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良
彭鈺紜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自並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計欠新臺幣(下同)235,833 元,其中本金為101,774 元。依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中華商銀已 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約定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5,833 元,及其中101,774 元自債權讓與 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72 元(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登報費132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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