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643號
SLEV,101,士簡,643,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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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王士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稚婷
被   告 李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十二之五號六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台北市○○區○○路22之5 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19日止,約定每 月20日以前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自 100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 以台北圓環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租金,又於 100 年8 月25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358 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 契約,惟均遭退回,原告進而據此聲請公示送達,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裁定將上開二存證 信函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0 年12月12日確定。原告既已合 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其所 積欠之5 個月又22天之租金103,200 元【計算式:18000 × 5 +18000/30×22=10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 租約終止時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03,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等語。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退件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並於 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次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 0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 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03,200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973元(第一 審裁判費23,473,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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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