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 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伯偉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駐基隆地區之特約記者,雖
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受被上訴人資遣,惟隨即於翌日再納編繼續僱用,而納
編後工作之內容、場所及時間等,均與擔任特約記者期間相同,亦即採訪內容
由上訴人斟酌決定,製作完成之新聞稿件或錄影帶、圖片,由被上訴人決定採
納與否,而工作無固定場所或固定時間、無須簽到打卡、請假僅需口頭報告,
顯示兩造間始終為僱傭關係,不因契約用語不同而有影響。
(二)記者之工作係報導每日發生之新聞,其工作之地點、時間及工作內容,本無從
事先預定而預為指派,與典型勞動契約之概念有極大差異,而上訴人無論於八
十二年七月一日資遣前後,均係擔任被上訴人在基隆地區之特派記者,負責將
基隆地區發生之一般或重大新聞,製作成錄影帶或稿件,加以報導,與一般由
公司指派新聞而加以採訪之方式不同,不能遽以工作性質與典型勞動契約不同
,即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三)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上訴人二萬三百四十元,乃上訴人為其採訪新聞事件、製作
新聞稿件及錄影帶之基本薪水,而第三則以後之新聞稿件按件再支付五百元,
即為所謂之底薪加業績制度,均為僱傭關係中所常見,由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
項:「其他因製作新聞錄影帶及稿件所生之必要費用,如採訪車費、寄送稿件
之費用及..乙方得依甲方之規定檢具單據實報實銷。」觀之,顯見被上訴人
所應按月給付與上訴人之二萬三百四十元,並非最低車馬費甚明。
(四)上訴人於納編前雖不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亦不適用其考評制度,惟
系爭期間內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為其採訪基隆地區發生之重大新聞,並製
作新聞稿或錄影帶,依合約書第四條第(四)(七)(八)項之規定,被上訴
人得隨時要求上訴人對特殊事件進行採訪製作新聞錄影帶,上訴人並應於指示
期間內將錄影帶及稿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因私人因素需離開採訪地區
,必須先向被上訴人提出口頭報告,再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使第三
人代為處理、製作事務等,在在顯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相當之從屬關係,
應為僱傭關係,否則若兩造果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何以竟有權監控上訴人之
行蹤或干涉上訴人工作方式之理,顯與一般承攬關係僅重視特定工作之完成,
有所不同。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訴人資遣,並給付資遣費,亦足證兩
造對於上訴人確係為被上訴人僱用,均有一致之認知及合意。
(六)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間僱用上訴人起,即以上訴人為其新聞部門之記者,為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之薪資,可證明兩造間確為僱傭關
係;又上訴人自上開時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開始,即辭去在台灣新生報社之工作
,惟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間,始開始為上訴人辦理勞保,上訴人不得已始
延至同年十月由台灣新生報社退保,實則上訴人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言於受僱被
上訴人期間,兼任台灣新生報社之記者,被上訴人竟違背雙方訂約時之認知及
合意,否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顯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勞工保險卡、投保資料表、國稅局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原簽訂之特約地方記者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明確約定上訴人得從事或兼
任其他行業,與被上訴人以公司工作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款規定「員工應全心全
意為公司服務,不私自在外兼職兼課或兼營私人企業」,及獎懲實施辦法第十
條第十二款規定「在外經營事業嚴重影響公務或公司利益者,得予解聘」,對
員工為兼營事業禁止之要求,顯有不同,兩造間系爭期間內之關係非屬僱傭甚
明。
(二)上訴人納編後,其一切工作安排亦立刻直接受到新聞部門之指揮監督,而非以
往之自我取捨、決定,此即為何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連續三年因屢漏失駐地重
大新聞,致遭申誡、記過,並致終止勞動契約處分。另外,以固定月薪取代原
先之按件計酬方式,且請假、福利、考績、獎金等項目均異於以往,並無上訴
人所稱與以往相同之情形,上訴人納編前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自非僱傭。
(三)上訴人自陳係被上訴人於基隆地區唯一之特派記者,獨立負責基隆地區之新聞
,不受任何人之指揮監督,基隆地區發生之事件向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報導與否
及採訪之先後,此無論於系爭期間內或為被上訴人納編後,均無不同等語,此
論點無異證實被上訴人先前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內非屬僱傭關係;又依兩造特
約地方記者合約書第四條第九款約定,不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下得不親自
採訪新聞,且就採訪所生之酬勞,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該受委任採訪之第三
人,再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每月完成之新聞稿件(含文字、圖卡
及錄影帶)經採用者,前三則不計酬,以後則按件支付酬金五百元,亦即被上
訴人之酬金支付,端視上訴人是否完成採訪並經採用而定,上訴人自身具有決
定交稿與否或執行業務與否之自由,均顯示不具勞動契約中之人格從屬性及專
屬性。
(四)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74)臺內勞字第三二六六九四號函就承攬與僱
傭之區分,認為勞動契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而以勞動結果為目的者,則為承
攬契約,另勞動契約受僱人對於僱方之勞務提供,多有固定持續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承攬人則多係同時可對公眾提供勞務,並不限於僅為定作人提供勞務
,則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地方記者合約書」,係以完成新聞稿件作為
是否支付對價之條件,亦即係以勞動結果為契約目的,另依合約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特別約定,上訴人得從事或兼任其他行業,無固定持續之關係,均可認
應屬承攬而非僱傭。
(五)工作規則係規範勞僱雙方勞動條件之基本準則,其前提須勞僱雙方具有僱傭關
係始有適用,此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因與被上訴人不具僱傭關係致未遭處分,
