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1022號
SLEV,101,士小,102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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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林陵國
被   告 江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數年前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工作,而 與被告相識。被告於民國100 年4 、5 月間,打電話向伊表 示因購屋辦過戶需要用錢,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 00元,並承諾一週內還款,不料,伊委託訴外人林慧君代為 轉交借款35,000元給被告後,被告迄未清償分文債務,為此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0 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未曾向原告借錢,更未曾於100 年4 、5 月 向原告借款35,000元,伊與原告不熟,如果伊曾向原告借款 ,原告一定會要求伊出具借據或本票,不可能未索取任何憑 據即交付伊35,000元,證人林慧君所為證言不實。並聲明請 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甚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 之責任,如未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證人林慧君固 然證稱:「(法官問:兩造之借款情形如何?)相對人約於 100 年4 、5 月間先向我借款35,000元,我有交付相對人35 ,000元借款,之後因為我要繳房屋貸款,急著催相對人清償 借款,但相對人沒有能力還款,我才提議相對人向聲請人借 35,000元,先清償對我的債務,因為我知道聲請人剛辦貸款 10萬元,他身上有錢,之後相對人打電話向聲請人借35,000 元作為清償對我的借款債務,聲請人也已經交付35,000元給 我,……。」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3頁)。惟依證人林慧 君上開證言,其非僅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 向原告借款35,000元之經過,且有關被告欲向原告借款35,0



00元之緣由(究係被告因購屋辦過戶?或因證人林慧君急催 被告清償先前借款35,000元需要用錢?),以及被告有無指 示原告直接將借款35,000元交付證人林慧君,作為清償被告 對林慧君債務之用?抑或指示原告經由林慧君轉交借款35,0 00元給被告?等證述情節,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有出入, 實難憑證人林慧君之證言,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原 告提出曾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影本,乃原告片面書 寫,亦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有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自無從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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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