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1年度,273號
PTEV,101,屏簡,273,201209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沈莘妮
      王貞懿
訴訟代理人 王文章
      陳榮輝
原   告 許榮媖
被   告 田昭勝
      孫素
      田偉宏
      田孟期
      田孟芳
      田意華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莘妮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原告王貞懿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原告許榮媖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至迄今,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 號至 21號之土地上興建3 樓半連棟透天別墅(下稱系爭別墅)共 11間,惟系爭別墅緊鄰原告沈莘妮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 東市香揚巷3 之53號房屋,原告王貞懿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屏東市香揚巷3 之52號房屋,原告許榮媖所有之門牌號碼 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3 之5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間 僅隔40公分寬之防火巷,且因系爭別墅本身負重與土壤下陷 ,造成原告房屋嚴重傾斜、牆壁、地板之結構與磁磚龜裂、 門窗扭曲變形、無法閂上門等損害情況,故被告對於其施工 範圍受有損害之人應依法負起賠償責任。
2、被告於系爭別墅起造前,未依法令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其依 建築法69條規定:「建築物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 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 措施」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其防護措施是否足以發揮其預 期之防護效果,以避免加害於鄰房,卻未能隨時注意其施工 方式與防護措施是否妥善,竟導致系爭房屋自民國100 年底 起陸續出現傾斜及磁磚破碎、牆壁龜裂等損害,準此,被告



因施工不善,涉有疏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之行為甚為明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莘妮新台幣(下同)197,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貞懿11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榮媖111,50 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 )原告沈莘妮部分:系爭別墅蓋 於系爭房屋之後,原告購屋時未發現上開龜裂情事,又非蓋 於系爭別墅背後同社區之同排房屋並無上開龜裂等情事,其 在10 1年1 月底左右發現房屋出現龜裂情形,曾向屏東縣政 府陳情房屋遭受損害。又如須鑑定房屋,依屏東縣建築物施 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的規定,鑑定費 用應該由起造人、承造人負擔,故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 (2 )原告王貞懿部分:系爭別墅屬於水源地,被告挖1.4 米之深度,土地勢必需承受數百噸之重量,依常識判斷,將 對系爭房屋產生持續性的影響,又被告施工前,系爭房屋並 無上開龜裂情事,其在100 年底底左右至101 年年初發現房 屋出現龜裂情形,確定日期無法確定。(3 )原告許榮媖部 分:其房屋本無龜裂,後因系爭別墅之施工方產生龜裂,係 於起訴前約1 個多月前發現。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申請建築系爭別墅均符合建築法規,且確依建造執照許 可內容施工而經驗收合格,並無違反建築法規。 2、被告自99年12月2 日至100 年11月8 日竣工期間,均未有因 施工破壞系爭房屋,且該期間原告亦未有向被告反應系爭房 屋有毀壞之情;又原告聲明主張連帶責任,卻未說明被告間 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被告間成立連帶債務。 3、依屏東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11 條的規定:「逾屋頂樓板申報勘驗日一個月始提出損鄰事件 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由爭議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本 施工建案屋頂樓板業於100 年7 月申報勘驗,已無屏東縣建 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自治條例條例之適用。 4、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又縱有 損害,亦未見證明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為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沈莘妮為屏東市香揚巷3 之53號房屋(



