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國字,90年度,1號
TPHV,90,再抗國,1,2001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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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國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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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蕙萍
  相 對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
右抗告人因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 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法院認其再審 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對此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 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九號、本院八十  九年度抗國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而本院前該確定裁定依法不得再  抗告,是再抗告人就該裁定所聲請之再審,既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亦在不得抗告之列。故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前說明,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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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