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1003號
SLEV,101,士小,1003,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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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葛湘瑋所有,由其本人駕駛 之車號9151-EK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99年6 月 8 日上午7 時40分許,停放在淡江大學校區內停車格時,因 被告駕駛車號8477-MY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之甲車,致甲車後保險桿蓋受 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處理在 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6,261 元(烤漆、鈑金工資共4,126 元,零件2,135 元), 因甲車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駕駛乙車並未撞及甲車,淡江大學警衛 長可作證,因訴外人葛湘瑋堅稱若警察不來,其無法報出險 ,警衛長因此電請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當 日並未製作任何筆錄與記錄,而甲車本就已有多處凹痕,當 時葉警員用手觸摸甲車保險桿亦說是平的,則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應先舉證損害賠償各項要件與因果關係、確認責任歸 屬,其於責任歸責未釐清前,即更換甲車之保險桿,並要求 被告全額負擔費用,顯係湮滅證據,且依案發照片所示,甲 、乙兩車實際上應有1 公分的距離,原告應就乙車撞及甲車 ,甲車且因此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始可請求賠償。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甲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依上開規定,應就前 揭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原告之查核單、甲車行車執照、 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各1 份及甲 車照片3 張為證。然原告主張甲、乙車車禍事故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肇事相關資料, 據該分局函覆:「經查本案兩造當事人案發後,向處理員警 表示因要上課且車損輕微故要私下和解,不需警方製作談話 紀錄,該承辦員警並無製作交通事故案卷,致無法提供肇事 相關資料參辦」等語,有該分局101 年8 月24日新北警淡交 字第1015046451號函1 份在卷可憑,而檢視上開分局提出案 發當時兩車事故照片6 張,僅足認定甲、乙兩車前後緊接停 放之事實,無從為乙車撞擊甲車之認定。又觀諸原告所提甲 車照片3 張及上開分局檢送之事故照片6 張,亦無法確明甲 車後保險桿蓋有何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車禍肇事,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就被告之侵 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6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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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