系爭3 之53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 王貞懿為屏東市香揚巷3 之52號房屋(系爭3 之52房屋)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許榮媖為屏東市香揚 巷3 之50號房屋(系爭3 之50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 第117 頁),被告田昭勝則為屏東縣瑞華街1 號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孫素則為屏東縣瑞華街3 號、5 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田偉宏則為屏東縣瑞華街7 號、9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田孟期則為屏東縣瑞華街11號、1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田孟芳則為屏東縣瑞華街15號、1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田 意華則為屏東縣瑞華街19號、21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 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8至11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沈莘妮王貞懿許榮媖分別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3 之53 房屋、系爭3之52 房屋、系爭3 之50房屋傾斜龜裂損害負賠 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因未為必要之防護致原告房屋 傾斜龜裂一節,並舉原告王貞懿之系爭3 之52房屋之估價表 、原告許榮媖之系爭3 之52房屋之估價表各1 紙,及系爭房 屋龜裂照片為據。經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部份之牆面、門框 等處,有龜裂、破損;估價單亦載修繕金額之詳細項目等情 ,惟原告就被告施作系爭別墅是否有其所述未為必要之防護 、上開照片所示龜裂、破損狀況是否確屬建造系爭別墅所生 損壞結果,及被告是否確有因施作系爭別墅造成系爭房屋之 傾斜龜裂情事,與估價單上所載費用之支出,是否確為因施 作系爭別墅造成系爭房屋之必要損害修補費用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又本件訟爭事實雖經本院尋求鑑定機構以求能確切 查明系爭房屋之傾斜及龜裂之原因,然因當事人之不願負擔 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致無法為確切 認定系爭別墅之施作是否有瑕庇;原告雖另主張如須鑑定房 屋,依屏東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自治條例 第五條的規定,鑑定費用應該由起造人、承造人負擔,故應 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等情;然查,依同條例第11條的規定: 「逾屋頂樓板申報勘驗日一個月始提出損鄰事件者,不適用 本自治條例,由爭議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施工建案屋 頂樓板業於100 年7 月申報勘驗,已無屏東縣建築物施工中 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自治條例條例之適用等情,業經屏東 縣政府函覆原告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之主張如須 鑑定房屋,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等情,尚屬於法無據。再 者,被告辯稱被告自99年12月2 日至100 年11月8 日竣工, 該期間原告亦未有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毀壞之情,亦經證 人即在場負責施工之陳明賀到場證稱:「... (被告等人於 99年12月建築之房屋是否係你承攬?提示本院卷第118 頁照 片) 基礎結構不是我做的,我是承作水泥的部分,... 我大 約是從民國100 年3 月開始去施作,完工大約是101 年1 月 左右,我這部分完工之後就是主要結構體已經完工,剩下的 是一些修補的工作,例如牆壁不平就修補一下等等。(該房 屋的使用執照在100 年11月就發下,對此有何意見?提示本 院卷第90頁) 使用執照發下來的時候,我有一些屬於車庫的 水泥部分還沒有完工。(在你101 年1 月施作完工前,該工 地是否係由你負責?)是的。(在你施作及負責工地期間, 在庭之原告等人,有無人去告訴你有關因為你所施作的房屋 的工地施工而造成原告等人之房及屏東市香揚巷3-50、52 、53號房屋龜裂的問題?提示本院卷第50頁之照片) 原告等 人沒有告訴我,也沒有其他的人跟我提起因為我所施作的房 屋施工而造成原告等人的房屋龜裂。... 」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 頁至第134 頁),尚堪認屬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 他訴訟資料以證明原告房屋之傾斜龜裂,係因被告施工之故 意、過失而受有原告所指之上開損害,原告3 人以系爭房屋 係因被告等之故意、過失而受損,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其為修繕復原費用,自非有據。 3、原告3 人又主張被告等於系爭別墅施工時對鄰接之系爭房屋 未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設備或措施,依建築法第69條,應 有適當之防護設備或措施,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屏東縣政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未要 求於基礎開挖時須為地基調查,亦未要求被告須為擋土設備 ,被告並無違反上開條文等情抗辯。惟原告3 人未提出訴訟 資料以證明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等所有建物之興 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4、原告另主張被告各自所有之房屋未為必要之防護,屬工作物 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而致伊之房屋傾斜龜裂,依民法第19 1 條規定,應由該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 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 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本件原告既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為被告施工於系爭別墅所造成,已如前 述,原告之損害即難認與被告所有房屋之設置及保管有關, 依上說明,自難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91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沈莘妮1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貞懿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榮媖11 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