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秋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呂永德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訴字第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新臺幣526,500 元之本票二紙,於超過新臺幣129,000 元以外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97年9 月22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38,600 元、387,900 元,合計金額為526,500 元之二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751 號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1 號民事裁定所載原 告於97年9 月22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526,500 元之二張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所持有前項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交還原告。添(三)關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二、陳述:
(一)查原告自77年11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 商工職業學校(下簡稱:大慶商工)所附設之汽車駕駛訓 練班(按:其前身為曉陽商工附設汽車駕駛訓練班)職員 ,嗣被告附設之駕訓班於97年12月底結束營業,乃終止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而原告於97年9 月22日之所以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本票,係因原告於受雇被告附設之駕訓 班期間,被告之會計主任林君眉向原告誆稱如欲繼續任職 在被告附設之駕訓班,必須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以作為沖 銷呆帳之用,當時原告不明所以,但因被告之會計主任一 再逼使原告簽發,原告唯恐工作不保,迫於無奈之情況下 ,不得已只好依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交付被告 。實者,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無任何金錢交易 往來,反倒是被告於其所附設之駕駛訓練班結束營業後, 迄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給付資遣 費或退休金予原告。被告漠視雇主依法對原告應負之責任 ,明知原告並無積欠其任何本票債務,反而昧於事實,持 欺壓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企 圖對原告強索金錢,顯然有違誠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 二張本票之債務既不存在,被告猶執系爭二張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已使原告之權益受損甚鉅。(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及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原告即得以系爭二張本票之發票人地位,主張系爭二張本 票債務係遭被告欺壓,迫於無奈所簽發,實際上雙方並無 任何債務存在之事實,依法自無庸負系爭二張本票款之給 付義務。
(三)次查,被告於本件訴訟最初雖主張原告有侵占其款項共計 915,700 元,並提出月報表、入帳傳票及三聯單為證。然 此乃被告片面認定之事實,並未經原告會同對帳,故原告 否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而據原告憑印象於本件訴訟之初 核對上開帳務資料,發現至少有如附表所示之帳目中,人 名有誤植之情形,並非遭侵占。甚至被告所提侵占金額明 細編號21「陳珮純」應收金額8,000元,按被告所檢附證 物15之三聯單共三紙,其合計之金額亦為8,000元,兩者 金額均相吻合。則被告未仔細查核帳目,即率將金額相符 之帳目,誣指為原告侵占,由此可見一斑。嗣經原告耗費 相當時間進行查帳比對後,已釐清至少有729,700元乃是 被告疏未找到三聯單所致。據此顯見,被告抗辯遭原告侵
占其所主張之上揭款項已因其本身查帳之重大疏失,多所 不實,自難認其抗辯原告有侵占之事實可採。尤其,被告 亦自認原先主張之侵占金額應減縮為147,000元,益徵其 主張原告有侵占之事實,顯有重大瑕疵。