於納入編制具有僱傭關係後,經常接受指示兼程趕回台北參加採訪會議並交代
任務,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連續三年,更因屢漏失重大新聞而遭申誡至記過處分
,即可得明證,今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內為僱傭關係,又以特別約定
為由排除工作規則之適用,顯然自相矛盾。
(六)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特約記者合約書時,即知上訴人當
時任職台灣新生報專任記者,由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內即可得知,如照上訴人所言投保即屬僱傭關係之說法,則自七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始為上訴人投保之日止,這期間五個月雙方
係屬何種關係?而上訴人嗣雖稱其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時,即
辭去台灣新生報工作,但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間始為其辦理勞保,故上訴
人不得已延至同年十月間始由台灣新生報退保,實際並未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
,兼任台灣新生報記者云云,惟上訴人如欲證明其在上述期間內並未兼任台灣
新生報記者,僅需提出七十三年間向稅捐單位報稅之證明即可,且台灣新生報
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顯不可能在上訴人與之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薪資
給付前提下,繼續為上訴人投保,顯見上訴人所言係推卸之詞,其於七十三年
六月一日擔任被上訴人基隆地區地方記者時,已為台灣新生報專任記者,兩造
於契約上乃有兼任合意無疑。
(七)再就上訴人所提七十三年度被上訴人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觀之,全年僅三萬一
千零五十元,折合每月不到三千元,如當時兩造確屬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身為
記者,方有不知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中均有所謂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因
之有所主張或請求,兩造於訂約當時即知僅具承攬而非僱傭之合意已不諭自明
;另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林玫卿律師為例,其自七十九年受聘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法律顧問期間每月所得支領之車馬費,被上訴人亦將之列為薪資所得,
與上訴人七十五年之所得明細比較,兩者並無不同,而法律顧問與被上訴人間
非屬僱傭關係已無置疑,則上訴人焉能單憑薪資扣繳憑單即率爾主張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
(八)兩造合約雖約定有工作補助費,但並非基本薪水,據了解以往未曾發生每月採
訪之新聞稿件不及三則情事,若真有此情形,則不僅工作補助費不發,甚有可
能因能力不足而終止合約。
(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基於管理需要,修編將地方記者納入編制,以利直接指
揮監督,而上訴人此時亦基於兩造先前特約之合意,於領取資遣費之同時,簽
署願遵守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頒台內勞字第三○八一○二號函,年
資從新起算之書面領據,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臺七
十八勞動三字第○三八二號函覆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解釋,勞工接受事業單位資
遣,並未提出異議,且已領取資遣費,勞動關係應已終止,嗣後繼續在原事業
單位工作,前後年資可不併計,則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期間內年資應合併計算,
應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華視公司工作規則、獎懲實施辦法、林玫
卿七十九年個人所得明細、甲○○七十五年個人所得明細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基隆地區特約記
者,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被上訴人所資遣,旋即於翌日再為僱用,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前
後工作年資已有十六年八個月又二十七日,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員工退休辦法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表示自請退休在
案,依上開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共應給付
上訴人三十二個月每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計為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一按應為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誤),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六十
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尚有一百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未給付,故請求被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受被上訴人之請擔任基隆地區地方記者
時,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約定工作報酬採按件計酬方式,且上訴人得從事或兼任
其他行業,並不受被上訴人內部管理規則之約束,系爭期間內兩造自非僱傭而應
為承攬關係,直至八十二年間,上訴人獲納入公司編制,與被上訴人間始具僱傭
關係。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基隆地區特約記者,於八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為被上訴人資遺,並領取資遺費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旋於翌日
又為被上訴人納編,繼續擔任地區記者,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
上訴人,其八十九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丁等,依照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予以解
僱,並給付之資遣費為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90)華人字第○一○一號函、支票、特約地方記者合約書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於七十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是否為僱傭關係,致上訴人得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條規定計算年資,而符自請退休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為無線電視公司,乃典型之大眾傳播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七款明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依同法第一條明載「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大眾傳播業雖應適用勞基法,惟仍以其與相
