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145號
OLEV,101,員簡,145,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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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黃碧桃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陳賴美朱
      陳玉海
      謝至俁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14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267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334.01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267地號(地目雜 、面積334.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協議不成,為 此訴請將上開土地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空地,目前無人使用 ,只有鄰人在停車,面臨之道路為寬約八米之彰化縣埔心鄉 ○○街,被告謝至俁要求分配在東邊,原告及被告陳玉海則 要分配在相鄰以便一起出售,本案僅被告陳賴美朱反對,茲 將被告陳賴美朱分配在西邊,其日後可與西邊之空地一起處 理。又原告與被告陳玉海要一併出售,已與他人簽訂出售契 約,若未原物分割,而予以變價分割,會造成原告違約,爰 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割方法為分割。為 此,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267地號土地 ,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賴美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3.5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9.5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海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5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至俁取得。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賴美珠原提出民事陳述狀聲明同意分割,並稱系爭 土地原為貨櫃集散場,於民國84年間由時任縣議員葉麗娟 主辦該土地重劃並由原告及其夫張宏前到府邀說稱該土地 重劃所須資金每坪6 萬元(為重劃前所收之金額),被告 出資120 萬元購買該筆土地,被告應分得20坪,未料重劃



後原告等只登記8.4 坪土地給被告,被告與原告理論,原 告及其夫張宏前辯稱該土地重劃完成為每坪12萬元,被告 與原告理論,如果重劃完成每坪12萬元,那被告的土地持 分也應有10坪,其餘1.6 坪持分土地在那兒,經被告一再 追問原告,原告才說1.6 坪土地持分是登記在原告名下( 即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0000 地號),被告極為不滿 ,認為原告這種行徑無疑是欺騙、詐欺行為,被告從頭到 尾未反對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依抽籤方式分配土地。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如附圖二之地籍圖1 紙,請求依附圖二 所示位置分割給被告,其他被告就自己分配。至於針對其 所分得之土地面寬小,將來如何使用乙節,被告則表示這 是自己的問題,以後再處理。
(二)被告陳玉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希望 與原告分在相鄰位置,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三)被告謝至俁則希望土地分配在東側,靠近同段1268地號土 地,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267地號土地(地目雜 、面積334.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協議 不成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彰化縣埔心鄉(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証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陳賴美朱、謝至 俁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陳玉海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以書狀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惟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 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 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 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此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本件原告請求如附圖一所示為原物分割,被告陳玉海、謝 至俁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賴美朱則主張依附 圖二所示為分割。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地上物、應有部分面積、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採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狀,面積為334.01平方公 尺,寬度約為13.8公尺,長度約為24.2公尺,僅南側面臨 道路(彰化縣埔心鄉○○街),屬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 土地之住宅區,目前為一空地,雜草叢生,並未見有人在 系爭土地作何使用,僅為鄰人停放車輛使用,除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埔心鄉(市)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証明書為證外,並經本院 於101 年5 月16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 現場略圖足稽,並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2、茲查本件共有人有四人,若以原物分割,並考量均得面臨 道路,而不致成為袋地,僅得以狹長條狀方式為分割,即 如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因系爭土地屬 甚為狹長之形狀,長度約有24.2公尺,故最大持分(即24 分之11)之被告謝至俁亦僅分得面寬約為6.33公尺之土地 (如附圖一之丁部分),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寬更 為狹小,其中被告陳賴美朱分得部分面寬僅1.15公尺(如 附圖一之甲部分),原告分得部分面寬僅3.45公尺(如附 圖一之乙部分),被告陳玉海分得部分面寬僅2.87公尺( 如附圖一之丙部分),多為不能單獨建築之畸零地。 3、原告對此雖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玉海所分得部分將一併出售 他人而得供建築使用,然本件被告陳賴美朱分得之面積為 27.83 公尺,其分得之土地面寬約1.15公尺(如附圖一之 甲部分),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況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均屬面寬不大,而 縱深24.2公尺,呈現極為狹長,縱以被告謝至俁部分面寬 得有6.33公尺,但此等長度、寬度不成比例之條狀分割, 洵難認有利於建築使用。
4、再者,系爭土地現既無人在使用,顯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陳玉海亦有 意出售他人使用。綜上,本件兩造雖均表示希望原物分割 ,而不同意變價分割,惟本院考量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復無須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客 觀情狀下(蓋系爭土地為一空地),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配予某一共有人而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亦難認公允 ,惟若將系爭土地完整變賣,以整體開發較具經濟價值, 買受人比較能依現地之地形狀況,予以妥善處理,期能發 揮系爭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物應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是本院參酌上情,認 以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均不妥,應採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之方式為分割。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乃 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原告及被告依附 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 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陳賴美朱 │24分之2 │
├──┼─────┼─────┤
│2 │黃碧桃 │24分之6 │
├──┼─────┼─────┤
│3 │陳玉海 │24分之5 │
├──┼─────┼─────┤




│4 │謝至俁 │24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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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