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調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權
相 對 人 李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壁紙及施工,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64,250元及利息,並 提出契約為證。惟依兩造簽立之契約記載:「...就本合 約所生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 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 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 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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