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簡字第858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已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下午,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施行 ,惟因遭被害人發覺攔阻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屬非是,惟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所受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