢,所以我才答應。(為何離婚時就房屋的部分沒有做 分配?)因為房子是我前夫在結婚前就已經買了,也因為我 與婆婆不合,所以都沒有過問這些事情,而我婚後也只是跟 我先生拿零用錢而已。我的前夫給我285000元,我同意就婚 姻關係不再有其他的剩餘財產,也不得再向男方請求其他剩 餘財產,原告主張的房屋不動產,是我前夫在認識我之前就 買了,我並沒有出資。...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49 頁),則其等於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訴外人徐珮琳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之剩餘財產,乃被告與訴外人徐珮琳 二人考量夫妻雙方對家庭貢獻程度所為解決婚姻關係而互為 讓步之協議,系爭離婚協定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



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 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定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 協定,依首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意旨觀之,難認 有何詐害債權人之債權可言。原告逕以離婚條件之財產歸屬 ,遽而推論訴外人徐珮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之剩餘財產 ,意在規避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 範圍內應給付訴 外人徐珮琳新臺幣459,794 元暨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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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