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94號
原 告 柯惠仁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紹維
陳蔡錦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九十九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三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蘇紹維所 有。
(二)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三點 九一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
(三)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零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清吉所 有。
(四)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蔡錦 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99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 35.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武男、顏維良 、顏姿紅、顏秀芸、蔡翁碧霞、蔡美紅、蔡鐵雄、蔡美華、 李玉緩、蔡宜君、蔡陳脈、蔡伯宏、蔡國瑋、蔡榮章、林秋 玲、蔡佩容、蔡弘根、翁足緣、翁承泓於民國101年6月15日 就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出賣予被告陳蔡錦、陳清吉,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同意陳蔡錦、陳清吉承當訴 訟,應予准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均曾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三)經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方案, 被告均以書狀表示同意,渠等既已表明意願,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又因系爭地號土地東側緊鄰之同段98地號、同段 98-1地號、同段101地號及同段117地號土地土地皆為分別 為被告陳蔡錦、陳清吉、原告及被告蘇紹維所有,為使系 爭土地有效運用以增加土地之效益,原告所提方案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紹維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9.5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3.91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清吉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蔡錦所有,應可憑採,實為妥適,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因而訴請法院分割,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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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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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紹維 │49/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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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惠仁 │156/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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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蔡錦 │1459/4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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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吉 │590/4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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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