(四)再者,據被告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證物105 號所表列原告 先前回補帳款之明細中,經原告查帳時,尚發現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4江明鋒、編號15陳宜秀、編號24劉又嘉、編號 29鍾佳娟、編號30黃凱莉、編號48黃秋萍、編號54廖佩如 、編號55張婉渝、編號64游志承、編號69顏嘉凱等人均有 三聯單暨收入傳票。且除編號1 至13、編號34至39及編號 66、67、68等筆數在原告核對時可能疏未注意,尚未查到 在收入傳票中有登載外,其餘筆數均有登載於收入傳票中 。甚至其中編號15陳宜秀、編號24劉又嘉、編號30黃凱莉 、編號48黃秋萍、編號54廖佩如、編號55張婉渝等人尚有 2 張三聯單。由此可見被告當初亦是以其未詳細比對三聯 單之重大疏漏,即率誣指該部分款項因無三聯單佐證,而 要求當時尚在被告附屬駕訓班任職之原告,在迫於無奈之 下先行填補,但因原告確無侵占情事,故原告向被告之董 事長蕭松喜稟報後,再由蕭松喜個人自行將該部分未查明 之帳款,交由原告回填被告之駕訓班。從而,由上揭重複 之三聯單及收入傳票均有登載學費收入之情形觀之,適足 以證明原告確無侵占被告之學費收入。
(五)實者,被告附設駕訓班之收款帳務流程,均需經層層核閱 ,殊無可能會遭人侵占,茲將流程詳述如下:
⒈原告在收取學員繳納之學費或預繳之訂金後,會於每日開 立收據(均有編號之三聯單)轉呈被告之會計人員作帳。 ⒉被告之會計人員施碧珍依據原告轉呈之資料,加以登帳並 開立傳票,再於傳票上蓋章。
⒊依據會計施碧珍所登載之帳務資料及傳票,由會計主任林 君眉審核無誤後蓋章。
⒋經上開會計人員審核無誤後,才再由被告附設駕訓班主任 盧明信及原告蓋章。
⒌最後由被告之董事長蕭松喜核閱無誤後簽名確認。 ⒍被告之會計人員於對帳完畢後,每月均會至稅捐處申報印 花稅,自被告附設駕訓班開班迄今,均無任何錯誤。(六)由上揭每日帳務申報、登載與核對之流程,均經會計、會 計主任及董事長核對無誤後才完成帳目與實際收支相符之 結果,顯見原告實無被告所誣指之侵占情形,否則豈不連 同會計、會計主任及董事長均涉有侵占罪嫌?從而,前揭 收入傳票既是由會計施碧珍依據原告黏貼之三聯單製作完
成,並由被告之會計施碧珍蓋章後,再由班主任盧明信覆 核,及主管林君眉、董事長蕭松喜核閱無誤後簽名。足徵 當時確有檢附三聯單供相關主管人員核對無誤,始蓋章於 其上,否則早在各該收入傳票送審時,或被告收款入帳隔 日,或每月整理帳目收支明細時,即可查知原告有被告所 指侵占之情事,又豈有可能在事隔二、三年後,才察覺有 學員款項遭侵占之事實?實有違常情。尤其,原告所經手 之所有收款均需於當日報帳並匯入駕訓班或董事長指定之 帳戶內,根本無從侵占。故被告利用時隔日久,相關憑證 蒐尋、比對不易之情況下,以其片面含混製作之附表及疏 漏查證致未提出之三聯單(甚至故意不提出),率爾羅織 原告侵占之事實,自難認其舉證已達可使一般人獲得確實 心證之程度。
(七)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君眉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原 告有侵占147,000 元及因帳目短少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之 事實。惟查,證人林君眉係被告僱用之會計主任,其供述 會迴護被告,實不難想見。尤其,本件因證人所任職之會 計部門發生帳目不清之情形,其唯恐需擔負法律責任,而 將責任推給原告,亦甚有可能。故原告對於證人林君眉之 大多數證述內容,均認為不實在,不值採信。況據證人林 君眉證稱:「(問:為何後來查帳結果只差147000元?) 因為有些跨年度的問題,有些名字不完全一致,所以才會 造成落差... 」、「(問:被告提出證物105 回補明細的 金額、名單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這個要問施碧珍才 知道。」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顯見證人對於本件帳目之內容及製作之依據,並 不甚清楚,難認其供述符合實情。甚者,證人林君眉證稱 :「(問:駕訓班每個月所收的學員學費,是否要檢具三 聯單、存摺、月報表提供給你們審核?)預收款是原告收 到現金以後存到銀行,才拿三聯單及存款憑條給我們入帳 ,原告並沒有拿存摺給我們,月報表是在月底時原告製作 以後才拿給我們的。」、「(問:從你擔任會計主任的職 務到97年9 月前,在每個月審核過程中有發現什麼異狀? )我只看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這二個表在審核過程沒有 發現問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是施碧珍製作的... 」、 「(問:你會不會在駕訓班的支出、收入傳票、月報表上 蓋章?)會,我會審核她預收款單據及傳票上的借貸是否 相符再蓋章,月報表我會核對跟所附的學員明細單據是否 相符再蓋章。」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5 頁)。由證人之上開證述,益徵本件原告或駕訓
