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司員調字,101年度,175號
OLEV,101,司員調,175,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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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邱俊穎
法定代理人 邱至億
法定代理人 林惠君
相 對 人 林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 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28 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40條之3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1 日 上午9時55分在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北上車道249K)與 相對人騎乘三輪腳踏車擦撞,致相對人輕微擦傷及三輪腳踏 車受損,即經於同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於高雄市林園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經幾次與相對人私下協調 仍無法達成共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林蕭秀琴之住所為屏東縣新園鄉媽祖三巷118號 ,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查(聲請人 民事聲請調解狀誤載為「林蕭琇琴」,應予更正),而本件 車禍發生地在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北上車道249K),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 本件俱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 違誤。本院審酌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聲請人 並於101年9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制作警詢筆 錄,且聲請人亦同意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0頁),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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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