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救字,101年度,3號
CYEV,101,嘉簡救,3,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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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泰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 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 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 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訴請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資遣費等在案,因聲請人罹患肝腫瘤治療中,無所得 收入及資力,實無力支付裁判費,且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 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 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未據聲請人 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 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各1份以為釋明。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於100年度除由相 對人處獲取所得245,763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名下僅有79年 份之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附卷足稽,尚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訴 請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尚



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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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