班教練收取學員學費後,每天均會將收取學費之三聯單及 存款憑條交付給被告之會計人員入帳,且每月會審核月報 表是否與學員明細、收款單據及傳票上之借貸是否相符再 核章。則在被告學校之會計及主管人員重重審核勾稽之情 況下,實無可能會發生如被告所指原告侵占學員學費之情 形,且又是在事隔多年後才察覺?殊令人費解。(八)又關於被告所提出證物106 之收入與預收統計表,原告及 代理人雖有簽名於其上,然該次純粹是就被告之帳冊登載 金額與銀行入帳金額所顯示之形式上差異,加以確認,並 非原告承認有侵占差額之款項。蓋大慶駕訓班之帳目含括 各項支出與收入,並非僅有學員學費收入一項,故該駕訓 班縱有收入金額與帳上金額不合之情形,亦不能認定係遭 原告侵占。
(九)另被告雖以其總分類帳之貸方金額短少147,000 元,但該 帳務資料係由被告自行製作,且如前所述,仍不能排除前 述被告本身查核帳目不確實之重大疏失,以致有該項金額 之差異。
(十)至於,被告所列舉大慶駕訓班尚未入帳之學費明細表,主 張尚有該部分學費尚未入帳,不僅與其總分類帳上短少之 金額不符,且係被告查帳不實所片面製作之文書,是原告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應不能作為認定係遭原告侵占之證明 。又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15,亦是其片面製作之表格,並 未檢附相關物證及會同原告確認。故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 ,自不能逕憑上揭總分類帳記載之內容,證明原告有侵占 147,000元之事實。
(十一)矧查原告係於97年9 月底以後即改任被告之教務職務, 故自97年10月起原告即不再承辦出納業務。詎被告所提 出證物115 之「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款金額差異表」明 細表中竟將97年10月以後之學員,包含下列等人之預收 款與轉收入款亦列入差異表中計算,並加以比較,顯然 係就原告未經手之帳務責令原告負責,自嫌無據。 ┌────────────────────────────┐
│000000-000江慶豐(見該表第1 頁倒數第4 、5 列) │
│000000-000林佑民(見該表第3 頁第6 列) │
│000000-000林祐民(見該表第3頁第23列) │
│000000-000林莘庭(見該表第3 頁第24列) │
│000000-000林葦庭(見該表第3 頁第31列) │
│000000-000張坤益(見該表第5 頁第18列) │
│000000-000、000000-000張原華(見該表第5 頁第28、29列) │
│000000-000陳力頡(見該表第8 頁第9 列) │
│000000-000、000000-000陳氏碧泉(見該表第8 頁第11、12列)│
│000000-000陳立頡(見該表第8 頁第14列) │
│000000-000黃維杰(見該表第11頁倒數第5 列) │
│000000-000、000000-000詹佩琳(見該表第13頁第12、13 列) │
│000000-000詹珮琳(見該表第13頁第19列) │
│000000-000鍾興岳(見該表第16頁最後1 列) │
│000000-000顏真毅(見該表第17頁第3 列) │
│000000-000顏嘉毅(見該表第17頁第6 列) │
│000000-000鍾興岳(見該表第17頁第31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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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差異表中,000000-000陳珮純 之轉收入金額列帳8,000 元,而預收款金額於下二列僅 登載金額分別為4,000 元、500 元(見該表第9 頁第10 -12 列),但實際經原告查閱三聯單,就陳珮純部分確 實有收入8,000 元(原證十三),並無短少之情事,詎 被告卻漏列該筆帳款,以致發生預收款金額有短少之情 形。類似漏計之情形並有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三聯單第 二聯已查得之學員繳費證明,而附於100 年4 月12日提 出之民事準備書(五)狀原證十一及如附表四上方所列 之學員學費實際收入明細表可稽。則由原告依被告所提 之三聯單第二聯核算短列之實際學費收入經查帳結果, 又發現如附表四下方所示之學員學費均有收取,並有三 聯單第二聯為證(原證十四),但被告卻於上揭差異表 中之預收款金額中顯示短列之情形,而其金額合計為 65,500元,連同原告於辯論意旨(二)狀所提出先前查 得短列實際收入明細總額為90,000元,兩者合計為155, 500元【此部分併參見附表四所示】,顯已超出被告所 列短少之147,000元。據此足徵,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 指侵占學員學費147,000元之情事。實者,本件因被告 所提供之三聯單係複寫之第二聯,部分單據因時間過久 已模糊不清致無法詳細比對,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其據 以推測原告有侵占學員學費之全部三聯單第一聯正本供 原告查核比對,被告卻遲遲無法提供並以無第一聯置辯 。惟被告所列之學員名冊含括93年至97年,此部分三聯 單資料均係覆寫,甚多三聯單覆寫部分已經模糊不清, 亦令原告難以辨認。故被告未能提出理論上應由其持有 保管之資料,卻指稱原告有侵占其所指之學員款項,即 屬無據。
