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廖文振
謝榮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等因貪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覆審人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決定(一
0一年度刑補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
理 由
本件補償請求人廖文振、謝榮宗(下稱請求人等)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等前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嗣本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諭知請求人等一部有罪,又經原決定機關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撤銷該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請求人等無罪,經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請求人等前因貪污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准予羈押,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請求人等已無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各准以三十萬元交保。又請求人等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外之各罪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無罪,被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後,經原決定機關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撤銷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核請求人等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法定期間,請求人等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請求人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總共遭受羈押五十九日。經原決定機關通知請求人等訊問後,審酌請求人等於遭受羈押時年齡均為四十七歲。廖文振當時擔任台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四條之規定,得支領各項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謝榮宏擔任木工,每月收入約為十萬元;又參以請求人等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廖文振具有公務員身分,竟收受工程承包商吳慶興二十萬元;謝榮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不是跟林武澐說工程是廖文振向縣政府爭取的,要拿一
些錢給廖文振做喝茶的費用,所以你留一萬五千元下來?)是」、「(後來廖文振知道你向林武澐拿一萬五千元要讓他喝茶嗎?)不知道」、「(你一萬五千元有沒有交給廖文振?)沒有」等一切情狀,均難認廖文振、謝榮宏無歸責之事由;另佐以請求人等羈押期間係在九十七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一0一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求人等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是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請求人等因羈押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因認請求人等之請求,按每日補償四千元,較屬合理。準此,請求人等請求之金額各為二十三萬六千元( 四千元×五十九天=二十三萬六千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既認定廖文振具有公務員身分,竟收受工程承包商吳慶興交付之二十萬元;謝榮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不是跟林武澐說工程是廖文振向縣政府爭取的,要拿一些錢給廖文振做喝茶的費用,所以你留一萬五千元下來?)是」、「(後來廖文振知道你向林武澐拿一萬五千元要讓他喝茶嗎?)不知道」、「(你一萬五千元有沒有交給廖文振?)沒有」等一切情狀,均難認廖文振、謝榮宏無歸責之事由,且就本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顯然過高,應適用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始為允當。原決定未適用該規定,而逕依第六條第一項標準決定每日補償四千元,自有違法等語。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一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六條至第九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八條各款所列事項,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其次,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
折算一日支付之。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規定,准予補償請求人等各二十三萬六千元,固非無見。惟查,原決定既依一切情狀認定請求人等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卻未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依同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是否顯然過高,而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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