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1年度,145號
ILEV,101,宜簡,145,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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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劉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劉雲英
被   告 鄭銘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一百五十二號房屋全部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自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暨所積欠之水 電費;〈二〉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日自宜蘭縣礁溪鄉○○路15 2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0 年7月份起至搬遷房屋日止之租金及利息。嗣後原告於101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中, 更正為請求〈一〉被告應自宜蘭縣礁 溪鄉○○路15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5,000元 ;〈三〉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至101年9月29日止, 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應 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租金,並先給付押金10,000元,但被告 自101年1月份起迄今皆未繳納租金,而原告一再以電話定期 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卻置之不理,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 遭被告拒收,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房屋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共計35,00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101年1月份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5,000元×9=45,000元,再扣除押租



金10,000元為35,000元),再者,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於未遷讓房屋前尚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5,00 0元,原告應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5,000元 ;〈三〉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臺北吳興郵局49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宜蘭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曾以電話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 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後已於101年6月18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可證,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 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應有理由。(三)次按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9 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9日止, 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5,000 元,惟被告自101年1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而兩造間之上 開租賃契約,原告已於101年6月18日通知被告租賃契約終 止而生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而, 兩造之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為 無權占有,被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自 101年1月份起至101年9月份止,被告應尚積欠原告共計45 ,00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扣除押租金10 ,000元,應尚積欠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35,000元,又自101年10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屋日止,被 告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從 而,原告之請求均屬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 〈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元;〈三〉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核認正當,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 1,55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1,55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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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