(十三)關於被告所提出證物115 「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 異表」,質疑原告有預收款金額與轉收入金額不合,而
以學員收費之三聯單欠缺,推測原告有侵占之事實,但 經原告查閱後,發現其中學員之三聯單不乏重複或姓名 中有誤植之情形,因此才造成有虛增學員應繳學費總額 之情形,此部分原告已於辯論意旨(三)狀舉例指出, 特再例舉如下:【此部分原告主張內容整理詳如附表二 所示】,而類似上述因被告之會計人員誤繕打學名姓名 之情形,應尚有其他帳目亦是如此。則被告實不能因其 會計人員作帳時作業有疏漏,反而誣指原告侵占。(十四)尤有甚者,設若原告果有侵占被告之帳款,依其主張侵 占之總額應為915,700 元或147,000 元,然本件系爭二 張本票之票款總額為526,500 元,則上揭兩者金額分別 相差389,200 元或379,500 元,亦顯然不符,更難認原 告係因侵占而先交付系爭二張本票。
(十五)主張抵銷部分:
1、退而言之,設若被告果有帳目不清致可能短少147,000 元,且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黃秋鳳係自77年11月間開 始受雇於被告學校所附設之汽車駕駛訓練班,迄至被告 附設之駕訓班於97年12月底結束營業,才終止與原告間 之僱傭關係,而該段期間原告歷任幹事、教務、教練、 總務兼出納等職務,總計受雇期間共20年又1 個月。又 原告黃秋鳳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 97年6 月份33,505元、7 月份33,355元、8 月份33,505 元,另被告係自97年9 月起即未付薪資,該部分薪資均 以原告應領薪資34,093元計算,則前述六個月薪資平均 應為33,774元【計算式:(33,505+33,355+33,505+ 34,093+34,093+34,093)÷6=33,774】,故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678,295元(計算式:33,774x20+33,774 x1/12=678,295),此部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2、另被告自97年9 月起至97年12月31日為止,共積欠原告 4 個月之工資136,372 元,亦未給付原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與工資共計814,667 元,此部分被告 積欠原告之債務既未清償,設若被告對原告果有系爭二 張本票所載之債權(原告否認),原告亦得主張抵銷。 從而,被告所持系爭二張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十六)另被告雖主張其於97年11月13日以原告挪用公款為由, 發布免職令將原告記貳次大過免職,並於97年11月14日 由于學芳將免職令送達予原告,絕無可能於97年12月31 日開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關廠」之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云云,並聲請于學芳到庭作證。惟被告所述之上 開情節,均非事實,原告否認。實者,被告係因大慶駕
訓班結束班務,才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此由被告於 97年12月31日所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原證四)可 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03 之獎懲令,原告根本 未曾收到,應係被告為冀免支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遣 費,臨訟杜撰,故原告否認該紙文書之真正。從而,原 告既無被告所指侵占公款之情事,復無收到其片面製作 之獎懲令,自不能免除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 。而證人于學芳係被告董事會辦事員,其證詞會迴護、 偏袒被告,本可預料。故證人于學芳雖到庭證稱:證物 103 之獎懲令係其簽辦,其有將該張獎懲令親自交給原 告黃秋鳳等語,但據其證稱拿獎懲令給駕訓班主任盧明 信時,有要求盧明信簽收,嗣雖遭盧明信拒簽,但其卻 自始未要求原告簽收該紙獎懲令,顯有違常情。蓋相同 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方式,何以證人于學芳僅要求盧明 信簽收獎懲令,而未要求原告簽收?況一般行政機關或 公司行號傳遞內部文書,為示負責並表示受告之人已經 知悉該文書內容,均會要求相關當事人簽收,以為憑信 ,本件如此重要之獎懲令卻無受獎懲之當事人簽收?實 不合理。此外,被告嗣後亦未以任何書面郵寄予原告, 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由此足徵證人所述顯不符常 情,自難採信。