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署、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嘉義縣醫師公會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