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0年度,65號
TPHV,90,家上,65,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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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後,即因個性不合而起爭 執。上訴人長期失業、有酗酒及服用鎮定劑的習慣,並曾多次毆打伊成傷、出言 恐嚇及到伊工作場所騷擾與破壞物品,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聲請民事保護令獲 准,惟因確實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打過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兩人雖有爭執,但夫妻吵 架拉扯在所難免,且伊當時也有受傷,又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二十八日 間並未發生爭吵,故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有問題。 另伊並未服用鎮定劑、酗酒或破壞東西,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二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其得訴請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遭上訴人毆打,並據以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獲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四 二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二四頁、二八至二九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雖 有爭吵拉扯,伊並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且伊當時也有受傷等語。惟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受有雙耳、右臉、雙臂及背部多處瘀傷,依其傷勢 判斷,應非僅係拉扯行為所致,故上訴人辯稱當時僅有吵架拉扯,並未動手打 人云云,並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亦曾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所出具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二五頁)。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且該診斷書之內容並非真 實等語。查上訴人並未爭執該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其雖爭執該診斷證 明書內容之真實性,並辯稱伊之前並未歐打被上訴人等語,惟該診斷書明載被 上訴人受有左面頰、左上肢、左腹部等多處擦傷,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何錯誤或不實,則其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問題云云,並 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多次遭上訴人毆打、騷擾,伊亦曾報警處理



等語,上訴人雖認之,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函查結果,均 函覆稱並無被上訴人之報案記錄(本院卷,六○頁、六六頁)惟證人即警員蕭 國振到庭證稱:其在台北縣警察局頂埔派出所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曾打兩次電 話給伊,告訴伊其遭先生毆打,伊告訴被上訴人要去驗傷,聲請保護令,但沒 有報案紀錄等語(本院卷,七二至七三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七日再次遭上訴人毆打等語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曾將伊車子之輪胎弄破,伊亦曾報警處理等語。上訴 人雖否認之,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二張為證(本院卷, 證物袋),該至照片可以看出車子輪胎確有漏氣,上訴人亦承認該照片內之車 子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七三頁),證人蕭國振證稱:乙○○打電話說 她先生把她車子的輪胎弄破,我有在乙○○的娘家外面看到上訴人徘徊,我叫 他離開,也有看到乙○○的車子輪胎漏氣等語(本院卷,七二至七三頁),應 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 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本件上訴人既 有前揭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毆打、騷擾等行為,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懷疑被 上訴人另有男友以及被上訴人所生子女賴品純並非其親生,兩造為此另案涉訟 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八頁),可見兩造之互相尊重及信賴之基礎已蕩 然無存,復參酌被上訴人離婚意願之強烈,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經破裂難以維持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可 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依據該條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認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無再為審究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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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