實者,證人于學芳之證述不可採信,亦 可由其主張送達獎懲令予盧明信,被告對該員之處理態 度獲得證明。經查,大慶駕訓班主任盧明信離職之原因 ,乃是因駕訓班於97年12月30日交接完畢,由盧明信提 出簽呈,表示自98年2 月1 日起辭卸駕訓班主任一職, 經校長及董事長批准其辭職(原證五),而非遭記貳大 過處分之原因而免職或辭職。甚者,被告人事室更於盧 明信交接完畢遞出辭呈後,再徵詢盧明信轉任該校汽車 科技佐之意願(原證六)。則倘若盧明信果有被告所指 記貳大過之原因,何以被告還願意留用。由此事件亦可 窺知,被告主張原告有挪用公款,進而作成記貳大過免 職之獎懲令,乃屬虛構,用意在於大慶駕訓班結束班務 後,免去給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之義務而已。
(十七)況查,原告若果有侵占公款之情事,何以被告會出具載 明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關廠」之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顯與常情相違。至於,被告另辯稱若原告提出以被 告名義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該證明書顯係原告 偽造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 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 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前揭離職證明書上有以被告附設駕訓班之印 章所蓋用之印文,而該印章乃係被告所有,自堪認定該 離職證明書為真正。故被告空言否認離職證明書係偽造 ,委無可採。
(十八)又被告辯稱原告自97年9 月起即未至駕訓班上班,故無 須給付薪資予原告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原告否認。蓋 據證人盧明信到庭證稱:「(問:為何開立此張離職證 明書給原告?)因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附設駕訓班於97年12月31日會結束營業,所以才開立此 張離職證明書給黃秋鳳。學校印信是由學校專門管章的 人蓋的,以前是原告黃秋鳳在管理,後來交給黃煥林, 且蓋章有經過董事長核准。」、「(問:離職證明書是 否要依照事實填寫?)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堪認黃秋鳳確係工作至 97年12月31日為止才離開大慶駕訓班,此業經載明於離 職證明書,並經董事長核准。至於,證人盧明信雖證稱 因為當時很忙,所以不確定原告黃秋鳳上班至何時,但 離職證明書既是依照事實填寫,且經被告之董事長核准 ,即不能因證人此部分記憶模糊,即推翻離職證明書所 載內容之真正。
(十九)末查,原告在閱覽被告帳冊時發現被告之私立大慶高級 商工職業學校-汽訓班轉帳傳票,於97年9 月30日尚有 登載「會計編號科目:2122應付款-應付費用、內容摘 要:9 月份薪資費用-黃秋鳳、貸方金額:33,205」( 原證七),並於97年9 月份薪資明細表上列載原告之薪 資(原證八)。此外,被告在97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 上亦有登載「借方金額144 、會計編號科目:2122應付 款-應付費用、內容摘要:12月份代扣勞健保費-黃秋 鳳」(原證九),且於98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上仍記載 「借方金額31,285、會計編號科目:2122應付款-應付 費用、內容摘要:會計師調整-汽訓班結束(黃秋鳳薪 資)」(原證十)。據上足徵,被告在其會計帳冊上確 有記載原告97年9 月份之薪資及12月份之勞健保費,故 被告主張無庸給付原告97年9 月以後至97年12月底為止 之薪資,不值採信。
(二十)綜上所述,原告既無侵占被告所指之款項,即無積欠被
告系爭二張本票之債務。又如認被告所主張帳目短少不 清之款項,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亦得以對被告之資遣 費及薪資債權主張抵銷。爰依票據關係、民法第179 條 、第7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係擔任大慶駕訓班總務兼出納之職務,負責收取學員 所繳納之學費,且學員必須將學費全數繳交完畢,始得報 考駕照。又原告須將每日收取之學費款項存入銀行,連同 製作收入傳票、收據交付學校之會計施碧珍,並按期別製 作月報表表彰學員之收費情形,學校再依據該月報表核發 教練之報酬。惟原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製作月報 表收入及收入傳票非同時交付,且學校會計電腦軟體並無 一對一沖帳功能之漏洞,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以 月報表表彰已收取學費,實際上每日僅將款項之一部分入 帳,嗣後經校方會計發現帳目異常後,會計主任林君眉即 向原告查問,原告表示有學員學費已繳款,但尚未匯入大 慶駕訓班銀行帳戶,於近日會匯款,原告於97年9 月5 日 至97年9 月22日間匯款回補多筆學費,共49萬4000元。