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339號
CYEV,101,嘉簡,339,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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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陳秀圓
訴訟代理人 王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番路鄉○○段五四之一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之木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前項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番路鄉 ○○段(下稱公田段)54之14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約104.5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 )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後經本院實 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乃將其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於公田段54之146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 111 平方公尺之木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上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54之146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1年3月15日向訴外人林英欽、林 文正、林義翔林憲榮林金弘、林金山、林清松、林俊德 、林金土等10人購買,於101年3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於買賣完成後,申請實地鑑界時發現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 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中寮20號 ,原地主之一即訴外人林文正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遷,被 告置之不理。被告興建之建物占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101年8月29日當庭就原告之更正聲明表示 不爭執,並同意拆除,惟請求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之履行期 間1個月。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面積共111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101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原告上開主張, 復據被告於101年8月29日當庭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拆除,核 屬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 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木造一層建物拆 除,並將前開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前揭木造一層建物,一時搬遷 不易,其請求本院酌定拆遷之履行期間為1 個月,尚屬合理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 1項之履行期間為1個月。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 定,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由於兩造既已 同意本院就判決所命之給付酌定1 個月履行期間,即不宜再 另行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4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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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