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曾仁德
陳瑞玉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陳桂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同
一,且非合一確定,原告三人僅為普通共同訴訟,衡諸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
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等情,原告三人對於
其等訴訟,自應分別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三人之訴訟標的金
額均各核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元,原告三人應分別各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