惟 ,原告回補後,校方會計發現帳目仍呈現虧損狀態,因而 清查駕訓班之帳目,始發現原告有侵占駕訓班學費之行為 ,原告因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以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二)原告自93年8 月起至97年6 月止,擔任大慶駕訓班總務兼 出納之期間,大慶駕訓班之收入應為33,928,000元,但銀 行實際入帳金額亦僅32,197,300元(含原告黃秋鳳回補之 494,000 元),有收入與預收統計表(見證物106 )可稽 ,並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於99年10月18日就 該統計表簽名是認,故兩者之差額為1,730,700 元(計算 式:33,928,000-32,197,300=1,730,700 )無誤。原告 於接任出納前,大慶駕訓班於93年7 月31日已預收1,593, 700 元,有大慶駕訓班資產負債表(見證物107 )可稽; 另,學員游文章已繳2000元、施翔賀已繳3000元、賴姿容 已繳3000元、徐嫚莉已繳2000元,嗣後因體檢不合格而退 費,共計10000 元,有大慶駕訓班總分類帳(見證物108 )可稽。故以上開差額扣除93年7 月31前之預收款及退款 ,總共原告於擔任出納期間,大慶駕訓班短收之金額為:
147,000 元(計算式:1,730,700 -1,593,700 +10,000 =147,000 ),此金額與大慶駕訓班總分類帳之短缺金額 147,000 元相符,有大慶駕訓班總分類帳(見證物109 ) 可稽,是原告確有侵占大慶駕訓班學費147,000 元,被告 現對於原告有147,000 元債權存在。
(三)參以被告之會計就原告擔任大慶駕訓班出納期間,所經手 之學員學費予以整理,將月報表所載學員姓名、學費,及 收入傳票、三聯單所載學員姓名、學費,逐筆輸入Excel 表格後,再用學員姓名排序,製成「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 金額對照明細表」(見證物114 ),該明細表之「轉收入 金額」欄即為月報表所載之學員應繳學費,「預收款金額 」欄即收入傳票、三聯單所載實際匯入銀行之款項,此二 者差額為147,000 元(計算式:33,928,000-33,781,000 =147,000 ),與大慶駕訓班總分類帳(見證物109 )之 虧損金額相符,益徵原告確有侵占147,000 元。(四)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認為原告 侵占大慶駕訓班學費為915,700 元,係因被告之會計施碧 珍於發現帳目異常後,於對帳時以電腦輸入月報表學員姓 名,比對收入傳票有無該學員之繳費紀錄,惟起因乃在於 原告所製作之月報表及收入傳票有多筆將學員姓名誤繕, 致電腦核對時查無答辯狀附表一所載學員之繳費紀錄,因 認原告有侵占金額為915,700 元。且被告會計於發現帳目 異常後,一再請原告到校核對帳目,然原告起初就94年、 95年部分配合,並自知犯錯即回補金額,並開立本件系爭 本票,之後核對93年、96年帳目時,竟一再推拖、拒絕查 帳,致被告未能如實發現總分類帳短少金額,與被告之會 計人員查帳結果不符,故此乃因原告於三聯單存根、傳票 上誤寫、誤繕學員姓名所致。然由證物106 之大慶駕訓班 收入與預收統計表之「收入(期別轉列)」欄、「預收( 銀行入帳)」欄相互比對,即可確認原告於擔任駕訓班出 納期間,確有收入款項少於應收款項之情事,且原告及其 訴訟代理人亦於該統計表簽名是認,故原告確有侵占駕訓 班學費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該統計表「收入(期別轉 列)」欄、「預收(銀行入帳)」欄所載之款項,均係駕 訓班學員所繳之學費,是原告辯稱:「非僅有學員學費收 入一項,故該駕訓班縱有收入金額與帳上金額不合之情形 ,亦不能認定係遭原告侵占」云云,並非事實,其以此抗 辯乃屬無據。
(五)又被告之會計主任林君眉發現大慶駕訓班之帳目異常,經 林君眉告知原告後,原告表示有學員學費已繳款,但尚未
匯入大慶駕訓班銀行帳戶,於近日會匯款,原告於97年9 月5 日至97年9 月22日間匯款、回補多筆學費後(回補之 學員名單係原告自己決定),原告再將其所填寫之三聯單 交予校方會計,製作收入傳票。從而,若原告回補之編號 24劉又嘉、編號30黃凱莉、編號48黃秋萍、編號54廖佩如 、編號55張婉渝之學費,於回補前已有匯入駕訓班帳戶, 亦係原告之自己疏失造成,並非被告所致。另,原告所提 出之編號14江明鋒、編號15陳宜秀、編號29鍾佳娟、編號 64游志承、編號69顏嘉凱之收入傳票、三聯單,均係原告 在回補後所製作,原告並未查出在回補前有上開學員之收 入傳票、三聯單,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重複繳納云云,顯屬 無據。再者,上開編號14江明鋒、編號15陳宜秀、編號64 游志承之三聯單,學員姓名均有塗改,係原告將三聯單交 予校方會計,嗣後卻又表示原先記載之學員已繳費,要求 將三聯單學員姓名塗改,改為江明鋒、陳宜秀、游志承, 倘原告於收取學費後如實開立三聯單並匯款,豈可能會於 嗣後要求修改三聯單?
