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鄭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 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93年5月20日 止,期滿30日前,立約人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 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94年8月1 8日止,尚積欠278,10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131,899元 ,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現金 卡融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領用暨申 請總約定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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