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659號
SLEV,101,士簡,659,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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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峰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被   告 宇豐超級商店即周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 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 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雖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7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係實體法上之任意退讓,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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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金額〈元〉│發票人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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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KT0000000│94年2月18日 │94年2月21日 │127,300 │宇豐超級商│
│ │ │ │ │ │店周敏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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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KT0000000│94年2月17日 │94年2月21日 │30,700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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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KT0000000│94年2月18日 │94年2月21日 │20,7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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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KT0000000│94年2月18日 │94年2月22日 │13,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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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KT0000000│94年2月19日 │94年2月22日 │29,2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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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KT0000000│94年2月20日 │94年2月22日 │19,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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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