(六)原告回補後,校方會計發現帳目仍呈現虧損狀態,因而清 查駕訓班之帳目,始發現原告有侵占駕訓班學費之行為, 且校方會計整理原告97年9 月5 日至97年9 月22日間匯款 、回補之明細(見證物113 ,紅色部分即係異常部分,先 前已整理成證物105 ),發現原告回補之款項有異,蓋: 該回補明細表之「銀行入帳日期」係指原告將學費匯入駕 訓班帳戶之日期,「轉收入日期」係指駕訓班學員考照日 期。而駕訓班學員必須將學費全數繳交完畢,始得報考駕 照,故「銀行入帳日期」應早於「轉收入日期」。惟證物 113 之回補明細紅色部分(同證物105 ),該回補款項之 「銀行入帳日期」均晚於「轉收入日期」,與常情不符, 益徵原告係因侵占學費,校方發現異常後,為掩飾其犯行 ,而回補上開款項。另原告辯稱:「原告向被告之董事長 蕭松喜稟報後,再由蕭松喜個人自行將部分未查明之帳款 ,交由原告回填被告之駕訓班」云云,均屬不實,被告否 認之。
(七)另查證人林君眉證稱:「(問:你在原告黃秋鳳離職的時 候有發現大慶駕訓班的電腦帳目異常?)是,我在原告離 職之前就發現了,因為會計師要來查96學年度的帳,我必 須提供帳冊資料,我在帳冊裡面發現預收款的期末結餘應 該在貸方,但結果是記在借方,表示錢少,所以被告的會 計佐理員施碧珍就通知原告,就問原告為何錢會不夠,黃 秋鳳回答說他手上還有一些錢還沒有存入銀行所以才會不
夠,之後我們請他趕快存,因為會計師要來查帳,原告前 後存進去49萬多元,因為我們感覺報表有些奇怪,所以就 進行比對,比對結果差了九十幾萬元。」、「(問:為何 後來查帳結果只差147000元?)因為有些有跨年度的問題 ,有些名字不完全一致,所以才會造成落差」、「(問: 原告為何會簽發二張本票給被告?)當時原告補完49萬元 以後,還是覺得帳有些奇怪,就進行比對,發現有不足, 所以才請原告簽發本票,是我跟施碧珍小姐拿本票到駕訓 班裡面的貨櫃屋給原告簽的,而且原告也同意簽發。」、 「(問:提示被證105 回補明細,黃秋鳳回補學員的學費 有何問題?)有很多都是考完駕照後才繳費,這跟規定不 符,因為必須繳完費用以後才能去考駕照。這些回補的金 額是被告通知原告以後他才回補的。」、「(問:提示被 告提出證物114 ,這個明細表是否由你所製作?)我製作 印出來的。預收款金額是根據黃秋鳳開立的繳費收據(黃 單或稱三聯單)來製作,轉收入金額是根據黃秋鳳製作的 月報表來製作的。」、「(問:預收款的金額跟轉收入金 額是否差了147000元?)是。」(見100 年5 月31日筆錄 第2-4 頁)等語。由林君眉上開證詞足證,係被告之會計 施碧珍發現發現帳目有異,向原告查問,原告自行回補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