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421號
SLEV,101,士簡,421,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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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白媖綺
      花淑妙
被   告 林子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7 日及86年7 月15日分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 4563號卡」)及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5433號卡」 ),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分別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 )85,3 17 元、77,648元,共計162,965 元(本金各如附表 所示),迄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 。為此,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65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後再陳述略以:
⒈查被告於85年5 月開卡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其繳款方式係設定由被告本人名下之郵局帳戶自動扣款,設 定自動扣款最低應付金額,故每期僅扣除該期之最低應付金 額,至86年11月方因存款不足未扣款成功;自原告開始使用 該信用卡消費至86年10月間,均係從前述被告郵局帳戶自動 扣款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今被告抗辯非其本人申辦系爭信用 卡,顯不合常理;且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被盜辦或冒名申 請信用卡,被告係自原告提起訴訟後,方於開庭中抗辯信用 卡非其所申辦,而其於法院中又言原告曾對其提起刑事詐欺 訴訟,訴訟結果為原告敗訴云云,惟其卻遲遲無法提出證明 ,故被告所言疑點甚多,是否屬實尚有疑慮。
⒉退而言之,縱如原告所言,信用卡為原告前妻所冒名申請, 其係將身份證明文件及其帳戶等可辨識被告身份等資料自行 交付第三人,未盡妥善保管之責,因而被冒用所生之損失, 應由被告自負風險;且令人合理懷疑被告與其前妻兩人間是 否有共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縱非為通謀,本案亦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故本案不論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是否有經被告授權使



用,被告就其個人資料保管有疏失之情形下,導致其信用卡 及帳戶相關資料遭冒用所造成之損失,理當向冒用者進行追 訴,現被告欲將因其違背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加諸於原告負 擔,遽以否認被告之債權,實有未當。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未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是被告 前妻即訴外人謝秋琴所申請的,被告並不知道有該張信用卡 ,且被告也沒有使用這張信用卡。而因被告在婚前即和前妻 謝秋琴同住,帳單都會寄到被告之戶籍地,所以被告並不清 楚有這張信用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說明書、信封、信用卡優先核准證書、身證證明文件、帳 目明細表、代理付款授權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惟被告則辯稱: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請等語。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資料顯示,85年5 月7 日申請之4563 號卡係由訴外人謝秋琴推薦申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為英文 ,亦由謝秋琴寄送原告銀行信用卡中心,有優先核准專屬申 請表格、郵遞信封及信用卡優先核准證書可佐(卷29至32頁 ),原告銀行內部文件上亦註記「AS ATTACHED (附屬)謝 秋琴」(卷28頁);而原告所稱由被告郵局帳戶自動扣款之 代理付款授權書(卷51頁)上字跡,也明顯可見與前述4563 號卡申請表格上字跡,為同一人所為。另86年7 月15日申請 之5433號卡,申請書上字跡也與4563號卡相關文件上字跡, 肉眼比對顯為同一人所為;而申請人簽名欄之被告姓名,則 有同一人刻意偽造之情事;該申請書復經原告銀行加蓋「加 辦」(卷35頁),顯然是以4563號卡為憑據,加辦而來。系 爭信用卡既係郵寄申請,自難逕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 辦。是以,原告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因信用卡之發行,而對 於信用卡之承辦、審核,如能確實要求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 而非僅消極收受郵寄之申請書及申請人提供之證件影本,金 融機構基於便利性或經濟考量並未詳細查核,則因該方式所 造成之風險與舉證困難,自應由對制度有選擇權之金融機構 負擔。
㈡被告與謝秋琴於85年6 月6 日結婚,於91年5 月3 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足稽(卷16頁)。其二人前係夫妻關係,於結婚 前後同居一處,世所常見,則依常情判斷,謝秋琴取得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存摺等資料並非難事,且縱被告曾交付身分 證、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予謝秋琴,亦不足以推斷被告可預見



謝秋琴將之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是無從以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所附具之身分證影本、代理付款授權書等資料,遽認被告 授權謝秋琴申請系爭信用卡,且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持 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授權謝秋 琴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持卡簽帳消費,尚難憑採。 ㈢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 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於該等法定 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對於謝秋琴以其名義 申辦系爭信用卡,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可採。 ㈣綜核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信用卡及款項確係被告所申 請及消費,其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65 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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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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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本金 │相關債│利息起算│利息截止│利息計算│
│序號│ │務人 │日 │日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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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4,898元│林子原│自87年5 │至清償日│年息百分│
│ │ │ │月10日起│止 │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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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61,040元│林子原│自87年4 │至清償日│年息百分│
│ │ │ │月19日起│止 │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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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