關人員間有勞雇關係,訂有勞動契約者為限,非謂從事大眾傳播業之各該人員
間,均應以勞基法加以規範,合先敘明。
(二)按稱勞動契約者,其特色在於雇主與勞工間特殊的人格從屬性,勞工所從事之
勞動係於高度服從雇主一方之情形下行之,判斷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主要考量因素應包括:勞動契約由雇主決定業務
之內容、於業務執行過程中雇主有指揮監督權,勞工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
執行無承諾與否之自由;有勤務時間(上班、下班、請休假)、場所之拘束性
及指定;對勞動之品質較差或曠工者,予以扣薪,功績予以獎勵,平時就能力
、績效予以考核;勞工對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及不可代替性;所約定之報酬與
勞務本身有對價性格等。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擔任特約記者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
關係,訂有合約書,是欲探究其等於系爭期間內之法律關係為何,自應綜觀上
開合約書暨雙方多年來實際運作情形茲為判斷之依據,而查:
1、合約書起始即稱「乙方(上訴人)為甲方(指被上訴人)製作新聞錄影帶及稿
件工作,甲乙雙方成立下列各項約定」等語,並就「製作內容」、「授權」、
「按件支付酬金」、「乙方得從事或兼任其他行業」、「應完成之特定工作」
、「契約終止之事由」、「損害賠償」及「附則」等各事項明確約定,自形式
上觀之,除無僱傭或勞動契約之用語外,系爭期間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著
重在完成特定之工作(即完成特定新聞之稿件並經被上訴人採用),契約目的
乃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而非著重於新聞採訪之勞務給付過程甚明。
2、又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三條明定「本規則所稱員工,悉指經本公司正式任用
之工作人員;其因業務需要而延聘之顧問、臨時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
期契約人員,依合約另定之。」,已明白規定所稱員工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正式
任用之工作人員,且特約記者並無工作規則之適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工作規則乃規範勞僱雙方勞動條件之基本準則,其規範之內容包括服務守則、
聘僱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薪資、考績、獎懲等事項,均與前述
勞動或僱傭契約中,關於雇主與勞工間特殊的人格從屬性與專屬性、雇主之指
揮監督權,息息相關,惟對照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與兩造合約書約定及實際
運作情形可知:
(1)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各規定「本公司員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一律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之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八小時。..」、「
員工應遵照規定時間上下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以遲到、早退或曠職(
工)論:..」,第二十一條另規定「為適應電視事業特性,本公司員工工作
時間,在每週工作四十八小時原則下,分別採左列方式辦理:::責任制人
員:凡工作性質無法以固定或輪班方式規範工作時間者,其每日工作時數得不
予固定,而以完成工作任務為要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原則」
,即對編制內記者之工作時間均有明文規定,員工之工作時數亦為其年度考績
之參考標準之一;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既無需簽到,也無上下班工作時間
之限制,更無年休日數之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被上訴人公司編制內之
員工有極大差別。
(2)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卅九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
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奉核定後始可離開工作崗位。..」依此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請假必須先填寫請假單,經奉核准後始可離開工作崗位;
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依特約記者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約定「乙方(上訴人
)因私人因素必須離開採訪地區,必須事先向甲方提出口頭報告。」,其請假
既不須填寫請假單、依工作規則規定程序請假,且僅需以口頭報告而不須批准
即可離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與否,顯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3)上訴人原非編制內人員,不適用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內之考績、獎懲、福利及退
休制度,已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工作縱有疏失,被上訴人對之顯然無法以
考績或獎懲以達監督目的。
(4)另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應..全心全意為
公司服務,不私自在外兼職兼課或兼營私人企業..」;然上訴人依兩造特約
記者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約定「甲乙雙方基於本合約簽訂目的應有共同之認知
,即:乙方得從事或兼任其他行業,..」,即明白指出上訴人得從事或兼任
其他行業,非被上訴人專職員工,顯不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5)至上訴人雖主張基於記者工作之特殊性,故不適用公司工作規則,且納入編制
後,工作內容、場所及時間仍維持相同,無須簽到、打卡,請假僅須口頭云云
,惟查,記者之工作固有時間、地點之不特定性,然被上訴人對得直接行使指
揮監督權之編制內記者,顯非不得要求其應適用工作規則所定之服務守則,或
對其工作時數為一定之限制,或就其工作能力、態度於平時為一定之考績、獎
懲;而被上訴人公司針對編制內員工特殊情形,亦於工作規則內規定有如第二
條:「本公司員工之管理,悉依本規則辦理,但本公司基本演藝人員另依其簽
訂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或依不同人員工作性質之差異,於工作規則內
為不同之處理,惟揆諸本件兩造之特約記者合約書,其規定內容顯與前述一般
工作規則應有之基本規範內容有異,難認可取代工作規則,上訴人既未受任何
工作規則之規範,則得否認為兩造於系爭期間內存在僱傭關係,自非無疑。
3、再就工作內容而論,依兩造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立合約書人乙方(上訴人)
為甲方(被上訴人)製作新聞錄影帶及稿件工作。..一、製作內容:基隆地
區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具新聞價值事物採訪之錄影
帶及稿件。」,又上訴人自承其係被上訴人於基隆地區唯一之特派記者,獨立
負責基隆地區之新聞,並不受任何人之指揮監督,基隆地區發生之事件向由其
自行決定報導與否及採訪之先後等語,顯見有關上訴人應採訪何種新聞,整個
採訪之過程、內容等,被上訴人均無從決定,上訴人於何時、採訪何人、何事
件,均非由被上訴人分配指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內容並無指揮監督權限
,甚為灼然;而兩造特約記者合約書第四條第四款固規定:合約期間內甲方得
隨時要求乙方對特殊事件進行採訪製作新聞錄影帶,乙方並應於指示期間內將
錄影帶及稿件交付甲方,惟衡諸本件兩造特約記者合約書係以特定地區之新聞
採訪與報導工作為主,而新聞採訪首重「時效性」、「新鮮性」及「主動性」
,該特別約定當係為恐遺漏重大新聞而為之補充性約定,以期被上訴人先於上
訴人知悉有任何新聞時,可隨時通知上訴人前往採訪,非即可以之認定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就工作內容,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4、另就上訴人酬勞之取得而言,依兩造特約記者合約書第三條規定:「為便利乙
方(上訴人)採訪工作,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下列費用予乙方:(一)
按月支付工作補助費新台幣二○三四○元。(二)乙方每月完成之新聞稿件(
包括文字之記述、圖卡及錄影帶)經採用者前三則不計酬,以後則按件支付酬
金新台幣每則五○○元,..」,乃以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目的,並採按件計酬
方式,而對報酬數額先為概括之約定,並非以新聞採訪之勞務給付過程為給付
酬金之對價;至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固有定額酬金之約定,惟考諸現代新聞之
多樣性及豐富性,此約定顯係因兩造於訂約時即預期上訴人每月至少應會有三
件新聞稿件提出並獲採用,故直接於合約書內預定之兩造契約報酬,而如前述
兩造間既缺乏僱傭契約最重要之指揮監督與從屬性質,亦難遽認上開定額酬金
及按件計酬之約定即屬僱傭契約下之底薪加業績制度,因而推論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
5、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即為其加入勞保及向國稅局申報薪資,主張
兩造於系爭期間內之關係即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並提出卷附勞工保險卡、
投保資料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據。惟是否加入勞保,與兩造間
是否為僱傭關係,非有必然之關聯,不具僱傭關係,卻依附公司行號加入勞保
,亦有所見,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顯示,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於台灣新生報社加入勞保,迄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始自該報社退保,改
由被上訴人華視公司處加入勞保,而上訴人又堅稱其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至被
上訴人處工作後,即未於台灣新生報社任職等情,則如認有勞保存在即有勞動
契約存在,顯與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即與台灣新生報社已無關係
,相互矛盾;另扣繳憑單雖以薪資為名申報所得稅,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被上訴人法律顧問林玫卿律師個人所得明細表顯示,伊自七十九年受聘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期間每月所得支領之車馬費,被上訴人亦將之列為薪資
所得,與卷附上訴人所得明細表相互比較,所得種類之記載並無不同,而法律
顧問與公司間並無存在具從屬性質之僱傭關係已無疑義,亦難單憑薪資扣繳憑
單即率爾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甚明。
6、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其係受被上訴人「資遣」,並領得「資遣費」
,故兩造於系爭期間內乃僱傭關係云云,惟查民間對於雙方契約關係之終止,
每概括稱之為「資遣」,並基於體恤之立場發與「資遣費」,然該「資遣」意
涵是否即與法律上所指定義相符,仍應由契約之本質及內容觀察,不應拘泥於
文字之記載,遽謂兩造間因而存有僱傭契約。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期間內之法律關係,因不存在僱傭契約之特殊人格從屬
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權,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僱傭關係
,洵為可採。
四、從而,兩造於上開期間既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
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或依仿上開條文制定之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員工有左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之:一、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三個月內再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之規定,將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履約
期間與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後納編後之服務時間合併計算工作年資,因此,上訴
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工作年資前後共
為十六年八個月又二十七日,而得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三條第二款,
或與該規定相仿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員工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二、在本公司任職十五年以上者。」,向被上訴人
表示自請退休,自屬無據,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員
工退休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三十二個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扣除
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資遣費計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
一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
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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